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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诚协议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6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论夫妻忠诚协议_法律论文 
摘要:在当今这个社会,夫妻之间相互责骂配偶对自己不忠诚的例子越来越多,夫妻双方之间为保持感情不出轨,签订忠诚协议的也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对夫妻忠诚协议问题做一下深入的法律思考。本文根据两种相反观点的比较从道德、婚姻法目的、人身契约等角度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忠实义务 责任 道德 契约
在当今这个社会,夫妻双方之间为保持感情不出轨,签订忠诚协议的越来越多,甚至有些“忠诚协议”还履行了公证程序。与此相应,夫妻依据忠诚协议索赔而闹至法院的事也越来越多。法院判决结果也不一致,有支持忠诚协议的,也有判决忠诚协议无效的,并由此引起了社会上的激烈争论。因此,有必要在此对夫妻忠诚协议问题做一下深入的法律思考。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
所谓的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夫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两个人要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最为关键的是“违约责任”,如果有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例如:婚外情等,就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定数额,而且这一数额往往比较大,以起到威慑与预防作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破坏协议,出现婚外情的案件时有发生。那么,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没有过错的一方依据忠诚协议向法院提出的索赔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争论观点
现在的学者对此还存有很大的争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有些案件支持,有些案件不支持,没有统一的定论。一共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
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的学者对夫妻忠诚协议给予积极的评价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是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遵从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
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双方为了促进双方的互敬互爱,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签订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诚义务,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忠诚义务”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一方面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大力提倡,另一方面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制裁有过错者,起到双重的保障和教育的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二)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
1.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只是一种价值提倡。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是人的行为,无法干预人的思想感情。夫妻感情是私人的而又是敏感的,感情有其丰富的内涵和表达形式。婚外情是不道德,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应当给人们留一定的私生活的空间。
2.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仅依据忠诚协议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当今社会出现的婚姻问题越来越多,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的规定,不能单纯的只以要有婚外性行为或与他人同居就认定为夫妻一方有过错,那么像网恋、网婚、网上性行为的情形,即感情的一种移情别恋,也应当视为夫妻一方的过错。
3.法律并不允许通过人身协议来设定法律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认为婚姻关系是法律及习俗所特定的,其内容及效力,婚姻当事人不能改变,其效力得根据契约而发生,所以认为婚姻不是契约不能通过合同来进行调整。
我个人认为,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我比较倾向第一种观点。首先,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由道德来调整还是由法律来调整是不恰当的。“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是一种道德价值观,但是夫妻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夫妻双方都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诚义务,然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法律与道德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两个系统,各自有着独立的管辖领域,却也互相存在着转化。与道德相比,法律所提出的往往是较低限度的要求好比底线。忠诚协议中,当事人对彼此提出较高的道德要求,并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合法的。这与法律直接规定一些较高的道德义务是决然不同的,法律并未强制性地去干涉公民的自由。如果这种自由的契约得不到保护,那不就意味着其他所有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契约都不具法律效力了吗?由此可见,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认可引导进而提升来自于民众并深藏于民众的法律意识。其次,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一般的婚外情,但婚姻法规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的目的是想通过对夫妻一方中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从而给夫妻另一方造成伤害的当事人的惩罚和对受害方从财产和精神方面进行补偿。在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赔偿适当扩大是有根据的。最后,针对婚姻中的人身关系能否用合同的形式加以调整,将婚姻关系视为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的观念在西方国家早已根深蒂固,但在我国却一直受到排斥。所周知,债务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债务的相对性则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人(即债务人)要求给付,那么在债务的关系中又怎能将一定程度的人身关系置之度外呢?因此债务从产生开始,就未根本的排斥人身关系,而作为其发生原因的合同又怎么可能“望人身关系而却步呢”?在实践中,收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基于特定身份的合同关系不是大量存在吗?婚姻的确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且具有特殊性。但是结婚登记之前男女双方都一致同意,这种合意也能够约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若干方面的内容。因此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只足以说明婚姻并非一般契约,但并不能抹煞其契约的根本属性。
根据以上的辩论,法律应该赋予“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但并不是提倡所有的夫妻都签订忠诚协议。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借鉴外国判例,采取一种更加灵活的态度。我们必须明确,夫妻忠诚协议只是需要一种外在的保护婚姻爱情的形式,对于稳定婚姻家庭生活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不要把婚姻当成一种儿戏,婚姻是彼此一辈子的事情。我们更应该多花点时间去理解彼此,而不是一味的互相猜疑。甚至把协议都摆到桌子上公开谈判。这显然是一种不明智的行为,当婚姻需要协议来维持的时候。这段婚姻其实已经走到了尽头。夫妻双方应该站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经营婚姻生活,所以必须谨慎对待签订“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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