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MBO的相关理论回顾
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s,MBO)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权结构或控制权结构,进而通过重组目标公司,实现预期收益的并购行为。由于收购中运用了大量负债融资,也即利用了财务杠杆方式,所以说管理层收购是杠杆收购(LBO,Leveraged Buy—outs)的一种。
MBO由于能把公司的发展和管理层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而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激励内部人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善企业经营状况等的作用。即便如此,学者们对MBO所产生的激励作用仍然有着较大的争议。这大体上可概括为两派观点 :
1、效率提高论(the Efficiency Increase Theory)
效率论是MBO的主流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1)代理成本说。Jensen(1986、1989)著名的自由现金流量假说(Free Cash Flow Hypothesis,FCFH)认为,通过高的杠杆率增加债务,可以迫使成熟企业中过多的自由现金流被用于偿还债务。定期偿债约束了经理人,减少了经理人支配自由现金的权力。同时,支付债务、破产的压力也会迫使管理层提高效率,高负债因此成为降低管理层代理成本的控制手段。(2)防御剥夺说。Alchian and Woodward( 1987)认为,MBO是管理层实现自我利益、防止专用投资被侵占的有效手段。 “在那些管理人员更易受到剥削,同时企业资产不具有可塑性,因而允许较大的负债的企业及行业,将会发生杠杆收购” (J·弗雷德·威斯通,1998)。他们认为,MBO是管理层为改变与贡献不相称的报酬体系而进行自我付酬的安排,其后发生的绩效改善则是管理层得到与其贡献接近的强大股权激励的结果。(3)企业家精神说。MBO进入欧洲后有了一些新特点,对此,Mike Wright(2001)等提出企业家精神说。他们认为,由于风险投资机构的加入,企业家精神得以培育,两者的合力创造了MBO的收益。
2.财富转移论(the Wealthy Transfer Theory)
财富转移论是既有MBO理论中的非主流理论。该派的观点认为,MBO后的企业绩效上升,尤其是管理层的股权溢价,只不过代表着财富从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股东、债权人、职工、政府(税收)等,向管理层的转移。MBO只不过是转换企业的资本结构,通过高财务杠杆将企业的稳定现金流压榨支付给新债权人、MBO投资者和管理层。并且管理层本身在企业控制上占有优势,他们可以采取多种手段降低企业价值、进而降低交易价格,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避税理论是财富转移说中最重要的主张。Lowenstein(1985)认为,MBO的目的就是获取避税收益,MBO的绩效,包括利息支出和管理层的股权收益,都来源于避税所得。
效率提高说和财富转移说分别MBO的绩效源泉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解释,二者互不兼容,因此也导致了不同的政策判断,效率提高派认为应鼓励发展MBO,财富转移派则主张抑制MBO的发展。不过上述MBO理论基本上是在成熟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得出。
MBO在我国已走过近3年历程,由最初的仅仅法人股转让发展到后来的国家股转让与法人股转让并举,其实施方式由最初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发展得更加多元化,其内涵和外延也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成熟和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而变得更加成熟。当然目前MBO在中国仍处于试点阶段,其实践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
由于中外市场环境的不同,我国MBO显现出一些不同于既有理论的特点,在现有理论中找不到相应的解释。从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中,我们当然认为企业实施MBO后绩效的提高来自效率提高而非财富转移才是我们的目的。2003年3月,财政部发文,“采取管理层收购(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这至少意味着:我国MBO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或者说我国目前的MBO更多的属于财富转移型,如何发现和解决这些问题,使得我国MBO趋向效率提高型,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这才是我们日后应注意的。
二、MBO在我国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1.收购主体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从国外MBO实践来看,管理层收购前必须注册成立一家或者多家新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公司的主体,然后以新公司为主体对外负债融资,以获取购买股权所需要的巨额资金。这种新公司一般称之为“壳公司”。陈先勇(2003)指出,此类“壳公司”在我国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有:其一,我国法律是否允许此类公司存在没有规定;其二,根据《公司法》第12条规定: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但在已发生的MBO案例中,有些公司对外投资额远远超过了这一比例;其三,通过设立壳公司将面临双重征税问题。一方面股权变现会产生公司所得税问题,而将收益分配给个人股东时又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问题。另外,在我国收购案例中也有采用职工持股会的做法,而以职工持股会作为MBO主体不受法律支持,法律规定职工持股会的性质是社团法人,不能从事投资等赢利性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公司采取的变通做法是通过员工与名义出资人签定委托持股协议来界定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达到收购的目的,但这种代理关系在法律上如何支持,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2.管理层的非市场化障碍
反对者认为,我国国有企业的管理层往往由上级行政部门指派,并非在市场竞争中涌现,他们在收购中可得到超过一般投资者、普通职工的大量股权,从而在未来可获得巨额财富这一事实与“公平”原则相悖;而且收购后的企业面临的风险巨大,不但有及时偿债的财务风险,还有所有权和经营权集中所带来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即内部人控制问题更加严重等问题;同时,由于管理层没有经过市场的锻炼、筛选,可以预计实施MBO后的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难以出现预期的效果,可能有悖实施MBO的初衷。所以,在国有企业实施管理层收购,管理层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阶层(孙泽蕤,2001)。
3.融资渠道狭窄
管理层收购是杠杆收购的一种,收购的大部分资金并非管理层的自有资金,在一个典型的管理层收购中,银行贷款大约占50%,夹层资本(垃圾债券融资等)约30%,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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