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874 3

[投行资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 [推广有奖]

巨擘

0%

还不是VIP/贵宾

-

威望
5
论坛币
186588 个
通用积分
7693.4163
学术水平
2591 点
热心指数
3812 点
信用等级
3521 点
经验
115640 点
帖子
32158
精华
1
在线时间
8337 小时
注册时间
2013-11-21
最后登录
2024-1-31

初级热心勋章 中级热心勋章 初级信用勋章 中级信用勋章 高级信用勋章 高级热心勋章 特级热心勋章 初级学术勋章 特级信用勋章

+2 论坛币
k人 参与回答

经管之家送您一份

应届毕业生专属福利!

求职就业群
赵安豆老师微信:zhaoandou666

经管之家联合CDA

送您一个全额奖学金名额~ !

感谢您参与论坛问题回答

经管之家送您两个论坛币!

+2 论坛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相关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26号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交易各方,以及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方(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依照《重组办法》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事宜,应当遵守《重组办法》《26号准则》《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停复牌业务》(以下简称《停复牌指引》)和本指引等规定。

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吸收合并等其他资产交易行为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事宜,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应审慎研究、筹划决策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保证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真实性,属于《重组办法》规范的事项,且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维护证券交易连续性,审慎向本所申请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交易权和知情权,不得随意以存在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为由向本所申请停牌或故意虚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以申请停牌代替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的信息保密义务。

涉及停复牌业务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停复牌指引》相关规定办理(公告格式见附件1、附件2)。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非交易时间向本所提交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信息披露文件。本所对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后审查,并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上市公司解释说明、补充披露或提供其他有关文件,不对重组方案作实质性判断。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公共媒体或市场出现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报道。如相关报道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二章  重组筹划阶段第一节  内幕交易防控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应当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并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和内幕信息保密工作。

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依法依规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时通过“上市公司业务专区”填报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并提交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登记表(见附件3)。前述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是指首次披露筹划重组、披露重组预案或披露重组报告书孰早时点。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事项至披露重组报告书期间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终止重组的,或者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未披露标的资产主要财务指标、预估值、拟定价等重要要素的,应当于披露重组方案重大变化或披露重要要素时补充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事项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更新或补充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第十条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依照《停复牌指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编制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见附件4)。上市公司应当督促备忘录涉及的相关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一同报送本所。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重组报告书时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股票交易自查报告。股票交易补充自查期间为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或就本次重组申请股票停牌(孰早)前6个月至披露重组报告书。

上市公司披露重组报告书后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终止重组的,应当补充披露股票交易自查报告。股票交易自查期间为披露重组报告书至披露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终止重组。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自查报告时,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自查报告,暂时无法及时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相关单位及自然人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出具的文件的,可在后续取得相关文件时补充提交。

第二节  重组方案披露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应当按照《重组办法》《26号准则》和本指引相关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重组信息披露文件,同时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的要求选择正确的公告类别,关注本所业务专区中相关公告类别披露要点的要求。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方案,可以披露重组预案,也可以直接披露重组报告书。

披露重组预案的,应当按照重组预案报送材料(见附件5)的要求向本所报送相关文件。披露重组报告书的,应当按照《26号准则》有关重组申请文件的要求向本所报送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沙发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5-13 09:48:42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中就本次重组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可能对重组后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有关风险因素以及其他需要提醒投资者重点关注的事项,进行“重大事项提示”或“重大风险提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本次交易的主要方案;

(二)本次交易与近期历次增减资及股权转让价格差异较大的原因及合理性(如适用);

(三)拟注入资产评估增值较大的风险(如适用);

(四)与拟注入资产经营相关的风险,以及尚需取得矿产开采等业务相关资质的风险(如适用);

(五)业绩承诺与补偿安排,以及业绩补偿无法实现的风险(如适用);

(六)审批风险,包括本次重组尚未履行的决策程序及报批程序未能获得批准的风险;

(七)剔除大盘因素和同行业板块因素影响,上市公司股价在重组停牌前或重组方案首次披露前二十个交易日内累计涨跌幅超过20%的相关情况及由此产生的风险(如适用);

(八)本次拟购买资产的股东及其关联人、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人存在对拟购买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风险及解决措施,以及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存在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重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人或其他关联人占用的风险及解决措施(如适用);

(九)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存在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重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情形的风险(如适用);

(十)采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且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尚未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非标准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的风险(如适用);

(十一)上市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立案稽查尚未结案的风险(如适用);

(十二)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风险(如适用);

(十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所持限售股份即将解除限售并减持的风险,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减持计划(如适用);

(十四)对标的公司剩余股权的安排或者计划(如适用);

(十五)其他与本次重组相关的风险。

第十五条  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重组报告书中应当披露本次重组相关主体是否存在依据《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不得参与任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情形的说明。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披露重组方案的同时披露一般风险提示公告(见附件6),就本次重组进程可能被暂停或可能被终止作出风险提示,但按照本指引规定需披露特别风险提示公告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组方案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交易对方、重组标的资产范围出现重大变化或调整;

(二)重组标的资产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

(三)重组标的资产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与已经披露的财务数据出现重大差异;

(四)重组标的资产因产业、行业及市场因素导致其估值可能出现重大变化;

(五)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无法在预定时间内完成重组方案中做出的相关承诺;

(六)相关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通报重组进展情况;

(七)本次重组方案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八)经核查发现公司股票交易存在明显异常;

(九)知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十)其他可能对本次重组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方案后,应当每30日公告一次本次重组的最新进展情况,直至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重大资产重组进展公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相关审计、评估或估值的具体进展和预计完成时间,有关协议或者决议的签署、推进情况,有关申报审批事项的进展以及获得反馈的情况等。同时,公告应当以特别提示的方式,充分披露本次重组事项尚存在的重大不确定风险,明确说明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或者交易对方撤销、中止本次重组方案或者对本次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的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重组办法》《26号准则》《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同时,应当按照《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第2号——重大资产重组》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第3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通过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

上市公司进行需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许可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对以下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行业或企业是否属于汽车、钢铁、水泥、船舶、电解铝、稀土、电子信息、医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重点支持推进兼并重组的行业或企业,或者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电力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环保、新能源、生物产业以及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的其他亟需加快整合、转型升级的产业;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交易类型是否属于同行业或上下游并购,是否构成重组上市;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四)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管是否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结案;

(五)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与有关各方签订业绩补偿协议的,补偿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业绩承诺方、补偿方式、补偿的数量和金额、触发补偿的条件、补偿的执行程序、补偿的时间期限、补偿的保障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补偿协议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切实可行,不存在争议。

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基于现有条件客观论证分析业绩承诺的可实现性,及业绩补偿机制的合规性、可操作性,包括补偿时间安排、股份解限安排、股份是否可以质押、补偿股份的表决权和股利分配权等,并说明业绩补偿协议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明确可行,业绩补偿保障措施是否完备,是否存在补偿不足的风险等。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交易对方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等相关文件,并委托上市公司至迟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根据本所重组问询函的反馈意见及时对重组方案等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补充完善,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披露本所问询函件的完整内容及对重组方案补充完善的具体情况。



第三节  重组方案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至少对下列议案作出决议:

(一)《关于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议案》,至少应当包括: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如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需逐项表决);

(二)《关于本次重组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议案》;

(三)《关于评估机构或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估值)方法与评估(估值)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估值)定价的公允性的议案》(如有);

(四)《关于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

(五)《关于签订重组相关协议的议案》(如有);

(六)《关于批准本次重组有关审计、评估和盈利预测报告的议案》(如有);

(七)《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

(八)《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意相关方免于按照有关规定向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的议案》(如适用);

(九)《关于本次重组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议案》(适用于构成重组上市的情形);

(十)《关于召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议案》(如有)。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对本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事项进行逐项表决。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如购买资产不以配套融资为前提,购买资产与配套融资的交易方案可以分拆为两项议案、分别表决;如购买资产以配套融资为前提,购买资产与配套融资议案均获审议通过后,交易方案方可继续推进。

使用道具

藤椅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5-13 09:49:08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第二十五条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6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上市公司应当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获批准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如再次作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决议,应当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



第四节  重组进程暂停及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事项后,本所将启动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核查程序,并在后续各阶段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持续监管。本所核查结果显示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存在明显异常且告知上市公司核查结论的,上市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终止本次重组进程。

上市公司决定继续推进本次重组进程的,应当在首次披露重组方案的同时,就股票交易存在明显异常,可能导致本次重组进程被暂停或者被终止的情况披露特别风险提示公告(见附件7)。

上市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组进程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方案前,如该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上市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终止本次重组进程。

上市公司决定继续推进本次重组进程的,应当在首次披露重组方案的同时就相关方被立案,可能导致本次重组进程被暂停或者被终止等情况披露特别风险提示公告(见附件8)。

上市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组进程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方案至召开相关股东大会前,如该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上市公司应当暂停本次重组进程,不得将重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以及就本次重组可能被终止等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上市公司召开相关股东大会后至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前,如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上市公司应当暂停本次重组进程,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就本次重组可能被终止等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在暂停期间,上市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终止本次重组,决定终止的应当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暂停重组进程的,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可以恢复本次重组进程:

(一)中国证监会或者司法机关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上市公司、占本次重组总交易金额的比例在20%以上的交易对方(如涉及多个交易对方违规的,交易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及上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机构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司法机关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占本次重组总交易金额的比例在20%以下的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机构,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其他主体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或者上述主体虽涉嫌内幕交易,但已被撤换或者退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的。

(三)被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的事项未涉及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主体的。

上市公司有证据证明其重大资产重组符合恢复进程的,经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确认意见,可以向本所提出拟恢复重组进程的报告。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上市公司恢复重组进程。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组进程恢复情况,并同时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确认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期间,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本次重组事项相关的内幕交易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终止本次重组进程,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期间,因违反《重组办法》相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暂停重组活动的,上市公司应当暂缓召开股东大会或实施重组方案,并及时披露;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重组活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终止本次重组进程,并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方案后、股东大会审议前,上市公司或交易对方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独立董事意见和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交易对方提出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同时通过上市公司披露其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配合交易对方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尚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内,上市公司或交易对方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终止重组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此前已经授权董事会在必要情况下办理终止重组事项相关事宜的,在授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原则上可不再召开股东大会。

第三十五条  除本节规定的情形外,上市公司筹划重组停牌后又终止重组的,或者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主动终止重组的,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按本节规定披露关于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公告的,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见附件9):

(一)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因;

(二)从交易一方提出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到董事会审议终止本次重组事项的具体过程(如适用);

(三)本次终止事项是否充分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四)重组方案披露后至终止重组期间上市公司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自查情况(如适用);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终止事项是否构成交易一方或多方违约、违约责任及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如适用);

(六)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终止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七)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个月内(或者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如适用)。

第三章  重组相关说明会
第一节  媒体说明会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召开媒体说明会:

(一)属于《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

(二)涉嫌规避重组上市监管要求的;

(三)受到重大媒体质疑或投诉举报的;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发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媒体说明会前发出召开通知,公告媒体说明会召开时间、地点、参与方式、网络直播地址、参与人员以及议程等事项。

出现本指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关于对本所重组问询函的回复公告时发出召开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召开媒体说明会。

出现本指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提出要求后及时发出召开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召开媒体说明会。

公司股票处于交易状态的,媒体说明会应当在非交易时间召开。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召开媒体说明会应有不少于3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参加。

第四十条  媒体说明会应当详细介绍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情况,并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充分说明本次交易的必要性、交易作价的合理性、承诺履行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情况;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充分说明其对交易标的及其行业的了解情况、重大媒体质疑和投诉举报的主要内容及说明(如有),以及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推进和筹划中是否切实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等;

(三)拟新进入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详细说明交易作价的合理性、业绩承诺的合规性和合理性(如有);

(四)交易对方和重组标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充分说明重组标的报告期生产经营情况和未来发展规划,以及对相关的重大媒体质疑和投诉举报的说明(如有);

(五)中介机构应充分说明核查过程和核查结果,评估机构应说明重组标的的估值假设、估值方法、估值过程的合规性和估值结果的合理性,披露重组预案但未披露交易标的预估值及拟定价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影响(如适用);

(六)参会人员认为应说明的其他问题;

(七)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本所要求说明的其他问题。

因涉嫌规避重组上市监管要求召开媒体说明会的,上市公司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独立财务顾问应明确说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重组上市。

第四十一条  媒体说明会的参会人员应包括上市公司的现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授权代表,上市公司主要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拟新进入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或其授权代表和其他主要交易对方代表,重组标的主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代表。

参会人员应认真答复媒体的问询,全面回应市场关注和质疑,保证发言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不得透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做好媒体说明会的会议记录。上市公司应当将参会媒体的身份证明、会议记录、现场录音(如有)、演示文稿(如有)、向参会媒体提供的文档(如有)等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媒体说明会召开后次一交易日在指定媒体披露媒体说明会的召开情况,主要包括:

(一)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及媒体;

(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主要问题及答复情况;

(三)上市公司认为应说明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应在媒体说明会召开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在互动易刊载媒体说明会文字记录。



第二节  投资者说明会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组事项后出现重大市场质疑的,上市公司在披露澄清公告的同时可以主动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时间较长,且终止筹划重组的,本所鼓励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并视情况可以要求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上市公司应就终止重组事项的具体原因、决策过程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内容作出说明,并披露投资者说明会的相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非交易时间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并履行通知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说明会的参会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上市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交易对方或其代表、重组标的主要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

第四章  行政许可审核期间事项(如适用)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需要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的,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后,被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受理、恢复受理、中止审核、恢复审核或者终止审核决定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有关情况并作出特别风险提示(见附件10)。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并予以披露,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按照要求就反馈问题出具专业意见。涉及需履行决策程序的,应及时履行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需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应当在收到拟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的通知时,披露并购重组委审核提示性公告。上市公司应当密切关注证监会网站公告,在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召开日期明确后,及时披露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安排公告,并应当于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召开的前一交易日提交公司股票在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召开当日停牌的申请及相关停牌公告。

上市公司收到并购重组委审核结果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公告并复牌。公告应当说明,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在并购重组委审核结果公告后,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作出决议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公告核准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文件。上市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修订的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报告或意见的首页就补充或修改的内容作出特别提示。

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不予核准的决定后10日内,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作出决议并予以公告,同时撤回相关的豁免申请的材料(如涉及)。

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重组,应当在董事会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如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拟落实并购重组委的意见并重新上报,应当在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安排等事项。

第五章  重组实施及持续监管
第一节  重组实施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完成必要的批准程序或取得全部相关部门核准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尽快安排实施。

重组方案自完成相关批准或核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交易日披露重组实施进展情况公告,并在此后每30日披露一次进展公告,直至实施完毕。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重组交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12 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条  置入和置出资产(含负债)全部过户完毕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提交并披露过户结果公告,同时提交资产(含负债)转移手续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组标的资产(含负债)过户事宜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披露。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如涉及新增股份上市,需在披露重组标的资产(含负债)过户结果公告及相关中介机构核查意见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新增股份登记工作,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后的次一个交易日到本所办理股份上市手续。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若因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转赠股本方案需要调整股份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办理新增股份登记托管及上市手续前,根据重组方案规定的调整办法对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进行调整,并对外披露调整公告,同时聘请律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后,应当及时按照《26号准则》第六章的要求编制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并予以公告,同时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一)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或者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暨股份上市公告书;

(二)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重大资产重组承诺事项的公告;

(三)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四)法律意见书;

(五)独立财务顾问协议及保荐协议(如有);

(六)新增股份上市的书面申请(涉及新增股份上市的);

(七)发行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涉及新增股份上市的);

(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情况的书面证明(涉及新增股份上市的);

(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重组方和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作出的承诺(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签字盖章)。

前款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法律意见书和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承诺事项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公告。


使用道具

板凳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5-13 09:49:17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第二节  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承诺事项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同时,就有关各方重大资产重组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予以单独披露;在承诺事项履行完毕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完成情况公告。

如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产生商誉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8号——商誉减值》的规定,每年进行减值测试,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商誉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购买资产,或者向除前述主体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且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与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同时在指定网站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在重组交易中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或者交易对方自愿作出业绩承诺的,应当参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订盈利补偿协议,且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低于利润预测数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进行单独审议,详细说明差异情况及上市公司已或拟采取的措施,并督促交易对方履行承诺。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存在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安排的,应披露相关填补安排的具体履行情况。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应充分关注本次交易完成后6个月内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上市公司应及时提请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公告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如适用)。

第六十一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本所报告并予以公告:

(一)交易资产(含负债)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二)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

(三)已公告的盈利预测或利润预测的实现情况;

(四)本次交易完成后6个月内上市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情况,以及是否需提请相关股东公告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如适用);

(五)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

(六)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七)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实施《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本所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违反本指引规定,本所可以采取开展现场检查等措施,并视情况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上市公司重组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出具意见不审慎的,本所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本所发现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在重组过程中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本所将及时提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核查。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关于进一步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通知》(深证上〔2016〕639号),及《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0号——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9月30日第四次修订)》《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2016年9月30日修订)》《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3号: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2016年9月修订)》《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0号——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5号——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3号——重大资产重组媒体说明会》同时废止。                       

使用道具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我要注册

本版微信群
加好友,备注jr
拉您进交流群

京ICP备16021002-2号 京B2-20170662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论坛法律顾问:王进律师 知识产权保护声明   免责及隐私声明

GMT+8, 2024-4-25 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