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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单位与职工技术成果归属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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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单位与职工技术成果归属http://www.law-lib.com  2004-12-27 9:39:03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技术成果范围 软件等首次列入 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么是技术成果?都有哪些类型?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技术成果”的概念以列举方式确定为6种,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等首次纳入“技术成果”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说,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专门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蒋志培说,原来的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合同法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这两种技术成果,没有明确提及新出现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于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特别是处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于特定阶段的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 司法解释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也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蒋志培说,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确认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明确单位与职工技术成果归属 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较受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说,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司法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蒋志培说,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 另外,蒋志培说,还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人的智力创造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因素,在利用单位物质条件问题上,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司法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蒋志培表示,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的明确规定,有利于科技成果产权的明晰,有利于鼓励单位增加科技投入,有利于激发个人积极从事科技创新,最终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明确6种情形为非法垄断技术 对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最高人民法院23日出台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6种情形。 这6种情形是:限制当事人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限制当事人另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阻碍当事人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和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这将有效地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制止科技开发和转让中的垄断行为,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特别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注意,因具有上述6种情形而导致技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善意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可使用 但需付费并"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该无效合同而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司法解释规定,对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使用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使用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确定的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期间。 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司法解释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也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技术合同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说,司法解释提高了技术合同案件的级别管辖,将有利于加强技术合同案件的审判,维护司法标准的统一。 司法解释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新华网 陈菲 田雨) 技术秘密须具有商业价值 随着技术合同纠纷的日益增多,为解决我国技术合同审判实践面临的一些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2月2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技术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就该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什么是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 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么是技术成果,都有哪些类型?为何要对其中的技术秘密作新解释? 蒋志培说,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解释》还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怎样界定技术成果权属? 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受到社会关注,那么,该如何界定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 蒋志培说,对于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如何确认以技术成果出资权属? 近年来,因以技术成果出资而引发的权属纠纷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权属如何确认? 蒋志培说,《解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并顾及交易习惯,原则上确认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也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 《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实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体现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日报》 石国胜) 中国网综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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