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的关于“自由”的定义在《自由宪章》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表达:哈耶克一开篇就指出:“自由即人的这样一种状态,其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强制(coercion)被减少到社会所能达到的最低限度。” 自由“的前提条件在于,个人拥有某些确定的私域,在他的生活环境中,有一些情势是他人不能干涉的。”
柏林爵士(Sir Isaiah Berlin )曾区分为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与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哈耶克所认同的乃是消极自由,即他人压迫之不存在。
社会之所以需要自由,是因为每个人都处于“无可避免的无知状态”。思想永远不可能预见到其自己的发展方向,进步的方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未知的,因此,任何人、尤其是政府不应当强制所有人顺着一个方向发展,因为没有谁能知道未来会带来什么,技术变化会如何影响未来的社会生活。如果我们要实现进步,我们就必须为不断地修正我们目前的观念和理想留出空间,从而使之适应于未来的实践。也就是说,要允许每个人在他认为可能的方向上自由地探索。
哈耶克对于自由概念的探讨可以帮助我们澄清几个问题。
第一,自由仅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也仅来自人的有意识的强制。他所强调的“强制”,基本是指人为的因素。比如,如果某人登山时坠入冰雪窟窿而无法自拔,则很难说他是不自由的。因为,虽然客观境况使他无法脱身,但是却没有人在强迫他或禁止他做某事。
第二,一个人是否自由,与他可选择的范围的大小没有关系。比如,穷人与五星级酒店。
第三,自由并不等于政治自由。有人认为,自由等于参与立法、参与政府决策的权利。
第四,民族的自由不等于个人自由。政治意义上的自由民族,未必就是要自由人组成的民族。个人自由的倡导者都同情上述民族自由的诉求,而且也正是这种同情,导使19世纪的自由运动与民族运动之间形成了持续的联合。但是,尽管民族自由的概念类似于个人自由的概念,但它们却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因为对民族自由的追求并不总是能够增进个人自由的。对民族自由的追求,有时会导使人们倾向于选择一个他们本族的专制君主,而不选择一个由外族多数构成的自由政府;而且它还常常能够为暴虐限制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人自由提供借口。
第五,个人自由不等于内在自由。一个人否认识到必然规律,是否理性,跟他是否自由没有关系。他由于知识不足而作出了错误选择,与另一个人尤其是政府强加于他某种东西使他只能作出某种选择,这两者之间是完全不同的。
对以上观点,个人的几点看法:
1)霍布斯说: “对运动不存在外界障碍,是谓自由”。 罗素认为这是对自由的可敬的定义。而当障碍是人为设置且阻碍另一人类主体的某种运动趋势时,涉及的是一种狭义的自由。但即使这样,以“强制”的阙如定义这个狭义自由也是不妥的。因为所谓强制,不过是站在一方立场上对另一方的“运动”扩张的称谓。一对冲突的双方,都会把对方的“运动”扩张视为强制。而这里首先对方的那个“运动”,实际就是泛义的霍布斯定义下的一种自由,这样说来,强制是由“泛义”的自由定义的。其次,若不能确定冲突双方哪一方对对方的限制属于“强制”,如何确定(狭义的)“自由”,也即柏林的“消极自由”?而确定“强制”的标准,已经近乎“正义”的标准了。所以,以非强制定义自由有逻辑上的缺陷。所谓消极自由概念隐含着“正义”的前提。此外,我认为柏林的“两种自由概念”实际指的是“自由(泛义)的两种扩展方式”而不是自由本身的分类。
2)一个人是否自由与选择范围大小不是无关,而是决定于选择范围。所谓选择自由不仅仅是意愿上的“心想”,而且是行为、目的上的“事成”。就是说选择的机会必须是可“操作”的“机会”,而不仅仅是“可能的机会”。即便非强制定义的自由,也是对选择范围的“强制压缩”。犯人有跳出高墙越狱的自由,不啻为一句空话。穷人不能住五星饭店,可以认为就是没有住五星饭店的自由。这不仅在泛义的自由下成立,非强制定义下的“自由”也可能适用,因为无法排除人为的制度因素“强行制造”了“贫穷”。
3)“作茧自缚”是一种自由,但这是指达到目的方式选择上的自由,而如果结果并未给主体带来“满足”,可以说方式的选择自由并未一定带来“生活的自由”。所以,“生活的自由状态”与为达到这个状态而采取的“多样性自由选择状态”是两种“自由”类别。都属于自由但不能一种否定另一种。
4)在霍布斯的定义下,可以统一政治自由与“非强制”定义的自由。
5)民族自由与个人自由的关系,是一种大范围个体主体的整体自由与每个个体主体自由的关系。只有当a)成员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一致;b)个体能力在集体中才有效发挥;c)有共同的外界障碍;此时,才可以说整体自由与个体自由是一致的,个体自由依赖于整体自由。否认民族自由与个体自由一致的可能与不分条件以民族自由替代个体自由都是错误的。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