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学界对于制度的研究已逾百年,但是有关制度概念本身仍然存在着诸多分歧。本文的目的是尝试提出一种统一的制度表诠形式。通过对制度分析文献中有关制度概念沿革的简要梳理,可以总结归纳出三类较具代表性的制度解释,分别为制度的文化观、制度的规则观和博弈论制度分析。这三类表诠各自突出了社会制度的某些特征,却也相应地存在一些问题,并引致了种种制度误识。在分析这些制度误识,并综合各类制度观点之后,本文给出了一个简明、清晰、一般化的制度表诠形式。根据该制度分析框架,我们可以澄清:现实制度既可以是演化的又可以是建构的,二者不存在必然冲突;制度的主观特征是理解社会发展的关键;不存在最有效率的制度,只存在最适应个人行动的制度。
【关键词】制度规则 文化 意向性
【作者】方钦,复旦大学经济学院讲师(上海 200433)。
制度是重要的,这不是问题;什么是制度,这才是问题。从言不及制度到言必及制度,经济研究中的制度转向虽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何谓制度,制度如何解释,又如何表达?对于这些问题数十年来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一些学者看来“什么是制度”也许并不重要,因为概念只是一种工具,出于分析的目的可以给出不同的回答。然而事实是当下社会制度研究中产生的种种争论、相互矛盾乃至误导性的观点很大程度上源自我们将制度现象概念化时所产生的误识。
“‘制度是重要的’这一陈述没有什么意义,除非我们在有关什么是制度以及如何形式化制度这些问题上达成共同的理解”,这也是本文希望达到的目的。通过对相关文献的简要梳理,在本文中笔者将尝试提出一个简明、清晰、一般化的制度表诠形式(representation)。需要指出的是,这仅是解释和表达制度的一种方式,而非唯一的制度定义。本文的主旨是在综合各类制度分析理论的基础上,探讨其中共通的内容,并澄清一些常见的误识,以期为进一步认识现实世界中真正施行着的制度奠定分析的基础。
一、文献
社会科学研究中“制度”这一术语的使用可以追溯至维柯(Giambattista Vico)的《新科学》(Scienza Nuova, 1744)。不过仅是使用,并未涉及制度分析,亦无有关制度的界定。就经济学文献而言,尽管在斯密(Adam Smith)、李嘉图(David Ricardo)以及密尔(John Stuart Mill)等古典经济学家的著作中也会提及制度,但一般而言,当时学者们只是将制度(通常还和风俗、习惯、法律等词汇联系在一起)作为一种对经济现象的补充性解释。
学界通常认为经济研究中制度分析的奠基者是凡勃伦(Thorstein Bunde Veblen),他的《有闲阶级论》(The Theoryof Leisure Class, 1899)一书的副标题即为“关于制度的经济研究”。在这部著作中,凡勃伦提出了一个经典的制度定义,“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追随凡勃伦开创的传统,米契尔(Wesley Clair Mitchell)认为,“制度仅仅是一个习惯用语,用来指那些普遍存在的、高度标准化的社会习惯中较为重要的习惯”;康芒斯(John R. Commons)则将制度归结为“控制个体行动的集体行动”;汉密尔顿(WaltonHamilton)为《社会科学百科全书》撰写的“制度”词条解释得更为详细,制度“暗含着某种具有普遍性或恒久性的思维或行为方式,并嵌入到群体的习惯或民族的习俗之中”。
旧制度经济学派的理论家们有关“制度”的表诠看上去千差万别,内在却有一共通点:他们都强调制度的社会和精神(文化)属性。沿着这一理论路径,后世学者发展出了不同的制度解释。波兰德(Boland)认为,社会制度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由两类组成:一是“一致同意的制度”(theconsensus institution),指非正式约束;二是具体的制度(the concreteinstitution),即依赖前者而形成的解决某一社会问题的具体方法。福斯特(Foster)将制度简化为“指定的相关联的行为模式”。尼尔(Neale)用三项特征来描述制度:(1)人们在行动(people doing);(2)规则,包括遵循规则的情境;(3)用以解释规则的日常视角(folkviews)。霍奇森(Hodgson)在反思近百年制度概念发展后,又重回凡勃伦传统,将制度定义为“业已建立起来的、普遍存在的社会规则,这些规则型塑着社会交往行为”。
上述这类嵌入到社会结构中去的制度表诠尽管很有意义,却在主流经济学界难以获得发展。新制度经济学的出现为制度研究与主流分析范式相结合提供了契机。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诺思(Douglass C. North)早期的制度概念,“制度是为约束在谋求财富或本人效用最大化中个人行为而制定的一组规章、依循程序和伦理道德行为准则”;以及舒尔茨(Theodore W. Schultz)的制度定义,“我将一种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理论的研究中就借鉴了舒尔茨的定义,认为“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同时,其他学科也开始接受这类制度解释,譬如在政治学研究中普洛特(Plott)定义制度是“个人表达、信息传递和社会选择……的规则”;赖克将制度界定为“行为的规则,特别是决策行为的规则”。
将制度视为行为的规则,其实质是由科斯(Ronald Harry Coase)的理论所推衍出的一整套新古典逻辑。因为真实世界中存在着影响经济绩效的诸多“摩擦力”——交易费用,所以出现了种种约束和规范生产、交易等经济行为的制度容器以消除或降低交易费用,产权、契约、法律等都是这类制度安排。作为约束行为的工具,最优化和均衡分析可以顺理成章地得以应用,由此出现了大批关于制度的效率分析和寻找最优制度的尝试。尽管新制度经济学推动制度分析进入了主流视野,但这类制度表诠却存在两个关键问题:(1)如何解释现实中无效率的制度也能够长期持存,比如“印度均衡”(Hinduequilibrium);(2)现实制度并非是一种静态均衡,即便那些看似僵化的制度,也在人们无数次遵循或违反制度的行为过程中悄然发生着变化。
肖特(AndrewSchotter)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Institutions)开创了博弈论制度分析的先河,随着系统运用博弈论工具分析制度现象的研究展开,经济学家对制度的认识也从“行为的规则”转向了“博弈的规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依然是诺思的定义。与早期的思想相比,诺思中期的制度观发生了重要的转变,他将制度定义为“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型塑人们交往行为的约束”,其中包含“非正式约束(制裁、禁忌、习俗、传统和行为准则)和正式规则(宪制、法律、产权)”。类似地,扬(Young)将制度定义为“规定社会惯常行为的博弈规则或行动准则的集合”。赫维茨(Hurwicz)则对诺思的概念进一步形式化,其中“博弈的规则”具体指“谁进行博弈”“参与人可以选择什么样的行动(选择集)”“对应于参与人的选择组合会产生什么样的实质结果(产出函数)”,由此形成一种“博弈形式”(game form)的制度表诠。
当然也有学者对这类博弈规则的制度解释不甚满意。例如,青木昌彦(Masahiko Aoki)就认为制度本质上是博弈的均衡而非博弈的规则,“我们将制度概念化为行为人主观博弈模型中一个显著的、共同的要素——即有关实际进行中的博弈结构的共享信念”,其中“共享信念包含着对博弈的某一均衡(理论上可能还有许多均衡)的一种扼要表诠(summary representation),即信息浓缩(compressedinformation)”。此外,还有学者所理解的“制度”既非博弈的规则也不是博弈的均衡,而是博弈的参与者,即企业、大学、司法机构、行政机构以及立法机构等组织。
格雷夫(AvnerGreif)认为,用博弈论框架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来表达制度是一种误导。制度是一个由人为的、非物质的社会因素——包括规则、信念、规范以及作为上述这些要素表征的组织——构成的动态复合体,这些社会因素结合在一起共同引致了(社会)行为的常规性,他称之为“整合的制度分析”。
国内文献对于制度的界定基本上沿袭了国际上的解释,例如,杨瑞龙直接引用了诺思早期的制度观;李怀提出制度三层含义其实是旧制度经济学的一种观点;张旭昆、黄少安以及齐超都强调制度是一种行为的规则;董志强继承了青木昌彦的制度理论,认为“制度就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享信念的一个自我维持的系统”。汪丁丁提出的制度定义稍稍特殊些,制度是“指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某种‘契约形式’或‘契约关系’”。但是他所指的“契约关系”就是“规则”和“习惯,或非正式规则”,这本质上仍属于诺思的制度分析框架。
二、问题
“我们拥有一个我们认为很重要的术语,但是其意义却含糊不清”,制度分析所遭遇到的难题大抵如是。
纵观以上各类制度概念,分别独立地看,似乎都道出了社会制度的某些特征;但结合在一起,就显示出学界对于制度理解的逻辑混乱。也许唯一的捷径就是为了具体分析的目的而挑选其中某种定义,然而这样的做法只能使得制度的涵义更为模糊不清。
“我们在思考过程中提出一个接一个的解释,仅从这个事实就可以看出我们在这里有误解;似乎每一个解释至少可以使我们暂时满意,接着我们就想到在它之后的另一个解释”。维特根斯坦的这段话命中了问题的要害,而解决的方法是暂时放弃抽象的制度解释,转而面向日常现象的观照。因为作为日常现象,制度并非一种深奥难解的事态,作为一个没有任何社会科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也能够立即区分出“爱情”不是制度,但“婚姻”是制度。所以通过从一个应用事例到另一个应用事例的转换比较,让我们可以反思上述种种制度定义,进而探究制度内在的统一逻辑。
首先,事例1通常被认为是最典型的制度现象。确实,无人会否认明文规定的法律规章不是制度。但是没有明文规定,却得到大多数人遵守的规章,难道不是制度?事例2恰恰是许多社会最重要的制度,这类事态的存在表明“明文规定”并非制度的必要条件。那么只具备明文规定,即类似于事例1.1这样的事态,是否制度?某机构颁布的规章,但从颁布伊始就进入了故纸堆,无人知晓亦无人执行,这类事态在我们的社会中很常见。倘若说这类规章也是制度,似乎与我们的日常理解不符。严格来说,这类规章只能算作制度相及(institution-relevant)的事态。因为规章的制定是出于某种制度现实的需要,比如“不以规矩,不成方圆”,但规章出台后即弃置,说明其缺乏成为制度的要件。
不过这还不是问题的全部,事例1.2又如何理解?许多国家的宪法由于缺乏具体执行的规则和权力,成为一纸空文,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将其视为制度,而且是一国的根本制度。进一步,与事例1.2.b相对照,1.2.a这类由儒生构想出来的理想宪制又是否能视为制度?显然,尽管唐六典拟照周礼,且很可能未得到全部执行,但它符合我们的制度常识,周礼则不然。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周礼始终处于一种理想状态,而唐六典却对后世的行政立法产生深远影响。
对于上述事例的探讨似乎逐渐将我们导向内嵌于社会结构的制度表诠:一种事态成为制度的关键,在于人们对此持有的社会信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施行相应行为的意愿——无论这类行为是否产生具体的制度事实。
强调制度的非物质属性在学界有着悠久的传统。早在凡勃伦之前,涂尔干(蒻ile Durkheim,又译作迪尔凯姆)就认为制度是一种文化现象。然而制度的文化观却极易引起混乱,因为就最为宽泛的文化涵义而言,一切制度现象皆为文化现象。仍以应用事例作说明,首先人们的日常反应一般不会立刻将事例3和制度联系在一起。但是如果具体化为事例3.1,国学、汉服、书法乃至泛泛而论的“传统”,这类文化现象确实具备某种制度内涵。可一旦从事例3.1再转到事例3.2,则又给人感觉离制度事态相去甚远。
澄清文化与制度之间纠缠逻辑的关键在于:文化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文化内生于制度。一切文化现象的诞生必须依赖于某种制度性实在(institutional reality)的构建。即便是梵高的创作,如果永远不被社会承认,那么其只能作为普通作品而被遗忘在历史的尘埃中(这是绝大多数人类创作的命运)。从作品到艺术品的转变,所需的这一社会承认过程就是制度性实在。然而文化最重要的特性是,其一旦产生,便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存在,甚至反作用于制度。因此文化确实与制度密切相关,但制度不是文化。
制度的文化观的缺陷揭示出制度必须依赖于某种客观实在。在经济学家的解释中这类客观实在通常就是“规则”。从之前的文献概述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制度定义都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制度就是规则。
将制度定义为规则的问题之一是规则本身并非简单的事实(fact),而是复杂的事态(state of affairs)。用一种复杂事态去解释另一种复杂事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学理上的困难。事例4、5、6都可在某种程度上理解为规则,然而它们是否可以一概而论地称为“制度”?货币和语言作为制度(习俗),休谟(David Hume)就已精辟地论述过。可是同日常语言的语法规则相比照,事例5.1这类计算机使用的语法规则能否视作制度?如果可以,那么岂不是一切操作机器的规则(甚至是机器自行运作的规则)都是制度?如果不是,那么事例4.1又如何解释?作为货币规则,其当然是制度;但比特币本质上也是计算机程序的运作。
更为复杂的情形是事例6,人类生活方式涵盖了一般意义上的个人行为规则,称之为制度亦未尝不可。但是具体到事例6.1这类事态是否是制度?在有些学者的论述中明确将其归为制度。事例6.1这类事态的形成可能有多种原因,自然的或社会的,如果只是自然(生理)习性的结果也可认为是“制度”,那么“公鸡打鸣”,乃至“地球围绕太阳运行”这类有规律的自然现象岂非都是制度?不过若换作事例6.2,即从个体的habit发展到社会接受的usage,这时无论是自然习性还是社会因素的结果,从我们的日常理解出发一般都会称其为“制度”(习俗)。
制度的规则观的问题之二是其“上帝视角”的思考模式。像事例6这类情形,当我们作为一个超然的观察者看待行为人日常生活方式时,其规律化的行为模式似乎表明他的确在遵从着某些规则。但问题是就行为人自身而言,他是否真的意识到规则实存(the reality of rule-following)?通常的事实状态是:我们都使用货币,但货币规则只是专家知识;我们都使用语言,但多数人并不能清楚解释语法规则;我们的生活方式都有规律可循,但常人一般不会称之为“规则”。当我们看似依规则行动时,我们的意识状态通常仅停留在“有规律的行为”层面上。
因此,本文同意塞尔的观点,“我们可以承认人类制度的极为复杂的、由规则支配的结构,我们也可以承认,那些由规则支配的结构在我们的行为结构中起因果性作用。但是我要提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以为我们的行为之所以与规则结构相适应是因为我们在无意识地遵守规则,那么这种设想恰恰是错误的”,“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只是知道做什么,只是知道怎样应付这种情形,但我们并不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运用这些规则”,我们“只是倾向于某种方式的行为,但获得了以某种方式对制度的规则结构具有敏感性的那些无意识的倾向和能力”。
以上分析说明制度和规则确实存在耦合性,但笼统地使用规则尚不能清晰解释制度,除非我们进一步解构规则。
最后的问题是博弈论的制度分析。对此笔者总的观点是:博弈理论是强有力的制度分析工具,但制度不是博弈,既不是博弈的规则也不是博弈的均衡。
将制度视为博弈背后蕴含的思想是,制度是行为人对交往行为达成一致同意的稳定结果。然而这依然是理论家的想象。当我们分析真实世界的制度时,应当谨记的是哈耶克(F. A. Hayek)阐述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时反复强调的苏格兰传统,“这是人类行为的结果,而非人们有意这么做”。换言之,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对自身和他人主观认知上的差异性,现实制度那种看似一致同意的均衡状态,常常是“误解”(misunderstanding)的结果。
Kaneko形式化分析了这种他喻之为“魔芋对话”的情形,借用他的证明,笔者简化为如下的博弈:
形象地说,参与人A是丈夫,B是妻子;妻子提出看球或是逛街的要求,因此G1其实就是“性别战”博弈;但由于家庭不和睦,丈夫认为妻子处处不顺自己的意,这样妻子的要求在他的主观认知中转变为了做他喜欢的事(合作)或是不喜欢的事(背叛),因此,G2是一种“囚徒困境”的博弈形式;最终两人的交往行为是G3形式,囚徒困境的家庭博弈,双方的误解导致唯一的纳什均衡:(SA2,SB2)。
这个例子说明,和理论中的理想状态不同,现实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行为,不需要“共同知识”,不需要“共享信念”,甚至不需要意识到自己和他人之间存在着互动,这种“关公战秦琼”的状态也能导致某种一致同意的结果:制度常常就是这样一出出罗生门的产物。尽管文中的例子只是描述日常琐事,但实际上像英国光荣革命、美国宪法的诞生这类导致人类社会制度重大变革的事件,如果仔细考察史料中的细节,其实也是“误解”的结果。
再次强调,以上论证不是要证明博弈论方法不能分析制度。博弈分析可以描述制度生成、发展和变迁过程中复杂的交往行为模式,但是制度存在于博弈之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制度现象中存在着三组二律背反:(1)制度是一种文化结构,制度不是文化结构;(2)规则是制度,规则不是制度;(3)制度是对社会交往行为的一致同意,制度不是对社会交往行为的一致同意。制度表诠必须考虑以上三组二律背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