择自劣作“科选社会(治国n计)”,仅供参考。
十一、司法公司化
目前的司法系统都是官办的,用经济学语言表述,他们是垄断经营。这种垄断运作模式所固有的弊端众人皆知,国内外一样。司法公司化就在于引进竞争机制,利用市场杠杆来克服己有的不足,达到以司法制司法的目的,从而使司法系统高效而公正地运行着。下面以法院公司化为例说明司法公司化的基本模式:
(一)确定各地方一年用于法院的总费用,如占该地方税收万分比。
(二)一个地方至少应有三个以上的同级别法院。这点在中大城市不成问题,在农村及小城镇得重新组建(后面将说明组建办法)。
(三)法院审理的各种案子实行记分制,难审的案子分数高,易审的案子分数低。年度结算时,由于所有法院的总分数是确定的,一个地方一年用于法院的总经费也是确定的,从而一个单位分数应分得的钱也是确定的。自然法院的分数越多则其年终获得的行政拨款越多,分数越低获得的行政拨款越少。这样如果一个法院审案太少,它就会亏损或倒闭。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记分制与大公社时期农村的记分制并没有差异。
(四)在一个地区各法院不再分区接案,而是在地区内可以随意接案。如武汉市现有的江汉区法院、汉阳区法院、洪山区法院等均可且必须能审理整个武汉市的案子。这是打破司法垄断的必须举措。
(五)当事人可以且必须可以自由选择法院申诉。
(六)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服,不再是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审,而是另找一家自己信得过的同级法院申请复审。此时:
a、 如果复审时发现原审判决的失误是技术误差造成且须纠正,则要扣除原审法院的部分或全部己得分,从而复审法院得分。
b、 果复审时发现原审判的失误属于人为造成,则要对原审法院进行罚分,所罚分数全部奖给复审法院。也可以在罚分基础上再加分奖励复审法院。显然,在此种情形中在立即纠正错判之后,还应立案对原审法院进行侦察。
c、 如果复审仍维持原判,复审法院应获得基本复审分数。
d、 原审法院不服复审法院的纠正时,应请上级法院仲裁。为避免上级法院的偏袒,对上级法院可跨地区选择。如湖北省的地方法院可选择湖南省、海南省、北京市等地高级法院仲裁。自然,同下级法院一样,高院仲裁的案子越多获益越多。
e、 如仲裁结果是复审的纠正是错的,则同样对复审法院进行扣分、罚分等。
f、 应规定一个案子的最多复审次数,以防止有钱人或有些人玩弄复审游戏,拖延时间。如规定一个案子连续三次复审维持原判时便不得再复审。
(七)在市场规律下,小案或记分少的案子法院是不愿意审理的,这必将导致有冤不能伸的局面,所以应对审理这类案子最少的几家法院进行扣分,以保证各法院重视这类案子。
(八)我国农村是具有特殊性的,一个县很难组建足够司法单位,所以:
a、 应允许且必须让农村(包括城镇)能跨县报案、投诉等。
b、 应允许且必须让一个县在另一个县设立司法系统,且不得互换设立。这是打破农村司法垄断的必然举措。例如,红安县法院可在新洲县设立分法院;新洲县公安局可在黄冈县设立公安分局;黄冈县检察院可在天门县设立分检察院。
c、 一个县的司法系统承接它县的案子,或该县司法系统在它县的分系统办理它县的案子,均依记分原则在它县分得司法拨款。
d、 县与县的贫富程度不一样,从而办同样的案子在不同的县分得的钱也不一样,穷县少一些,富县多一些。这样为了保证富县司法系统能愿意承接穷县的案子,或到穷县设立分系统,国家应对富县到穷县的跨县行为进行补贴。
(九)当一些法院因经营不善而倒闭或被别的法院兼并时,则一个地方的法院数量会减少。此时如果法院的数量少于规定的最低数量时,国家应利用行政手段在该地区建立新的法院。
(十)大城市之间也应跨地区设立分系统,以增加竞争程度,摆脱地方控制,交流执法经验。
(十一)随司法公司化的深入进行,司法私人化似乎也可行。
笔者不敢肯定公司化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局)四大家都全部可行,但是能肯定部分可行。譬如司法局下的部分监狱便可以公司化。公司化的模式也非一定是本文设置的模式,而是有更多。公司化只是一个总则,许多党政部门都可以公司化,譬如反腐办、纪委等。当然,司法系统直属中央且公司化之后,反腐办、纪委己没有任何价值了。
另:
(一)监理公司应依本文模式公司化。我们可让一项工程监理由几个公司同时执行,各监理公司获得监理费与其发现的问题成正比。现在的独家监理形同虚设,甚至协助施工单位做豆腐。
(二)市场监督、环保、烟草等等都可依本文模式公司化。
十二、建立行政监督系统
我国的党政中一个大问题是职能部门不管事,或滥管事,这绝不仅是缺乏相应法令的结果,而更重要的是缺乏行政监督的结果。一个好社会体系必须有监督系统,国外是靠多党制来完这种监督的。那么我国如何在一党制下建立监督系统呢?首先,按上面司法公司化思路成立监督公司,只是监督公司的主要收入不是来自国家拨款,而是来自罚款。其次,监督公司不罚违法者的款,而是罚管事者的款,甚至对管事者出示白、黄、红牌处罚。例如,监督公司发现买菜的秤短斤少俩,他不罚卖菜的,而是罚菜场管理处;如发现药店、医院卖假药,他不罚药店和医院,而是罚工商局或卫生局;如发现医生滥开药,他不罚医生,而是罚医院;如发现工厂的污染超标,他不罚工厂,而是罚环保监测局。
(一)一个地区的行政监督公司必须是多家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杜绝寻租行为。因为被罚者收买一家监督公司可以,而收买所有监督公司则很难。
(二)对监督公司发现的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保护,其主管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对其进行任何处罚,只能指出错误要求他改。一般来说保护时间应与整改时间相配套。这种保护既有利于监督公司的工作开展,也能防止主管单位乐于打击报复而非乐于勤政。
(三)一家监督公司对某主管单位罚款后,其它监督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再以同样或类似的事情对该主管单位进行罚款。一般来说这种保护时间同2)中的保护相同。
(四)罚款全由监督公司所得,但是罚款不直接交给监督公司,而是先交给另一机构并登记,然后再由该机构交给监督公司。这里的登记是至关重要的,它将是实施第3)条款-------即保护主管单位不遭受别的监督公司重复罚款的唯一凭据。罚款全由监督公司所得是杜绝寻租的重要举措。
(五)若甲监督公司如发现乙监督公司对某主管单位的罚款少于规定的金额,则乙监督公司的该项罚款所得归甲监督公司所有,并要主管单位补齐少罚部分。此条规定在于可进一步杜绝寻租行为。
(六)对主管单位的罚款额必须较高,应远远高于主管单位对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额度。这一方面在于保证监督公司有足够的生存空间,也在于保证罚款的威慑力。
(七)为加强对监督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政府可参照“司法公司化”,给予监督公司一定拨款。当各级单位都较尽职时,监督公司的利润将很微小,此条能保证监督公司的生存。但是这容易引发行政干预,所以在不能确保有效抑制此种弊端时,还是暂不拨款的好。
(八)由于监督公司是管官的“官”,因此其隶属关系应从尽量脱离被管的官。具体办法是:
a、 一个地方的监督公司应隶属其它地方政府。
b、 必须限定一个地方监督公司的最低数量,如果因倒闭使监督公司数量少于这个限度,政府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组建相应数量的新监督公司。
c、 一个地方的监督公司应隶属那个异地呢?首先,必须跳出当地最高权力管辖范围(北京例外)。如武汉市的监督公司就不能隶属宜昌、襄樊,因为武汉市的最高权力是湖北省委省政府,而宜昌、襄樊归湖北省委省政府管。其次,异地应随机抽样确定,且甲地有乙地的监督公司时,则乙地一定不能有甲地的监督公司。这是杜绝权权交换所必须的。
(九)监督公司应象律师事务所那样,直接私营化。上面所讲的管辖权更重要的是经营执照权。
十三、实行连株法案
我国法律中有一条,民不报法不管,这是不妥的。这是依那种混乱法学理论制定的,个人不清楚,但是司法部门明知人家犯罪却能依此法而不管,这是事实;这种病毒在官场广泛漫延也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官场最大问题是,上级明知下级有错(或违法)却不管,甚至公开包庇。这种形为的理由很简单,没人反映,没人报告。实际比这更为严重,是反映白反映,报告亦白报告。
如果说监督公司从外部迫使为官者尽职的话,那么连株法将从内部迫使各级官员主动尽职。连株法的实质是:如果上级明知下级违规(法)而不处理,将与下级同罪。如省长明知厅长挪用防洪款,而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力处理厅长,或从轻处理,将与厅长同罪;而总理明知省长没有依法处理厅长,而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力处理省长,或越级处理厅长,则总理又与省长同罪。再如某公司保安群打百姓,若其主管经理在规定时间内不处理或轻处保安,则经理与保安同罪。
再,对不是直管官员的“条子、招呼”等,只要其要保护的违法官员没受到应有处罚,则他(她)与违法官员同罪。
在这里,个人倾问“同罪”处理,而非上级的罪行轻一些。这有两个好处,一是保证法令有足够的威慑力,二是不给寻租留下任何空间。在这里,个人认为若非特殊情况应杜绝越级处理。若省长县长总是越过下级管起小队长,绝非其勤政的表现,而是危害深重。一是使下级权力架空,二是向人民说明省长县长的下级可以不做事。市长局长是将军,是元帅,他们凭什么冲锋陷阵,带队去破案?带队做工程?带队送钱给贫困者?这是典型的形式主义,是劳命伤财的。如我们经常报道公安局长带队破案,其实际是还得分出几个警察保证他(她)的安全;如我们经常报道市长带队慰问贫困者,其实际是慰问时花费的交通酒钱远远大于百十来块的慰问金。因此若非特殊情况,我们必须禁止越级管理。任何一级领导对直属下级的态度都应该是:干好了,嘉奖;干坏了,惩罚。越俎代庖不是共产党的风格!
现在这种打下不打上及打直管的官而不打写“条子”的官的行政法令,是行政效率低下及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连株法能有打击靠山,这样为官者便没有靠山。没有靠山时为官者自然会勤勤肯肯,尽忠尽职,因为这是他保官的唯一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