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最高检上一课
这堂课主要讲:渎职和贪腐,本是一根藤上的一个瓜;贪腐和渎职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是分不开的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宋寒松,通过网络透露了这样的信息:“我们把贪污贿赂的犯罪和渎职侵权的犯罪做了一个比较,把所有的办案涉及金额除以案件数量,把每个案件造成的损失都统计了出来,得出了一个结论:贪污犯罪个案平均是15万元,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258万元,渎职侵权犯罪平均个案损失接近贪污犯罪的17倍”。(媒体另有“虽然由于贪污贿赂数额的提高,这个比例现在减至3倍”的说法)同时,他指出“在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本来法律(对渎职侵权罪)规定的刑期就不高,你再弄一个免刑和缓刑,这样缺乏严肃性,实际上是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放纵,或者说放任”。
宋寒松先生懂得现代技术条件下的工作技巧,他根据民意表达现有的特点获得了民间的高“点击率”,同时也向上级汇报了他这个部门的重要研究成果和工作动态。无疑,所透露的“行情”和问题,必会受到上级和公众的重视,对这个部门今后的工作大为有利。
这里我指出被检察院以及信息受众忽略了的一点:如是计算出来的数据肯定是不对的。
渎职侵权罪有这样的特点:职权越重,官职级别越高,所造成的损失就越大;而同时被查处的机率就越小。检察院查处高官的渎职案件是很少的,“苍蝇”打死一片,“老虎” 极为罕见。也就是说,大部分“老虎”所造成的损失数量,并没有算进去。如果“老虎造损失”进入这个算式,那么,渎职侵权犯罪平均个案损失就不是“接近超过贪污犯罪的17倍”或“3倍”,而是要高的多。
从以往公布的案情看,渎职案的损失金额为亿元就是了不起了,但实际上大家知道,侵权渎职所造成的损失,有些高达几十亿或更多。不过这样的事件一般称作“决策失误”,不在检察院检查的范围,所以检察院公布的,都是数额不很大的“案件”。
另一面,贪污犯罪个案的平均数也不是真实的。“贪污犯罪个案的平均数”,不对、不全;“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也不对、不全。这两个数字的客观性不能被确证,所以,损失金额的比例或倍数不能被确证。
实际上,这两种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是“混在一起”分不开的。不排除有的官员犯下渎职罪是出于技术性原因,但目前情状下,官员渎职的主要成因还是贪腐。
只查出、查处了渎职行为,而没有查出个人的贪腐罪,一般有这样几个原因:一是没查贪腐问题或查而未获;二是将“集体贪腐”忽略了,因“钱进了集体腰包”而把实际上的贪腐当作“违规”和渎职处理;三是由于对“渎职”的处罚比贪腐轻的多,贪官“两害相较择其轻”,为自保而达成“妥协”。渎职的损失一般隐瞒不住,而隐瞒贪腐情节却大有手脚可做,这也是误将犯下贪腐和渎职两罪的贪官仅当“渎职人员”处罚的原因。
绝大多数的官员对自己的那份“职”是极为重视的,他们是很“敬职”的人。若非有私可谋、有利可图,他们不会冒险“渎职”。他们没有无缘无故的渎职,若不直接牟利,便是间接牟利;若非即时获利,便为他时获利;不为自身贪腐,便为上级和亲近人士贪腐。毕竟那“职”是他们自己最主要的“家产”,岂能白白为矿难当顶罪羊,白白为别人赚钱当“提款机”?当然,因马虎、被骗或糊涂无知等而“时运不济”的情况是存在的,但在特定情境中,这不难判断。况且,弱智糊涂官员担任要职,也是有人贪腐的结果。
说到底,所谓的对渎职侵权罪的处罚不力,实质是对贪污腐败的查处不力。
贪腐和渎职,两者都是职务犯罪,都是滥用公权,问题症结都在于权力失去制约、监督。贪官当成渎职人员处理,是贪官的一种“另类胜利”;把本来分不开的贪腐损失和渎职损失分开来算,是对贪腐现状和体制特征认识不清的一种表现。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两种“为贪腐和渎职服务”的文化,即:公仆圈中为推卸决策失误责任而制造的“交学费文化”;对小官的渎职、失职严肃,同时对高官渎职、失职却严肃不起来的文化--对这种官场文化,我起的名堂叫“逆职级责任”。
2007年5月28日于河南濮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