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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ea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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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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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bai 发表于 2004-11-23 08:46:00 |显示全部楼层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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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李正华*

一、序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经济得到迅猛发展,现仅次于美国而居于世界的第二位。人们从日本的民族精神、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经济立法、企业管理等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层次进行探索,探寻日本成为“经济大国”的原因。时至今日,日本的企业和产品已占领世界很大的市场,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的日本学者把日本当今社会称之为“企业社会”,①日本的企业经过战后四十七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其企业立法在西方世界是较为完备的。

中国自改革开放十多年来,经济发展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企业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由于我国新旧体制交替下出现各种新情况和新矛盾,且在经济立法上逐步积累经验,因而有必要通过比较研究加快我国的经济立法步伐。近年来中日间经贸往来增多,特别是日商来华投资增多,促使两国企业要了解贸易对方国的经济法律。立足我国的企业立法实践,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立法的成功做法及经验是很有必要的。

比较法是从比较立法开始的,比较法在中国的经济立法中已逐步得到应用和推广。②承认中国和日本的社会经济制度、企业发展道路等方面的不同,两国文化以及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却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立足我国的企业立法实践,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作指导,采取比较经济法的具体研究方法,开展中日企业立法的比较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中国的企业立法

建国后,中国根据各个发展阶段的现实需要,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目前已形成一个较为系统的企业法规群。

(一)1979年前的企业立法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1978年)前,特别是在建国初期,为了顺利地进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开展了一些企业立法工作,制定的主要企业法规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50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62年)等等。这一时期的企业立法,促进了企业的发展。但由于当时企业发展尚未走上正轨,企业立法工作刚开始,一些法规还不够完善,有关的法规还没有出台。自文化大革命开始以来,十年内乱使得原已颁布的许多企业法规被迫停止实施。

(二)改革开放以来的企业立法

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实行“地外开放、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为了使企业这一国民经济的细胞充满活力,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进行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民法通则》

(1986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6年)中也包含有关于企业基本问题方面的一些规定。如《宪法》中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企业,以及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都有原则性的规定。又如,《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及法人、所有权、债权等制度都适用于企业。在当时单行的企业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法规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以后颁布的企业法也不同程度地体现和贯彻了其中的精神。除了上述涉及企业基本问题的立法外,根据不同的企业划分标准,还有以下的一些立法:

1.以几种所有制划分的企业立法

我国经济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内企业有多种所有制形式,而且经营方式也不一样。因此在不同所有制企业方面就有不同的企业法:

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方面: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颁布)于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还于1988年分别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90年作了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修改)、《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创造了条件。1992年6月30日,国务院通过并于7月23日发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作为一部全面推动企业改革的法律文件,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突破口,作了详细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立法,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之法律地位,使其经营管理有法可依,其合法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方面:为了发挥城乡集体企业的作用,确立其法律地位,国务院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制定了一些条例。主要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80年颁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颁布)等。

在私营企业方面: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使私营企业有法可依。

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

早在1979年,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使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健康发展,颁布和实施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修改),之后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6年)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另外,国务院还制定了一些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如1986年颁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立法也在逐渐完善,如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取代了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颁布,1983年修改)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从统一税目、降低税率等方面作了更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的规定。

3.以行业划分的企业立法

不同行业的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一些特殊的行业,我国在企业立法的过程中,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企业也进行了立法,主要有:《邮政法》(1986年)、《铁路法》(1990年)、《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等。这些立法为不同行业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

4.以搞活企业为目的的企业立法

除已颁布有关的企业法中涉及到搞活企业的规定外,为了使股份制这一搞活企业的形式得到健康的发展和规范化,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一整套政策、法规,作为各地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全套政策、法规以《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为主,由《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等共15个文件组成。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也为搞活第三产业的企业提供了依据。这些企业立法围绕落实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这一搞活企业的核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企业工作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二、日本的企业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到现在,日本从制定单项企业法规到建立比较完整的企业法律、法规体系,成为企业立法较为完善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日本除了在其《民法》(1896年)、《商法》(1899年)、《禁止垄断法》(全称为《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1947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34年)、《商业登记法》等法律对企业作出基本规定外,还颁布了大量的企业法规。

(一)企业基本问题方面

已颁布的主要法规有:《劳动组合法》(1945年)、《企业重建整顿法》(1946年)、《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工会法》(1946年)、《劳动标准法》(1947年)、《工业标准化法》(1949年)、《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企业担保法》(1958年)和《破产法》(1922年)等。

(二)公营、公共企业方面

公营、公共企业在日本是较少的,这些企业多数是公共事业的,为了使这些企业得到法律的保护,确立其地位,保障其权益和促进其发展,1948年颁布有《公共企业体等劳动关系法》,1952年又颁布了《地方公营企业法》和《地方公营企业关系法》。

(三)中小企业方面

除196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指导法》之外,不同时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大量的中小企业法,中小企业法成为了日本企业法的一大特色。

为解决中小企业生产资料、资金不足及经营困难,从1951年开始陆续颁布《关于特定中小企业安定临时措施法》(1952年)、《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1953年)、《小规模企业共济法》(1965年)等。

从四十年代到六十年代,为了帮助中小企业实现现代化,制定了《中小企业诊断制度》(1948年)、《中小企业各行各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60年)、《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1963年)、《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资助法》(1966年)等。

为确保中小企业正当经营,调整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专业分工和系列化协作关系,制定有:《中小企业团体组织法》(1957年)、《防止延期支付下请代金法》(1965年)、《分包中小企业振兴法》(1970年)、《中小企业事业转换对策临时措施法》(1976年)、《关于确保中小企业事业活动的机会而调整大企业事业活动的法律》(1977年)等。

(四)不同行业企业方面

根据不同行业之特点,确保其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得以正常的发展,有《信托业法》(1922年)、《保险业法》(1939年)、《旅馆业法》(1952年)、《气体事业法》(1954年)、《药事法》(1959年)、《石油业法》(1962年)、《电气事业法》(1964年)、《汽油销售业法》(1976年)、《银行法》(1981年)等等。

三、法规体系比较

事物的存在都有一定的形式,企业法和其他部门的法律也一样。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企业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单行法规的形式;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中成为其中一部分的形式。企业立法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是由社会的实际情况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的迫切需要必须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并且迟早会使立法适应这些变化。”③由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因而适应社会的需要,调整企业活动的企业法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成为单行法规已成为一种立法的趋势。

(一)中国的企业法规体系

中国除了在宪法、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公司)作一般性规定外,企业的基本法律、法规等已初步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规体系。经济发展的需要促成了企业立法、企业法多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同时,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这一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特点,必然反映到企业立法和法规体系上来。因此,中国基本上是以两个标准对企业进行划分并进行相应的立法:一是以所有制为标准,二是以行业为标准。在企业立法实践中就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包括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法)的区分,又有工业企业法的出现,因而使人感觉到有农业企业法、商业企业法之划分趋向。企业的立法与企业的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企业的改革刚开始,改革在摸索中前进,企业立法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企业法规群中还缺少配套立法,科学、完整的企业法规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建设。企业立法在经济立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企业法规体系的不完整、不科学将直接影响到经济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当前,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协调是一个难题。从理论上来说,企业包括了公司,公司只是企业的一种形态,企业法当然包括公司法。但问题在于如何从立法指导思想、法规体系、法规的内容等方面使企业法与公司法协调起来,做到既不重复更不能矛盾,这是有很大难度的。在中国目前的企业法规体系中,公司法规群仍不齐全。

(二)日本的企业法规体系

日本除了在《民法》、《商法》、《禁止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企业(公司)作出相应的规定外,还制定有较多的单行企业法规。从其立法模式来看,日本是商法典与企业法规群并存,并以商法为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日本除极少数公营企业外,绝大部分是私营企业,而且全部企业中以中小企业为多,占99.6%,④中小企业成为了日本的一大特色。根据其企业的分类,企业立法一是依企业规模、二是按行业进行的。在企业法规群中,中小企业法规体系最为完整,既有基本法,又有各种单行法,还有为解决某一时期特定问题的临时措施法等等。这种企业法规体系既兼顾了企业规模,又照顾到不同行业的特殊情况,保证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平等的经济主体之法律地位,还注意到了不同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问题。这对创设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是较为切合实际的。

二、企业立法背景和指导思想比较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⑤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是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而发生、发展的。企业立法和其他立法一样,都是社会发展的产物。

一、企业立法背景比较

(一)中国企业立法的背景

新中国成立后,没收了官僚资本企业,开始进行有计划的大规模经济建设并顺利地实现了国家对手工业和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后,虽然出现过“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中国的经济仍然得到了发展,先后建设了东北、华中、华北、西南工业基地,企业的数量大增,但绝大部分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文革”时单一公有制的状态和缺乏竞争的环境,个体经济和私营企业都被当成为“资本主义的尾巴”给割掉了。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大部分由国家统一计划和管理,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很多企业由国家直接经营。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首先受到震动的就是企业,因为“搞活企业,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⑥。企业是经济活动的主体,因而客观上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企业的地位,理顺企业与国家、企业之间、企业内部的关系,将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政府与企业职责分开、党政分开。由于以前受“文革”的破坏,企业发展缓慢,企业立法较少,且制定出来的一些规定也难以贯彻实施。为了使改革得以顺利进行,中央开展了全党、全社会真理标准的大讨论,人们进一步摆脱了“两个凡是”的束缚,真正解放了思想,使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顺利地转到搞经济建设上来了。历史经验告诉人们,要发展企业就要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就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革是深入,旧体制被打破而新体制仍未完全建立起来,立法跟不上,因而使得很多问题无法可依,企业的权益受不到法律的保护,一些违法乱纪行为也阻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加快企业立法的呼声渐高,在“有法比无法好,快立比慢立好”的观念下,在企业已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基础上,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而展开了一系列的企业立法工作。

至1988年,中国已颁布了一些企业法规,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迫切需要完善的企业立法。特别是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的讲话后,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四大所作的报告也指出:“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这为加快企业的发展和企业立法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日本企业立法的背景

二战结束后,日本国内的经济受到了空前严重的破坏和损失。据日本经济安定本部于1948年2月11日公布的《太平洋战争损失报告书》的调查资料,按战争结束当年的价格计算,日本的物质财富因战争而遭受损失总额达1057亿日元,工业生产设备的破坏导致大部分企业停产,在战败后的两年内日本工业生产下降86%⑦。当时的情景正如内野达郎所说的:“日本虽然迎来了和平,但却满目荒凉,昏昏沉沉,茫然不知所措”,“人民大众虽然从战争的担惊受怕中解放了出来,可是对在和平中生存之苦又有了切肤之感。”⑧对“国家有赤字,企业有赤字,家庭也有赤字”⑨的日本,当时美国占领军总司令麦克阿瑟也认为;日本已经降为“第四等国”,成为了“一个被国际社会所抛弃的国家”。⑩

日本政府面对失望的人们、落后的企业、混乱的经济秩序和通货膨胀,为建立起新的经济秩序和恢复国民经济,改革原来的工业结构,采取了工业合理化政策,调和中小企业和大企业在发展上的矛盾,使企业的发展走上正轨等措施。而这些目标的实现就必须借助于企业立法和其他的经济立法。针对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日本企业立法也不一样。二战结束后不久,企业面临最严重的问题是资金不足,尔后就是设备落后和管理水平的低下。经济得到高速发展后,又出现了大企业和中小企业间的矛盾激烈、特定行业企业经营困难,特定时期“不景气”等。这些实际情况,促进了不同时期的企业立法。

(三)比较

中国和日本两国的企业都是在战争结束后逐渐发展起来的,虽然企业的发展道路不完全相同,但搞活企业以促进经济的发展,以及目前搞市场经济,要把企业转向市场等立法背景又是相同的。但两国企业立法的背景仍有不同之处。

政治上: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开展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断完善企业立法;日本是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立法是为了保护其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制度而决定了其社会的经济性质和相应的企业立法。

经济上:中国解放以来,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经济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企业的发展也有了一定的规模,中国的经济发展已令世界所瞩目,邓小平同志南巡的讲话和党的十四大鼓舞了人们,经济的发展有了更好的势头;日本战后是一个烂摊子,经济发展前景暗淡,企业经营十分困难,几十年来企业和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与高速发展时期相比,目前的势头有所下降。但中国与日本的经济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

人们心理方面:中国人民翻身做了主人,当家作主、扬眉吐气,尤其是改革开放后,人们解放思想,在对企业改革充满信心的同时急切盼望企业立法工作加快进程;日本的战败使国民对政府的信心丧失,对经济发展的前途忧心忡忡,要进行战后的企业改革和立法,有“背水一战,不成功便成仁”的破釜沉舟之思想,经济得到高速发展之后人们又担心好景不长,立法的难度也更大了。

国际经济环境方面:中国的改革开放,引起了世界各国的极大关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逐步建立和外商来华投资的增多,为中国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帮助;日本由于美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给予的“帮助”和其自身的努力,成为世界的经济强国,海外投资增加,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

二、企业立法指导思想比较

不同的国家,制定法律时的指导思想是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反映立法的总体要求和体现该法律的中心内容。企业立法指导思想是由阶级性质、企业的发展状况、法律传统以及其他因素决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反映了立法的总要求和体现了该法律的中心内容。研究企业立法指导思想才能很好地制定和贯彻实施有关的企业法,只有认真地考察企业所处的经济、政治环境,才能真正地领会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企业法。

(一)中国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的中国一贯把四项基本原则作为立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综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企业立法,可以看出这样的一个指导思想: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自主经营,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过去公有制的企业,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仍以过去旧的经营方式来参与市场竞争,导致经营困难。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方面,重点在于解决以前企业“婆婆多、负担重、责任大、权力小”的矛盾,增强企业的活力。为了体现企业立法指导思想,企业法的内容主要是围绕调整三个层次(国家、企业、职工)、三种主体(所有者、生产者、经营者)、三种经济关系(国家与企业的纵向经济关系、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企业与职工的内部经济关系)而展开的。对其他所有制企业,也要确立其法律地位,为其存在和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为此,体现这种客观要求就必须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加以明确。每一部企业法也有其立法指导思想,企业法围绕搞活企业这一指导思想,着力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体现实行两权分离、企业自主经营、厂长负责制、经营责任制等内容。实践证明,企业承包制不仅是企业改革实践的创造和现实的选择,而且是搞公有制企业的形式之一,也是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改革的路子。企业承包制是在不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的前提下,由公有制财产所有者的代表按照法律程序与经营者或经营者的代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规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实行公有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把公有制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承包给经营者去自主经营和管理的一种经营责任制形式。要搞活企业,就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实施细则,体现了《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并对一些原则规定作了具体的表述和延伸,还对企业的权利和搞活企业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日本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

日本除了极少数的公营企业外,绝大部分都是私营企业。因而不存在如何处理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难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垄断资本主义仍然存在,但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要主体,其法律地位早已在民商法中加以确定了,日本也是如此。企业要求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而政府则希望企业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相协调。不同企业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不完全相同,《中小企业基本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鉴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应当完成的重要使命,国家关于中小企业的政策目标应当是,在适应国民经济的成长,纠正由于经济的,社会的限制给中小企业带来的不利情况的同时,以提高中小企业的生产效率及改善交易条件为目标,促进中小企业的独立自主及改正存在于企业间生产效率等各种差别,谋求中小企业的成长发展并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日本中小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提高中小企业的生产效率和鼓励其独立经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以协调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虽然日本战后不同时期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不完全相同,但其总的立法指导思想体现为: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扶持企业发展、促进企业合理化和现代化,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以促进企业发展。

与企业立法指导思想相适应,其法律调整企业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实施各种经济政策配合解决企业经营困难、合理化和现代化等难题,维护公平竞争的企业外部经济秩序,促进企业发展。

(三)比较

由于社会性质、企业体制、立法背景等的不同,中日两国的企业立法指导思想也有区别。但企业处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企业在自身努力的同时也要求有一个好的外部环境,政府希望搞活企业以及企业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绪等符合客观规律的东西,两国又是相同的。因而在企业立法指导思想中既有增强活力这一共同性的东西,又有不同的地方,这是企业发展共同道路及不同社会性质及背景所造成的。这也决定了两国的企业立法指导思想和企业法内容同中有异、异中有同,在对比过程中不能完全照搬他人的,但仍可以适当加以参考或借鉴。

三、增强企业活力的法律和政策措施比较

企业对整个社会所起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企业能否搞活、经济效益能否提高,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各国的政府无一例外地都对企业和社会经济加以不同程度的干预,区别只在于政府运用什么手段,带着什么目的和具体如何干预。干预包括促进、管理和禁止等。尽管各国对企业活力问题的理解、标准和措施不尽相同,但对搞活企业都采取了法律和政策的措施。

一、企业的法律地位

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企业是否具有参加一定法律关系,充当一定主体的资格,以及参加法律关系时享有哪些权利和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无产阶级将取得国家政权,并且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⑾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在建国伊始,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呈现出国家所有制企业、合作所有制企业(即后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人企业并存的局面。自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如除全民所有制企业外,还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除此之外,依照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申请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取得法人资格,其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虽然企业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已经明确,而且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也适当扩大了。但因所有制、产业性质和行业、规模大小的不同,企业法人的独立性、自主权也不尽一致。一般地说,公有制程度越高,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重要,企业的规模越大,则其独立性、自主权相对小一些;反之则相对大些。企业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根据企业的行为能力可依法独立地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自主经营权是企业具有权利能力的表示,也是其本身所应具有的。改革开放后一再提出要给企业“松绑”、“放权”。“松绑”是必要的,因为以前对企业束缚得太死了;“放权”则不太准确,将企业应有的权利拿走了,因些不是给不给与放不放的问题,而是“还权”于企业的问题。根据对外开放、吸引外商来华投资的需要,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一定的优惠也是十分必要的。但相比之下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则税负太重,计划产品多而且经营困难,其他企业所享有的一些优惠和权利它们不一定能享有。这就形成了同是企业法人,同样的规模、处于同一地区又是同行业,仅因所有制不同而权利义务不一样。又因为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前由国家直接经营,现在企业可以自主经营,但仍缺乏管理经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中,与其他企业不同处于一条起跑线上,因而导致全民所有制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经营困难。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突破口,全面具体地规定了企业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以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自主权的措施,具体规定和落实了企业享有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和劳务的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等十四项权利。中央、国务院还专门发出通知贯彻落实该条例,以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

日本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充分自主经营管理权,在不违反法律的前题下企业的活动完全受市场支配。因为日本的企业大多数均为私营企业,所以国家除了在不同的特殊行业、不同规模企业之间给予一定的优惠之外,没有什么特殊,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均一视同仁。一般地,个体商人对营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而有限公司形式则多为中小企业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在出资额之限度内负有限的责任,而且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其资本与经营分离,因此在日本是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企业形式。相对地,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则越来越少了。另外,日本企业中的“二重结构”现象仍然存在,即一方面是拥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和高级管理人才、设备现代化、拥有雄厚资金的大企业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是为大企业提供零部件、配件的中小企业设备落后、经营困难。从表面上看,大企业与大量存在的中小企业都是法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因两者的规模、拥有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以及管理等的差距,在经营中的困难程度则不一样。况且大量中小企业依附在大企业之下,是大企业的“下承包”企业,有的大企业还通过持有中小企业的股份来控制中小企业。这样,使得一些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据日本东京商工调查公司1992年7月15日公布的统计数字,今年1至6月日本企业倒闭数达6541家,比去年同期增加38.5%,创1987年以来的最高纪录,负债总额达3.494万亿日元,比去年同期增加7%。⑿

二、增强企业活力的法律措施

企业有活力或企业能搞活,从总体上来说就是:企业能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企业应具有“三自性质”(自我认识、自我改造、自我发展)。企业的活力具体表现在:产品有竞争力、技术有开发力、资产有增值力、对市场有应变力、领导层有团结进取力和职工群众有凝聚力。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它面对的是商品市场,是竞争,因而企业活力集中表现在竞争力方面。以法律的措施增强企业活力,是各国企业立法的中心任务。

中国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据统计,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业企业一万多个,虽然只占全国工业企业总数的2.5%,而它们所创造的工业产值却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45.6%,上交国家的利税占60%以上。⒀但与其他所有制企业相比,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负税更重、经营更为困难。如果没有充满活力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就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也难以充分体现出来。在制定企业法之时,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力图以法律的形式为搞活企业提供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围绕“两权分离”这一搞活企业的前提,赋予企业自主经营权,将厂长(经理)负责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当前提出搞活企业,特别是指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搞活企业加以规定,最终是为了创设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提供一套搞活的条件,能否搞活还在于企业本身。实际上,对那些设备落后、产品无销路、无发展前途、耗能大且污染厉害、严重亏损又负债累累的企业,应当关停并转,或者按照自然规律让其破产,这不失为明智之举。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以及重整作了规定,也就是从另一个侧面对搞活企业作了规定。

中国对企业的方针是“增强活力”,正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指出的:“增强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活力,仍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除“总则”部分外,还专设了“企业的权利义务”一章。

在企业的外部环境方面,曾制定了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对企业正常的横向经济关系给予法律保护。三部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为主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企业加强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研制以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提供了保护。有关价格、金融、税收、工商管理等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也为企业有一个好的外部环境提供了保障。搞活企业的过程,也就是企业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

日本对搞活企业的基本方针是“促进”、“振兴”。日本的企业在二战后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显示出较好的经营素质,表现出企业具有灵活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达到企业的战略目标的综合能力。企业立法为增强企业活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维持公平竞争方面:早在1934年就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又制定了《禁止垄断法》,该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交易和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企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排除用联合、协定等方法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不正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企事业活动的约束,从而促进公平和自由的竞争,发挥企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企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地健康地发展。”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还颁布实施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1947年)、《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1948年)等,从禁止不正当竞争、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等方面,为搞活企业提供了一个外部环境。

在搞活中小企业方面:除了给予在资金及技术上占优势、对国民经济至关重要的大企业一定鼓励外,政府还对搞活中小企业制定了有关的法律。为了搞活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基本法》从以下八个方面采取了措施:(1)设备现代化;(2)提高技术;(3)经营管理的现代化;(4)中小企业结构的高级化;(5)补救不利的交易条件;(6)增进需求;(7)适当保证事业活动的机会;(8)劳资关系的正常化和提高职工的福利。为提高中小企业职工的社会地位,达到搞活企业之目的,就必须改变中小企业因社会经济条件的限制而所处的不利地位,为此,1977年颁布了《为确保中小企业事业活动的机会而调整大企业事业活动的法律》。除了《中小企业基本法》确立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外,还颁布了一些临时、个别的为促进某一方面企业发展和采取某种措施而制定的“促进法”、“振兴法”、“助成法”、“特别措施法”、“临时措施法”等等。如《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1961年)、《零售商业调整特别措施法》(1959年)、《稳定特定不景气行业临时措施法》(1978年)等,从扶持、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对搞活企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立法仅仅是一个方面,执法才是关键。日本的企业法大约有85%是由执行部门起草的,官员草拟法案前先和企业代表及大众商议,商议的方法有非方式的聚会,或是由各个部门召开正式的咨询会议。由企业代表、研究机构专家及公益团体会员组成的各种咨询会议在日本多达数百个。经过多方面的协商,获得通过的政策或法律往往较容易执行,因为立法过程实质上就是企业界与政府间信息和观点交流的过程。中国的企业法在起草时也进行了调查研究,但要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法,增强企业活力,仍需进一步努力。

三、增强企业活力的政策措施

增强企业活力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要全社会各个部门共同努力,不仅要有法律性的措施促进和保护,而且还需要有政策性的措施引导。法律性的措施和政策性的措施两者也不是绝然分开的,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共同起作用。法律往往是由成熟了的政策转变而来,政策为法律实施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中国在颁布一系列企业法的同时,国务院还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对搞活企业起到了保证和促进作用。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从政策上规定了以经营责任制、承包制、租赁制以及试行中的股份制等形式,着重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方面着手。为了给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中共中央于1991年9月专门召开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问题的中央工作会议,分析了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内、外部因素,制定了20条措施,其中有12条措施就是为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1)适当增加企业技术改造的投入;(2)酌情减少部分企业的指令性计划任务,扩大其产品自销权;(3)适当提高部分企业的折旧率,逐步完善折旧制度;(4)适当增加新产品的开发基金;(5)补充一些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6)适当降低贷款利率;(7)给予部分企业外贸自主权;(8)进一步做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双保”工作(即国家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条件,企业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9)继续抓紧清理“三角债”;(10)进一步做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试点工作;(11)治理“三乱”,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12)降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所得税率。这12条措施集中到一点,就是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提供服务,除了改善外部条件的12条措施外,国务院还提出了搞活企业从企业内部方面着手的8条措施:(1)坚持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2)继续贯彻《企业法》,健全企业内部领导体制;(3)积极推进劳动工资制度改革;(4)把国营大中型企业推向市场;(5)进一步加快技术进步;(6)坚持从严治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7)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8)切实加强对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领导。

国务院还专门发出通知,将1991年定为“质量、品种、效益年”,进行了“打假捉劣”的“中国质量万里行”活动;转变政府的管理职能,消除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此外,为了减轻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负担,劳动部提出,对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其需要及时输送合格的劳动者,采取其他措施安排城镇劳动力和企业待业人员就业,不再向企业“塞人”。

始于八十年代初的我国股份制企业,目前已有3220家(不含乡镇企业中的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国内联营企业),其中企业间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的试点企业约占股份制企业总数的95%以上。⒁目前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大体有四种类型:法人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但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制企业。这四类股份制企业各有特点,各地主要进行第一和第二类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第三类只限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第四类则只限于上海和深圳两市。在《公司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有关法规一时不具备出台条件的情况下,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2年陆续颁布了一整套政策性的文件。全套政策、法规由三个层次共15个文件组成:第一层次,是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等部门联合颁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对股份制企业试行的目的、原则、组织形式、股权设置等作出了规定,确立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指导思想。第二层次,是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是关于公司的法规性文件。第三个层次,是关于股份制宏观管理、会计制度、劳动工资管理、税收问题、审计、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登记等12个方面的暂行规定和有关制度。另外,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发了一些配套的政策文件,为企业股份制的试行提供了保障。中央、国务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也为发展第三产业的股份制企业提供了依据。

日本政府把由产业扶持政策、产业调整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产业保护政策和产业组织的产业政策与有关的经济计划结合,保进企业的振兴。

1949年,以编制特别会计预算方式的平衡,全面废止政府补贴、全面停止复兴金融公库的贷出活动、确定一美元兑360日元的固定汇率为目的的“道奇计划”,以及尽快制定稳定财政、金融、物价和工资、最大限度提高出口的产量等措施的“经济安定九原则”实施,使战后持续不断的通货膨胀大体上得到了控制。《中小企业诊断制度》(1948年)是政府为指导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有效运用设备、资金等而制定的。政府根据企业提出的申请,从各种角度就企业的现场设备、生产方法、技术、产品、质量、成本、经营方针、经营内容等加以调查和“诊断”,提出有益于改善技术与经营的劝告,必要时给予指导。由于“诊断”效果显著,接受诊断的企业不断增多。政府除了通过“诊断”来协助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从财政金融方面加以政策扶持外,还通过淘汰、合并和“系列化”对企业进行整顿,以确保增强大部分企业的活力。

五十年代始,钢铁、煤碳、电力、合成纤维等部门正为其部门合理化而进行设备投资,政府先后制定了《关于我国产业合理化的方针政策》(1951年)、《钢铁工业和煤碳工业的合理化政策纲要》(1958年)。1955年,政府运用对重要机械和合理化机械实行特别折旧、对重要产品免税、对重要机械的进口免征关税等特别措施,推行产业合理化以求搞活企业。1953年又制定了扶持合成纤维产业的五年计划,1955年7月制定出对石油化工部门的扶持政策。

七十年代起,由于中东战争使石油价格提高,使日本工业布局的不合理而造成地区工业发展不平衡,以及日本发展中长期积累而得不到解决的矛盾开始激化、表面化,这给日本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政府为此开始转向引导企业发展那些能够抵挡资源冲击、适应性强、技术性高、能源消耗小的知识密集型产业。政府在增加对国内知识密集型产业投资的同时,指导企业将公害大、耗能多的企业转向海外,并要求节省能源和资源。《省能源政策基本方向的规定》(通产省1974年公布)、《特定不景气地区中小企业对策临时措施法》(1978年)、《特定不景气产业稳定临时措施法》(1979年)等的颁布实施,就是为了推行该政策所采取的措施。通过国家强制手断实施的不景气对策措施,引导和协助企业摆脱了困难,从政策上为搞活企业提供了保证,也为日本经济朝加工业、轻工业方面发展创造了条件。从日本主要出口产品的变化可见其产业政策转变的一斑:六十年代出口产品为钢铁、化纤和机械;七十年代为汽车;八十年代初、中期为家电;八十年代后期为计算机、新材料等高技术产品。知识密集型产业下策遭到了靠重工业,化工业发家的垄断资本集团的强烈反对,大量的投资导致了通货膨胀,知识密集型产业使大量劳动者失业,等等。这一切说明: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产业政策和其他政策一样,是随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而产生,这些政策既解决了一些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增强了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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