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基金究竟要不要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一直困扰着实务界。因为,如果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要适用32号令,则其在对外投资,项目退出时可能需要履行32号令中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程序”,不利于基金的高效决策和管理。甚至市场上,一些私募基金在募集时,严格限制国有资金的比例,以免私募基金中“国有成分”超过50%。
根据国资委的2个问题回复详情,或许我们能够得到不错的答案。
答复明确:32号令第4条针对的是公司制企业的分类,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应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
注:32号令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ZF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ZF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