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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网络恶搞” _法律专业论文

发布时间:2015-07-27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网络恶搞” _法律专业论文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网络恶搞”

随着电脑科技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恶搞”作为一种具有多种外在形式的大众个人思想的表达方式行为在互联网的日益流行。从形式上看,恶搞是以文字、图片、动画和短片为手段,以颠覆的、滑稽的、莫名其妙的无厘头来表达个人思想的一种方式。从内容上看,它是作者颠覆解构各个时代的公众人物或知名艺术作品,重新建构成具备喜剧风格新作品的一种创作活动,也是作者讽喻社会、品评人物的一种表达活动。从本质上讲,“网络恶搞”并没有太多的恶意,只是一种自娱的手段或需要,但“恶搞”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短暂快乐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道德和法律问题。其行为常常与公民、法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因为有的恶搞创作者在没有征得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任意截取片段,并进行扭曲、丑化了原作品,从而导致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如果涉及真实人物,还涉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问题。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来对“网络恶搞”行为进行民法上的规制、保护版权人利益就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网络恶搞”是否触犯了法律

恶搞是个人对严肃艺术或其他的一种调侃或个人解读。在此意义上,恶搞是每个人的一种权利或自由。但是,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如果出现以下两种行为就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构成侵犯版权人的网络著作权等不法行为。
不管行为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行为的目的是采取诽谤、侮辱等不法手段来损坏版权人的利益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利益或达到其所预见的,还是基于监督权、言论自由权,采取公告、发布、发表等手段来达到申明个人观点、发布公告公示、维护权利等目的,且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得到版权人的授权或相对人的明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如通过网络言论或网络图片等手段)侵犯了版权人的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属违法行为。
(二)构成对版权人的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
只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是导致版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从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主或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版权被侵权的间接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主或用户实施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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