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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一)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6-24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一)_法律论文

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及构成要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机动车数量高速增加,道路交通活动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负面效应——道路交通事故也在不断增长,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呈上升趋势。交通肇事逃逸不救助最终致受害者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增多,不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给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终生不可治愈的创伤,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因此,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已经成为不良的社会现象并且引起了广泛关注。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特征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为了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认定一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在主观方面,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仍然逃离事故现场。反之,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实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仍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离开事故现场的,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二、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现实中,当事人在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仍然离开事故现场的,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如害怕遭到受害人的同伴、亲友或围观者的殴打而逃离现场。驾驶车辆护送受害人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而离开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等。很显然,只有那些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在现实中,如何判断当事人逃离现场是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似乎有难度。如当事人因害怕挨打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在逃离事故现场的途中或逃离事故现场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承认自己驾驶的机动车辆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准备立即赶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或已直接赶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的,即不能认定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又如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边把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一边打电话报警明确表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也不能认定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相反,逃离事故现场后不立即打电话报警,或虽立即打电话报了警但没有特殊理由不积极主动赶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即应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出现肇事者本人逃离了事故现场,然后其家人去到公安机关表示愿意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对此,我认为,因肇事者本人惧怕受到刑事追究而不主动到案,尽管其家人积极到案并愿意进行民事赔偿,仍应将肇事者本人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三、在客观方面,当事人必须离开了事故现场。当然,离开事故现场应当包括准备离开和已经离开。包括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和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这主要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是驾驶人员基本职业道德。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且往往因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危害后果严重,所以应予以严惩。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可能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形应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作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2条第2款、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形成原因,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才能认定构成逃逸: (一)发生了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它是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依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之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但仅致一人重伤(即没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果存在逃逸行为的,仍然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但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虽然在交通活动中致人伤亡,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因此不能认定构成逃逸。因其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伤者死亡的,也只能依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定难度,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采取不论行为人主观认识如何,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武断地认定行为人逃逸,这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1999年,某驾驶员驾驶一辆装满货物的大货车高速行驶在国道324线莆田路段,突然看见一行人横穿马路(事发时为晚上且该路段没有路灯),驾驶员紧急向左避让,但行人还是被车的右后轮带倒并被碾压当场死亡。由于车辆载货很重且车速较快,加之车窗紧闭,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听见异常声音,车辆没有明显晃动,驾驶员以为已避开行人,继续驾车前进,在距离事故发生路段20公里处检查站被查获,其车辆右后轮及备用胎上粘有大量死者的脑组织。在上述案例中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没有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尽管从证据上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困难,但实践中仍然可以从相关情况判定行为人的心态。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不合理改变既定的或正常的行驶路线;是否无正当事由对车辆进行冲洗或修理;事故发生后是否突然加速驶离现场或者在发生事故的一刹那降低车速后随即加速离开等等。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行为人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后,却并不确定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尤其在晚上),但还是驾车驶离了现场。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认定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即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没有停车察看情况,采取放任态度,其根本动机也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有的肇事者对于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往往采取先驶离事故现场再停车查看的作法,这也充分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放任心态。 (三)在交通肇事后逃跑。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都表现为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但《刑法》及《解释》第3条规定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走或在等待有关机关处理时逃走也是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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