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最低偿付能力监管向实际偿付能力监管的方向发展: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的灵魂,丧失了偿付能力,保险公司也就丧失了存在的资格。近年来,保险监管越来越侧重于偿付能力。各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都是从风险分析出发,从公司资本角度评估其抵御意外冲击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两种思路:一种以英国、欧盟为代表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风险资本标准。这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英国1982年颁布的《保险公司法》规定,经营不同业务的保险公司,其所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应有所不同。实际操作中,一般首先对保险公司进行快速偿付能力检测,然后对有问题者进行进一步的财务分析,视需要可进一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进行现场审计。而美国则借鉴国际清算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马塞尔协定,即要求“商业银行的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充足率不得低于8%”的基础上,对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其面临的不同风险分别规定所需风险资本额,然后进行量化加总,并去掉共生的相关因素,得出该保险公司最低的必备资本额。“中国目前沿用的是英国、欧盟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模式,但随着保险监管手段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应考虑逐步向风险资本方法靠拢。”
2、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由ZF严格管制向市场管制方向发展:
英国最早确立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而且自由竞争发展较为充分,一直认为保险条款费率属于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决定保单的条款和费率,监管机构没有必要干预,因而ZF监管部门一般不过问保险条款费率问题。“然而把条款和费率的制订权完全交给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来说,对其费率厘定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有充分的统计信息、过硬的精算技术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同时必须找准市场需求,最大程度地节约成本,才能开发出既适应市场又具有竞争力的产品。但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无论从人员素质上还是业务经验上,都还不可能达到这么高的要求。那如何做到既不令ZF限制费率条款的灵活性,又减轻保险公司负担呢?我们可以试图把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设计和制定权交给保险自律组织,诸如保险行业协会。这既能节约ZF监管部门的资源,又能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信息和技术比较完备的优势,又不至于给保险公司带来过高的要求和压力,是真正意义上的“三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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