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稽查典型案例分析(2005)》(学习笔记)-134
根据《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对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为了适应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其中对刑法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200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细化为九项追诉标准,除了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作为追诉的数额起点外,还对实践中常见的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规定了追诉标准,具体有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金额占净资产50%的;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上市交易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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