德鲁克:“自治ZF”与“自由社会”
自由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原则。它并非是一种社会制度或政治制度。自由社会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基本制度,这是可信,也是可能的。
从个人自由得出的政治和社会结论是自治ZF,作为个人权力以及个人义务的自治ZF。假如在自治ZF中没有了个人抉择的成分,那么这种自治ZF就只能是赝品。但是,假如自治ZF中没有了个人责任,那么它同样也只能是专制暴政的一种掩饰和幌子。个人必须积极地、负责人地、自发地参与自治ZF,将ZF视为自己的ZF,将ZF的决定视为自己的决定,将ZF的责任视为自己的责任。政治自由既非唾手可得,亦不会自发形成,既非八面玲珑,亦不能稳如泰山。它是个人对社会决定的责任感,是个人将社会决定视为自己的决定——在道德真理与道德责任的意义上,社会的决定也确实是他的决定。
自由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原则。它并非是一种社会制度或政治制度。自由社会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基本制度,这是可信,也是可能的。但是,这些制度往往必须按照并且针对其成员的负责来决定组织。
自由纯粹是一种形式上的原则。它往往要求对人类需自由实现的活动或需自由实现的社会目标做出具体说明。自由人的概念与作为精神人或经济人的人的概念之间,并没有什么冲突。任何关于人的重要观念,都能成为一个自由社会或不自由社会的基础。自由可以是任何类型的社会的组织原则。但是,只有当一个社会以自由为原则来组织其基本信仰时,这个社会才是一个自由社会。而旨在实现其基本目标的社会决定领域,必须以负责任的个人决定为基础来组织。
最重要的是要意识到,政治和社会自由是社会基本范畴的自由——在这一范畴中,其价值观就是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其回报就是社会的回报,其声誉就是社会的声誉,其理想也就是社会的理想。在某个特定社会里,它可能是经济范畴;在另一个社会里,则可能是宗教范畴;而在此外的其他某个社会里,举例来说,如在19世纪的德国,又可能是文化范畴。因此,社会和政治自由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如果一个社会的社会基本范畴建构在负责任的个人决定基础之上,那么我们拥有的就是一个自由社会——即便在该社会中可称作自由的别无他物。如果一个社会的社会基本范畴是不自由的,那么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就不是自由社会;而除此之外,其他一切可能完全自由,可能都处于社会冷漠和个人放任的状态。
自由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原则,这是政治学理论和实践的最重要观点之一。若这一点未能理解,那么就会产生很多误解和错误。举例来说,对巴尔干的农民来说,资本主义的经济自由并非自由,关于这点西方世界感到几乎不可理喻。1918年以后,在东欧组建起来的一些国家ZF,期望通过采用19世纪西方的商业资本主义、自由市场以及自由货币经济政策,来创建一个功能性社会。但是,对于构成巴尔干国家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而言,其经济范畴并不是社会基本范畴,其经济价值也并不等同于社会价值。他们没有经济进步的理想,也不相信自由和正义可以或应当在经济领域里得到实现。此时的社会是部落社会和宗教社会。对于巴尔干农民而言,经济自由只是意味着不安全感,意味着国际市场的暴虐横行,意味着自己将被迫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个人来进行选择和行动,而在他们看来,他们根本就不需要也毫无理由在这个领域做任何选择和承担任何责任。巴尔干的农民也许比欧洲的其他任何人都更珍视和珍惜自由,但经济自由对他们来说却只是一种威胁。
这也就解释了政治自由的意义和重要性——狭义“政治”的涵义只局限于有组织的ZF范畴。除非有相当程度的政治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自由社会。
但是,形式上的政治自由和自由ZF本身,并不等于自由社会。它们是自由的必要条件,但并非自由的终结者。
政治范畴本身从来就不是社会基本范畴——也许除非所处的社会是一个全面战争的社会。政治制度是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目标和社会抉择而整合权力的一种机制。没有自由的政治制度,就不可能有一个有效的自由社会,各种抉择就不可能转变为社会现实,自由制度也就不能转化为负责人的自治形式。但是,如果在社会基本范畴里没有自由,那么即使是最完整的自由政治制度也不可能构建一个自由的社会。这种政治制度将无用武之地,并最终将因“用进废退”而退化变质。
自由停留在道德伦理抉择问题上,而政治范畴对应的是权力的问题。权力只是一种工具,它在道德伦理意义上是中性的。它不是社会目标,也不是道德伦理原则。
就个人来说,权力很可能成为其个人野心的目标。但就社会而言,拥有权力者乃是公仆,而权力组织只是达到特定社会目标的手段。权力在社会中的作用可与金钱在社会中的作用相比拟。金钱非常可能成为个人经济活动的目标。然而,如果将经济视为一个整体,金钱就不复存在,它只是经济体系内部在各成员间分配商品的一种手段。就社会而言,经济体系的惟一产成品就是商品。同样,权力被用于等级划分,它决定着社会内部的关系,它是内部组织的一种手段。但是,社会的终极目标却往往是道德伦理目标。
这一论点可能得到普遍接受。然而,它得出的结论却与某些最流行的观点相矛盾。就社会意义而言,政治行动或宪法立法是无所不能的,这点我们今天几乎不用太多解释就能为很多人所接受。然而,如果形式上的政治自由只是条件而并非结果,那么纯粹的政治行动就不能产生自由,甚至不能将自由提升到任何有决定意义的程度——假设自由ZF满足了自由的最低条件。而一个自由社会是不可能通过立法而产生的——尽管当自由ZF所必需的最低条件遭到政治破坏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来解除。因此,构建一个自由社会的主要任务在于社会制度方面。
举例来说,在美国,对宪法的尊重和推崇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可能通过立法来产生。而对于美国的自由社会,这种尊重和推崇之情比起宪法的具体条文本身更为重要和有效得多,尽管美国宪法的具体条文做得非常出色。若宪法本身不是很出色,那么对宪法的推崇很可能就不会有现在这样的道德力量。然而,若没有对宪法的这种推崇,宪法本身再出色也无济于事。对宪法的尊重和推崇绝非由于宪法的出色而产生。过去曾有过一些在理论上同样好甚至更好的宪法,但却总未能成为社会制度,从而也就彻底不能捍卫自由。
……如果我们想拥有一个自由社会,就必须时刻记住一点:法律制订的正式法案并不创造或决定制度结构、社会信仰和人类天性。
自由社会至少需要何种程度的自由ZF和政治自由形式,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但是,要想从理论上或以一种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来进行衡量,则相当困难。
……
如果说政治自由的形式只是自由社会的先决条件而不是其结果,那么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存在。原因就在于,自由是负责任的抉择,而在每一种文化和每一个社会里,都存在着或者无可选择或者无需为选择而负责任的领域。由于自由是社会选择的道德伦理原则,它与人类行为和人类欲望的满足这两大领域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什么联系:比如技术领域,这里就没有道德伦理的选择;社会无关领域,在这里无需为选择负任何责任。只有社会基本范畴才可能有自由或不自由之分,因为只有在这里才既存在选择,又存在责任。
(www.earm.cn/田成杰 2014-5-22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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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工业人的未来》,彼得·德鲁克/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3月出版。本文摘编自该书第6章《自由社会会和自由Z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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