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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秩序,并非个人行动的任意发挥,而是在合理边界内形成的稳定正义的社会合作秩序。<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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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塞斯曾指出:“个人的自发行动,其目的无非是提高他们自己的满意状态。”<br>
这一论断揭示了行动学的基本事实:人是有目的的行动者,始终追求更舒适、更满意的生活状态。<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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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部分行动学逻辑框架里,“满意状态”被单纯视作个人主观范畴,它只描述“人具有目的性、会采取行动、追求自身更舒适境遇”这一事实,却未界定行动中主动者与被动者之间是否应当平等。<br>
这就留下一个关键漏洞:“人上人”的“满意状态”,恰恰是成为凌驾于众人之上的特殊存在,追求地位不可互换、身份不可平等的双轨制秩序,而非追求人与人之间地位身份可互换、权利可对等、彼此能共生的“一般人”秩序。<br>
而在合理性逻辑的框架下,“满意状态”必须被进一步严格界定:它只能是主动者个人合理需求得到满足、正当目的得以实现的客观状态,是能够获得“被动者”普遍同情、包容、被社会多数人认可的正当状态;<br>
绝不能是剥夺他人自主权、侵害他人平等权益的不合理需求,更不能以主动者“一票否决、言出法随”的自我认可方式强行实现。诸如杀人、强奸、抢劫、独断等被人类社会普遍否定的邪恶目的,非但不应被满足,反而必须被坚决抑制。<br>
由此可以得出,自发秩序的核心,正是个人自发行动——即个人自由——如何在人与人之间形成平等合作的共识。这在本质上,是关于合理与合理性的问题。<br>
真正的自由,必须遵循一条不可逾越的原则:只决定自己,不决定他人。<br>
自由不是无边界的个人放纵,“不是自己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而是自己不想做什么就可以不做”。<br>
它是在不侵害他人平等权利的前提下,支配自身、不支配他人、也不受他人支配,并追求正当目标的行动。<br>
一种行动之所以具有正当性,不仅因为它出自个人意愿,更因为它能够被社会普遍包容与认可,并形成合理共识,能够在人与人之间可重复、可共存、普遍化。<br>
因此,自发秩序不是混乱,不是弱肉强食,更不是强者对弱者的任意支配。它是无数自由个体,在人人平等、人人拥有拒绝“他人”强迫合作的否决权这一基础上,通过自发博弈、相互制衡而自然形成的稳定、合理、可预期的社会正义秩序。<br>
这里的“他人”就是指一切具体的个人和“少数人群体”,而非抽象的主体,比如“社会”“大家”“多数人”这些凝聚了自发社会共识、主体内涵时常变动的“抽象人”。<br>
自由的本质,不是自己对自己行动的主观认可,而是被“社会”“大家”“多数人”这些凝聚了自发社会共识的“抽象人”对具体的个人行动的客观认可。<br>
只是在认可方式上,对公民“个人行动”与权力“个人行动”又存在区别:对身处天然群体制衡状态的公民个人行动,作“性善”预设;对缺失群体制衡的权力个人行动,作“性恶”预设。这也是公民自治社会所遵循的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法治原则的人性基础。<br>
只有在“公民自由+权力合议”的分权制衡秩序中,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才能同时成立:每个人都可以追求自己的满意状态,同时又不会损害他人的平等与尊严。<br>
这是自发秩序最完整、最合理、最恰当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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