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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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一份PE对赌回购判例(上)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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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8-8-12 16:36:29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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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7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8-05-15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胡跃龙,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赛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青平里1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良,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雄,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赛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杨仲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杨仲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对赌条款即要求目标公司即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回购股权的条款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投资方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增资入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其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公司之外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存在不同。第二,投资方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依法应以其认缴的投资额为限对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承担责任,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该对赌约定己超出股东正当权利的行使范围。第三,该对赌约定造成莱恩农业装备公司责任资产的不当减少,使得投资方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可以脱离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经营业绩获得固定投资收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目前,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以严重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7年9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现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正处在严重的资不抵债的情形,正面临破产清算,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作为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股东,要求行使回购权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补充协议》中对赌协议约定严重的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四,该对赌约定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投资企业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有悖通常的投资应当承担风险的原则。第五,投资方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与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之间仅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也只能依约在股东之间进行让渡,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显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故其对投资方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所作的承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需遵循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这个总原则下,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允许回购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回购。《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补充协议》中对赌协议约定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回购股权虽然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因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目标公司作为被投资主体不应与股东(投资方)达成具有对赌性质的股权回购约定。一方面,投资方涉嫌滥用股东权利,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另一方面,公司涉嫌不当减少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二、一审判决“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新莱和农业装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1500万的价款回购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享有的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3.33%的股权”是共同还是连带责任并不明确。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回购责任主体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对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赛康创业投资公司辩称,一、莱恩农业装备公司认为《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特别协议》、《补充协议》股权回购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几份协议书的核心内容,从法律上来说是附条件、附时间的股权回购,不是其所称的对赌约定。这种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该条款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投资是附条件投资,有明确期限,在固定期限内,条件成就了,就是固定投资,由被投资方所考虑的问题,股权投资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条件下,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公开和明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三、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主张该约定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但不排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是非常清楚明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杨仲雄辩称,2016年5月24日杨仲雄已将其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杨仲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讼争的利益与杨仲雄无关。

    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赛康创业投资公司要求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受让其3.33%莱恩农业装备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杨仲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杨仲雄的股权回购义务由我方承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就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他人,属于特殊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而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与义务是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明确的。本案中,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与杨仲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承继的是杨仲雄与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包括杨仲雄在持有莱恩农业装备公司股权期间而承担的其他个人自身义务【例如公司向银行贷款,原股东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以及股东向第三人作出的个人承诺等均属于原股东的个人自身义务,均不属于股权转让时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提交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杨仲雄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置自身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时杨仲雄恰好身为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控股股东(系一种身份)。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随控股股东的变更而变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控股股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控股股东不是《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把股东的个人自身义务与因股东持有公司股权而产生的股东的权利义务相混淆。本案的股权回购义务属于原股东个人自身义务,若要转移相应的义务既需要我方同意,也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未体现我方与杨仲雄之间存在转移该项股权回购义务的合意。综上,依据《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回购义务人均为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或杨仲雄,而不是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即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中《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股权回购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在2015年12月31日,系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如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因公司自身原因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者协议各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不能在【2015】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两个条件满足一个,回购权启动条件就成就。一审法院虽查明“反映莱恩农业装备公司2013年-2015年期间均亏损。”、“莱恩农业装备公司虽自2013年起连年亏损,不符合上市条件,”等事实,即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就有理由相信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了,在2013年12月31日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但一审却错误地将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订前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无法实现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的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基本要求,而且根据《增资协议》3.3.1条第(7)项,每季度15日前,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均可收到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季度财务信息,以此来监督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回购条款1.1条及估值调整2.1条之约定,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可以对莱恩农业装备公司2013年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在2013年就不能实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税后利润不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或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税后利润不低于3600万元的目标。因莱恩农业装备公司2013年起就连年亏损,在2013年12月31日起协议各方就有合理理由相信莱恩农业装备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2013年12月31日属于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购条件成就之日,同时也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故赛康创业投资公司2017年3月份发出书面要求行使回购权以及2017年7月21日起诉时,均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以“但2015年亏损的审计报告系2016年所出,且合同己约定了赛康创业投资公司行使回购权的条件和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不予采纳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应履行回购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应遵守和承认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提交的合同的效力,根据《补充协议》1.1条之约定,针对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的回购请求,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也是享有拒绝权;对于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在2017年3月份的回购请求,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已经明确拒绝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而且,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对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赛康创业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由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杨仲雄和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杨仲雄把莱恩农业装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从合同中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义务,都转让给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该两份协议中都写了交割时间和承担权利义务的分界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是签订股权《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特别协议》(以下简称《特别协议》)的当事人,杨仲雄的股权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和作为大股东回购的义务,也就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和杨仲雄都非常清楚,杨仲雄还应承担回购的义务。二、根据公司法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股权项下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股权受让方来承继。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另行就此争议寻求解决方法,包括协商或诉讼。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适用问题。首先,双方在《增资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因公司自身原因,仍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回购权启动条件成就,也就是说,明确约定了时间的结点,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明确约定行使权力的时间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认为的法律关系的条件成就为准,约定非常明确。其次,莱恩农业装备公司认为递交的三份审计报告证明其在这三年中均未产生利润,而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成就的条件在2013年12月31日,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这几个审计报告一审中递交仅仅证明诉讼时效而不是公司有无利润。莱恩农业装备公司同样递交我方,每年有一份审计报告,他们所递交给赛康创业投资公司的审计报告的内容,我们事后查明与其向法庭递交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且他们提交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这份证据不影响他证明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其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向法庭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向赛康创业投资公司不一样,必然有一份是不真实的。再次,公司是否有利润,是否能上市,由证监会审核确定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均无法确认公司是否有上市条件,因此,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杨仲雄辩称,2016年5月24日杨仲雄已将其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杨仲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讼争的利益与杨仲雄无关。

    赛康创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杨仲雄回购或受让赛康创业投资公司持有的莱恩农业装备公司3.33%股权、支付回购款或受让款1500万元;2.莱恩农业装备公司、星莱和农业装备公司、杨仲雄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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