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若山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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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问答] 产权概念的法律分析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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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ing1688 发表于 2005-9-27 15:36:00

深刻理解lz,这个问题对于法学和经济学本来就不融合,但是要从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的体系中再去融合,我想你需要花去一辈子的经历。

我想那些所谓“家”也没有达到这个境地!

希望以后多多讨论,发现制度经济学其实和法学很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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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瑞 发表于 2005-9-27 18:22:00
鉴于若山若水、siling1688的有质量讨论,奖励你们金钱各30
我无为也,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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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ing1688 发表于 2005-9-27 19:41:00
谢谢斑竹啊!我笑纳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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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山若水 发表于 2005-9-27 22:52:00
谢谢斑竹! 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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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ing1688 发表于 2005-9-29 22:14:00

lz 我总结一下观点和我们的讨论东西,写了一些东西。

所有权和产权 财产权的区分点

现有对于产权观点来源不可避免谈起米尔斯的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观点。而后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张维迎教授对于kent教授的理论进行本土化色彩修饰完成了的剩余所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理论。这两个理论是支撑起现有中国产权概念的基本概念。

产权概念比较接近于财产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两个词语很小的差距,都是用 property rights”表达。但是这个就是他们之间的区分其实用张五常教授对于产权的解释最为清晰,将产权认定为一种一束或是一个集合的权利;而财产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解释就是一种相对权,只是相对于一种权利较为固定或是具有指向性。这就是财产权和产权的最大区别。而在经济类的词典上将产权解释为: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这个解释可以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查阅到。从这个经济学角度上来讲产权是对于财产权的一种提升,并没有对财产权过多的偏离。而这个解释更倾向于财产用途的多样性,表现出对于财产对于社会或是国家、伦理道德上的体现。因此很多我国的学者一般认为产权是对于财产权的集合,包括众多的权利,从这个解释上来看并没有错误,而是对于产权定义中文翻译或是解释,这里我并不反对。

但是产权的定义来源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财产权的解释,但我国毕竟因为历史和传统的原因源于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和体系,且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是过于精密和完整,并不适合于变更。我举一个较为特殊的权利,例如在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理论上一般归入所有权,而产生相对于较为类似的水权、矿物开采权等都是对定义一种准物权(崔建远老师的定义)。但从本质和产生的基础上,这两种权利并没有如此巨大的区别。

那么在对于产权的定义时候,我们一般都会想起对于物权上的所有权。所有权我们一般较为普通的解释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个为通说,几乎为现有法学家都可以接受的解释。从这里来看我们对于产权和所有权还是具有一定区分。但在张维迎教授的剩余所有权和剩余控制权理论中,将财产所有权(ownership of the asset)和 产权(property rights)相对等,这里张教授明显考虑到了我国特殊的法律体系和经济环境并没有刻意或是僵硬的把英文原意照搬,这个也代表一种现有产权概念的融合。但是就是如此也就导致了一定意义上,我们经济学和法学对于产权定义的区分不解,很可能导致争议的地方。

在现有的经济体制和学术体系下,我们已经接受张维迎教授对于产权的解释,对于一项制度的移植我们需要有一定的制度培养的土壤和新制度对于现有体制的依存和维护。我们并不需要对于产权和所有权、财产权上争论的太多。也无需引爆张教授在解释剩余价值权时候对于财产权的解释,为了维护现有的体制他回避了对于所有权和财产权的解释,也因为这个问题也导致现有经济学和法学上对于所有权、产权和财产权的巨大区分。但是本人认为就是这种区分和区别也早就两个领域科学发展,对于新制度在中国变化和转变期经济和法律形态的变化研究进一步的深入。因此我们还是需要感谢张维迎教授对于这个问题上对于中国的现有状态下特殊研究。

同时本人因为学识上和语言上的缺陷,无法对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对于控制权和所有权的理解。现有的资料中,唯一介绍的是德国比较特殊的康采恩的体系,摘自西南政法大学吴越教授著的《企业集团法理研究》,但是本人无法理解德国这类特殊的体系,因此也希望有人可以提供相关的资料。这也是可以对于我国现有的企业理论和公司法上有一个参考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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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628 发表于 2007-11-20 09:25:00

同样,作为法学家(抑或不是,只是有时在公共场合演讲被学生或媒体这样称呼)我发表一下对您的文章的看法。

科斯是一个法学家,学术意识上的“侵略”了经济学界,并因为其“社会交易成本”和“企业性质再谈”宣告了“侵略”的合法性,由于其是一位法学家,经济学家在初期只能是以“门外汉”的身份加以研读,一位美国的经济学家曾经玩笑的说“科斯让所有的经济学家一夜之间意识到开始学习法学的重要性。”因此,在经济学家们开始研读法律还没出成果时,以“热度”是尊的瑞典人在1960年将科斯请上了神坛。

但是仔细研读科斯的著作就会发现其中关于经济学的探究是轻如鸿毛的,他所阐述的模型并未能对得到自己的论辩,在文章的最后他“自保”式的宣告“这个世界其实并不需要经济学家,只需要法学家,要法学家去界定产权”。其实作者可以去研究一下这方面的问题。

关于你在文章里主要提到的“产权”的界定问题,这其实是一个不值得探究的问题,你的界定也只是你一个“大陆法学思维进路”培养后形成的思维,法官科斯最终的想法,他要强调或者说他就是在呼吁“所有权问题”,这是美国法系(注意,不是英美法系!)的“回源思维”进路,具体推荐你去看一下亨亭顿的介绍,最近美国首席大法官波斯纳先生也有这方面的探讨。

再看中国目前的“法经济学热”,我以为将所有权等同于产权是合理的,这也是《物权法》对经济学界可能会有或者说应该有的权力界定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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