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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误入歧途还是其他?
18283581340
2016-9-5 20:38
在国外开征巨额遗产税条件下,富豪们常常通过投保巨额人寿保险以达到在体制内合理避税的目的,这种现象在我国香港、台湾等已开征遗产税的地方也屡见不鲜,例如李嘉诚就为其家人投了巨额保额。而近来,在我国将要开征遗产税的传闻下,国内保险公司也开始纷纷宣传人寿险的合理避税功能,并以此向大量富豪推销兜售人寿保险。但是,人寿保险是否真如保险公司所说的是“合理”的避税呢?如果这里所谓的“理”意指成文法之理,则利用人寿险避税似乎在形式上完全合理,但是我们这里所言之理是相对于保险的基本精神而言的,由此其合理就要打上一个问号。事实上,在个人看来现世的部分寿险已然误入歧途,而文章开头提到的利用寿险实现避税功能仅仅是现实生活中表明寿险已然误入迷途的一重要例证而已 ! 为了证明我们上面的结论——部分寿险已然误入歧途,在下面我们将从分析市面上已有的最基本的寿险品种的特质出发,给出相关的证据。 众所周知,保险产生的基础是风险的客观存在,保险仅仅是人类在应对风险时对风险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已。更进一步地,一般认为保险仅仅是一种事前消极的对将来风险事故发生后将造成的使得利益相关者处于不利境况而进行的一种财务融资。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有风险才有保险,风险的存在是保险存在的必要条件,亦即是说任何一种保险产品存在的必要条件是该保险产品必须指向某一特定的风险并试图控制该风险。 更进一步地,从保险业务的开展得以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以及保证保险公司得以长久而稳定持续下去的角度说,我们愿意把这一必要条件的范围限制在更为狭窄的范围里,亦即保险存在的必要条件是要有 可保风险 。所谓“风险”者,就是未来损失的不确定性,着重强调未来的损失;所谓的“可保”者,本文称 可保对象 ,可保对象的可保性要求其能够通过保险特有的控制风险的技术得以控制(即技术上可行),具体地讲就是要求该 可保对象 必须是一种 不确定性 (其发生是一种随机事件),并且具有大量聚集的特点并能通过分散的方式加以处理,从技术的角度看就是强调保险公司承保的或所保的对象必须满足大数法则能加以应用的基本要求(我们在这里将可保风险定义为可保对象和风险两者的交集,即技术上可以控制的不确定性和强调损失一面的风险的交集),可保对象也可以看成满足保险公司能持续稳定经营条件的那些不确定性。 然而,就是这样的一个相当宽泛的必要条件,现世存在的部分寿险品种也不能达到要求,这也是笔者认为现世的部分寿险已然误入歧途的重要证据。现我们以寿险中的三种基本险种——生存险、死亡险、两全险为例一一考察其是否满足存在可保利益这一必要条件,以其展示这些证据。在分析时,我们假定存在一个代表性被保险人和代表性保险人,且在下文中将实际的寿险产品承诺的所谓的“保险”的对象为 所保对象 以示与上面提到的可保对象相区分。但考虑到无论从保费的收取和实际的保险效果的角度看,两全保险都可以看成是一个纯粹的生存险和一个死亡险的组合(例如从保险公司保费制定的角度看:生存险的趸缴保费为: Dx+n/Dx ,终身死亡险的趸缴保费为: Mx/Dx ,而两全险的趸缴保费为 Dx+n/Dx+ Mx/Dx ,刚好为前两者之和),我们下文的分析为了简化的需要仅仅以两全险为例进行分析,而两全险的分析结果将适用于这三种基本的险种的任何一种,亦即是说下文的分析选取代表性的寿险险种两全险而进行。 1. 关于寿险所保对象是否是可保对象的分析 我们首先从分析两全险所保风险是否是可保对象开始。关于所保对象是否是可保对象的分析我们着重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进行分析,因为可保与否是相对于保险公司对对象进行处理的技术可行性而言的,只要技术上可能即可保,否则就不可保。如上文所述,可保对象必须满足该对象首先是一种未来发生的不确定性的随机事件,其次要求该对象必须大量积聚到足以利用大数法则将其进行分散化处理的要求。就两全险的情况来看,保险公司所保对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任意时点死亡这一事故以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上限时间仍然活着这一事故,就此而看其所保对象满足是一种未来发生的不确定性的随机事件的要求;而对于该随机事件是否积聚到足以应用大数法则的地步,我们认为一般也是满足条件的,因为即使是像投保亿元保额两全险的大单由于富豪足够多以及财富大量在少数人手中集聚也能达到所保对象的大量积聚。更一般地,一般而言,寿险的所保对象一般是可保对象。但是,在实际的保险事务中,部分保险公司的寿险业务的开展中并没有达到可保对象的第二个要求。例如,笔者在新闻中看到 2013 年平安人寿接到 3 份保额过亿元的大单,个人认为如果平安保险不将其以再保险的形式转出,仅以自己的给付实力独自承保,那么其承保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大数法则足以应用的地步,要之,其承保行为在技术操作层面如果不可行实际上意味着平安人寿的承保行为已沦为一种赌博(大数法则可堪为用与否是保险与赌博的分水岭)。另一个例子在此处讨论寿险问题中举列可能不合适,但在新闻中传的沸沸扬扬的各国明星为其器官投下巨额保额的例子确实能说明现实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所保对象并不满足可保对象的第二个要求(这种对身体器官的投保似乎应被视为意外伤害险),在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说,各明星的器官在世上必定是独一无二的(如: 贝克汉姆踢球的双腿、 品酒师戈特的鼻子、钢琴王子理查德德·克莱德曼的手指手指 )并且其对其器官的投保额度也是唯一的, 然而保险公司却做出承保的承诺,由此我们可以断定保险公司的行为已然沦为赌博。 2. 关于寿险所保对象是否是真正的风险的分析 其次我们转而分析两全险所保风险是否是真正的风险。我们知道风险的定义是未来损失的不确定性,这一定义强调风险的损失特性或不确定性带来的损失特征,关于损失大致定义为未来结果低于预期价值的一种情况,因此判断寿险所保对象是否是真正的风险关键要看其所保对象在未来造成损失有否。由此关于这一部分的讨论理当从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投保人的角度进行,因为两全保险所控制的风险的损失显然不是保险公司面对的,而是作为保险当事人的投保人以及其相应的保险关系人想要控制的。由于即使从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投保人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也不得不面临一种复杂的三元关系,我们下面的分析将分两步走,第一步假设这种三元关系合一;第二步将被保险人从三个经济主体中分离出来,使得被保险人与另外的两个经济主体形成一种二元对立关系(我们认为投保人仅仅是保险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而合同涉的核心——要规范的的利益关系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因此我们在分析时可以忽略投保人,由此我们就把复杂的三元关系简化为二元关系)。 第一步,我们假设三元关系合一,亦即是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投保人在两全险中是同一个人,并且我们砍断其在社会上的一切责任义务,仅留下一个纯粹人。我们的讨论因保单所承保的期间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 t ∈ 的情况,二是 t ∈ 的情况。 首先看第一种情况 ,假设投保人在 25 到 59 岁内的任意时间为自己投保保险期间为从其投保日开始到 59 岁以内的任意时间止的两全险,现在我们要 反问投保人投保以力图防范和转嫁的风险存在吗?如果存在它又是什么? 如上所述,风险的存在与否关键要看投保人力图控制的那种不确定性是否带来了损失。在这一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投保人三者合一,因此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损失则被唯一的确定了。如果投保人在 25 到 59 岁的止的任何一个时点活着,其活着这一事故对其本身的损失是什么呢?很明显,由于其有工作能力因此其活着这一事故对其本身没有任何损失,或许有人认为其活着的的生存成本算是一种损失,但是这种成本是完全可以预期的,不符合损失的未来结果低于预期价值的这一定义。如果该投保人死亡,这一事故本身对其自身的利益有什么损失呢?这里的情况稍复杂一些,根据人的生命价值理论,人拥有既有的财富与潜在的财富,潜在财富是指人有创造出比养活自己更多的财富的能力,这是否意味着投保人在 25 岁至 59 岁的任何时间内死亡使得被保险人遭受低于预期价值的损失呢?初看似乎的确存在损失,但是我们一定要牢记损失的界定是在将来死亡之时的时点实际确定的,在 25 到 59 岁的任意时点上被保险人死亡,对于已死之人何来的损失?因此即使是被保险人死亡,也没有损失。综上,不管被保险人死亡有否,其在 这一时间区间的任何时间购买任何在区间范围的两全保险所要防范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损失更本就不存在。因为无损失就无风险,由此在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投保人为共同一人的两全保险中缺乏作为真正的保险存在所要求的必要条件——风险的存在。因为两全险是生存险与死亡险的组合,所以相应的生存险与死亡险亦可以说缺乏保险真正成立的要件——其所保风险的存在。然而现实中却大量存在与上述讨论中特质一样的保险产品以及大量的相应的投保人,存在这一现象的深层原因值得探讨,但是我们再次可以确定的是这是寿险误入歧途的一项铁证。 其次我们看第二种情况, 假设投保人在 25 到ω岁的任何时间购买保险期间为 60 岁到ω岁之间的任意时间的两全险。同样的问题是投保人投保以力图防范和转嫁的风险存在吗?如果存在它又是什么?先分析死亡的情况,根据上面的讨论,我们可推知,不管被保险人在何时死亡仅仅对于其自身而言绝对无损。接着我更讨论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这一情况就要比我们遇到的任何情况都要微妙得多了,假设投保者自己对自己寿命的预期为 E (ω),则凡是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期间小于 E (ω),则上面所讨论的第一种情况所得的结论同样适用于这一情况,即被保险人没有损失,而一旦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期间大于 E (ω),由于预期与实际不符,被保险人则面临着损失,这一损失是他在丧失劳动能力下维持生计的费用支出。(而那些被保险人活过其丧失工作能力的年龄但在预期寿命 E (ω)以内的维持生计的费用支付应有个人在工作期内的储蓄来应付——这一部分我们认为是对人的存续期与其创造财富期的不完全匹配的生长发育规律用个人财富的跨时期配置加以应对的一种理性的措施,因此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在某种意义上说应在社会平均的预期寿命之上的年龄段加以实施,而非在个人丧失工作能力的时段上实施)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与第一种情况下相似结论:在投保人投保的时段在 E (ω)以下时,不管投保人是生还是死都没有真正的保险应保的将来的损失的不确定性,然而在现实世界中却广泛存在投保人投保的两全险的保险期间小于 E (ω)的情况,这不失为部分寿险已然误入歧途的又一力证,我们甚至可以说即使是在社会上广泛存在的养老保险也不能幸免,因为按我们得到的统计资料,我国国人的平均寿命大约 76 岁左右,这就是说 76 岁是全国国人的预期寿命的估计值,然而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在 60 岁个人退休时就开始给付。我们也看到:只有当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大于其预期寿命的生存险才基本符合存在风险这一保险存在的必要条件。 第二步,我们把被保险人分离使得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对立。如果我们同样假设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过买一份两全险,那么在这种情况中被保险人之生死实际上是否带来了损失呢?值的注意的是,在第一步中由于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三者合一,因此损失仅仅相对于被保险人一人而定义,然而在这里由于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分离,损失就理应从两个维度分别讨论,因为损失即使是物质损失也不仅仅单纯的是自然界的客观现象(因而具有自然属性),更为重要的是其具有社会性的一面,损失一般是在个人的社会关系网中基于个人的责任、义务而被确定的。但是由于我们在第一步中所得的所有结论是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讨论而得的,所以这些结论任然适用于这里从被保险人的维度进行的对损失的讨论。因此下面我们仅仅从受益人的维度讨论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某一时点仍然生存,其是否给受益人带来损失呢?我们认为有可能,例如,如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赡养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活的寿命超过了受益人的预期,那么这里对于受益人就有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任意一时点死亡对于受益人会有损失吗?我们认为也可能有,例如,如果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就会对其造成某种损失。在这些情况下,我们都可以认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所投的两全保险所保对象存在可保风险。但是任何其它情况下,只要不存在损失,亦即不存在风险,更无所谓可保风险,因此只要在实际的保险业务开展中,只要违背损失存在的情况,那么我们都可以认为其已经误入歧途了。 3. 结论 当然我们也看到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以及各国保险法的立法对该原则的贯彻对防止寿险误入歧途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保险法纠结于寿险中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这一特殊性以及某些伦理上的考量对于该原则的贯彻并不彻底,这就造成法律上的该原则对寿险中的约束并不如在财险中的约束那么强、那么彻底, 且不谈那些法下的漏网之鱼,仅仅由于法律上的缺陷而使现实中的各种保险在违反保险存在的必要条件下就以合法的外衣而存于世。由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现实中开展的保险业务中的一部分已然误入歧途。 这种误入歧途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值得我们去反思。最表面的原因如上述所言:法律上的缺陷。但较为深层的原因可能是:理论界保险基本原理的二元说、寿险中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而导致的伦理上的计较与障碍,但是个人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有三: 一是 人们并没有真正理解保险的基本精神——损失补偿的实质,例如我们通常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是适用于所有保险的基本原则,而损失补偿原则及其衍生原则仅仅适用于财险,我们认为没有损失就没有风险,没有风险就无所谓保险,损失的存在是保险存在的必要条件,而对于损失的补偿是保险的最核心的功能和最一以贯之的目的,其可以构成保险存在的充分条件。 二是 以及现实中对损失的实际计量的困难,我们知道财险中,实际计量损失就比较困难,从达到保险的基本精神的角度看,其对于损失补偿精神的贯彻还是比较彻底的,但是我们认为寿险中对损失的计量比财险中的还要困难,因为财险中的损失仅仅是物基于人的,而在寿险中损失是因不同的人而定义的,由于人的社会性使得计量被保险人生死之于所有与其存在关系的人的损失将变得异常复杂(但是现实中的寿险以投保人的意愿而确定保额,是最为简便的“损失计量”,我们或可以将其称为一种倒置现象),这种损失的复杂性不但使得各国法律对寿险中要规范的利益关系的界定把握不住致使法律规定上的缺陷,而且经营的角度看,也造成了寿险公司的因计量损失而造成的成本的增加。 三是 在实际中保险公司的 可保对象 (如上文对其的定义:在技术上可以控制的不确定性,即可以用大数法则将这种不确定性转换为确定性的不确定性——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与实际应承保的 风险 并不完全一致,可保对象的内涵太泛化而外延太宽广,而风险的内涵要丰富得多因而其外延就要狭窄得多,这就导致技术允许保险公司施为的要远远大于真正的保险允许其施为的,如果保险公司抵不住利益的诱惑就很可能越雷池而过,我们也知道现实中保险法对寿险的界定较为模糊,由此保险公司可以披着合法的外衣名正言顺的开展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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