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个月前的问题了,现在再探讨的话,不会太晚吧。
先说自己的看法,问题中的行为,应该属于非法集资的范畴。
具体分析:
1、企业内部集资的理解:
(1)关于“单位内部”的理解:
首先,借款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职工,这里的单位内部职工不包括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公开招聘任用的公司人员;此外,单位内部职工从外部亲友或他人吸收资金借给单位使用的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单位具有主观明知、鼓励、施压等情形,可综合主观情况认定为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如果集资对象既有本单位内部职工,也有社会公众,应全额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次,集资用于本单位自身的生产、经营。
(2)、需采取借款方式。单位内部集资的方式,包括借款利率等,应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
(3)、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合同无效。
2、企业内部集资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非法集资的特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务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3、单位向内部职工集资,只要满足两个条件,是可以作为借贷行为,认定为有效的。这两个关键条件:一是集资对象限于单位内部职工;二是集资对象资金用于单位内部的经营活动。
在理解和认定单位内部集资行为是否合法时,在掌握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重点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 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应认定为合法集资。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人员,也包括外单位的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
第二, “单位内部”应限定指单位内部的职工,如果出现“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情形,即表面上“出资人”都是单位内部职工,但由于某种原因(如单位给职工施加压力、职工的亲友见有利可图主动要求参与等)导致大量资金来源于非单位职工,此种情形需要结合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这类特殊的例子很多。一是以内部人名义转借,以内部职工名义在社会集资,而给出资人的债权凭证却是以其内部职工为债权人的收据凭证。二是通过掮客募集后借入。三是以准备上市为名义集资。这些特殊的“内部集资”就是在利用法律对“特定少数人”的非禁止性,来规避审查和监管,从而达到内部集资的目的。在判断此类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内部集资是否合法的时候,如果单位主观上对此是明知的,那么该种集资就具有社会性,就有一定的违法性,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
第三, 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实践中,一是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即表明了向应聘人员筹资资金意思表示,集资参与者参与集资的同时即成为公司的员工,此种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认定为内部合法集资;二是先将社会人员聘为单位员工,之后再向其吸收资金。
第四, 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是认定单位内部集资合法的重要前提。取之于单位职工,用之于单位,是此类集资行为得以正当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一是单位和职工利益攸关;二是较社会集资其风险更具有可控性。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因为单位内部集资的情节恶劣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要符合以单位内部职工为限、集资资金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自己行为就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