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资本增殖(或收益)的终极原因,在于所有者的(支配)行为。
有人反对我这种观点。他们认为,所有者仅凭所有权即可以取得资本收益。他们举出一个极端的例子,比如一个白痴(无行为能力人),在继承财产从而资本后,其资本收益的取得,就显然与他本人行为无关——即人们可以仅凭这种对资本的所有权而获得收益。
然而,我们知道,资本不是能动的,它自身不会自动产生收益,从而这种收益总要基于某种能动的因素才会取得。我们放下那种剥削观不谈,则这种收益只能是对资本有支配行为的人的支配行为的结果。从而它要么是基于原所有者的行为,要么是基于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二者可为不同的主体)的行为;前者存在过去的支配行为,后者存在现实的支配行为。除此之外,别无其它。
对于后者即监护人而言,尽管其存在着对资本的现实的支配行为,但他并不是资本的所有者。从而他即不能取得资本的收益,也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在他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或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的情况下。不言而喻,如果说对于资本支配的后果完全是基于监护人的话,那么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通行原则,该监护人对资本的权力必是不充分的;而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他既然没有获得资本收益的权利和承担资本损失的义务,则同样必有对资本的权利不充分之处。然而,这部分权力和权利在此是显然不能悬置,从而它必是属于某一主体。这个主体会是这个无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么?既然它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他显然无法行使权力,而其权利又是来源于继承。因此, 我们只能从原所有者那里寻找依据。
我们首先讨论一下资本收益或损失与监护人的关系问题。监护人如果提出一种在愿意承担对资本支配的全部可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对资本支配的全部可能收益的建议是否可行?我认为当然可以,但前提是必须获得原所有者的同意。此时,所有者获得从而留给了继承人以资本保值的保证。这种保值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因为资本的价值只是在由监护人开始行使权利的那一刻才是确定的,从而原所有者的基于他信任的此种选择是意图通过放弃一种利益而获得另外一种利益。虽然今后原所有者已经不能有任何实际的支配行为,但既定的支配意图却在法定的条件下始终有效。这实际上是以一种不可抗的不作为来维持着曾经的作为,这对于原所有者是完全可预见并符合他的意志的——即使是发生了不可抗力而导致资本的损失也是如此。
不言而喻,资本(或财产)的保值增殖,是一个理性人的必然要求。因此,原所有人在选择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时,总要权衡其相关能力(我国目前是法定顺序监护,而国外一般还包括原所有人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和法院选定监护)。因此,如果说一个所有者在其有生之年,其资本之所以产生收益或发生损失是因为其选择行为的结果的话,那么在其身后依旧如此。所不同的只是如前所述,这种选择行为是一次性的以一种不可抗的不作为来获得持续的保持。严格地说,不作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在这里它意味着由于原所有者的既定的选择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相对长期而连续的经济后果和法律后果。至于监护人的报酬,则完全在于事前的约定或规定。
因此,虽然无行为能力人自己不能支配资本,但其资本收益,完全是基于对原所有者选择行为的结果(忽视那些市场偶然性或不可抗力)的继承。这种资本收益,不过是原所有者遗产的一种特殊形式。这也正如之前所指出的那样:资本所有权只是所有者获得资本收益的法律依据,而不是经济依据。它只能说明所有者有权获得收益,而不能说明所有者能够获得收益。在拥有资本所有权这一前提下,决定所有者获得收益的终极原因,只能是所有者正确的直接或间接支配资本的行为。
为有助于对于这个问题的进一步理解,我们还可以参见一下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的一些阐述。他在该书的“雇主与受雇者”这一章中说道:
“还有第四类受雇者,如果他们能被称为受雇者的话。这些人包括管家、代理人及财产监管人(bailiffs,或称执行管家)。他们其实属于受雇者中地位较高、能力较强而可以代表雇主的一类人。虽然这些人的行为关乎其太人或雇主的财产,但是法律上仍将这些人看作pro tempore(临时受雇者)。”
“……至于受雇者代表雇主所为的任何行为,看来都基于同一原则,即若受雇者的行为是出于主人的命令(无论该命令是明示还是默示的),雇主都需对受雇者的行为负责:nam qui facit per alium,facit per se(通过他人实施行为者相当于亲自实施)。因此,若受雇者在雇主的命令或怂恿下实施了任何侵害行为,其过咎应由雇主承担。当然受雇者并不因此被免除责任,因为他本当听从主人不违背道德法律的命令。……同样,雇员在处理他日常工作的过程中获准所做的任何事,都被视为是出于雇主的概括指示。……最后,雇员因自己的疏忽而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雇主需为其雇员的疏忽负责。……我们可能已经注意到了,在上述种种情况中,雇主经常因对他的雇员寄以信任而成为受损失的一方,却从不会因此成为得利的一方,雇主经常要为雇员的行为不端负责,却从不能通过让他的雇员承担责任而使自己免受处罚。造成这两种情况的原因是相同的,即雇员的错误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雇主本人的错误行为,而‘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错误行为得利’是一条永恒不变的真理。”(第十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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