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有价票据,有一定的期限时效。持有的承兑汇票超过了2年的票据权利时效,该如何处理才能获得票款。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时效为到期日2年。因此超过了2年的期限,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
但是票据法第18条规定了持票人因为时效的经过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这里的民事权利,法律上称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向谁主张民事权利?可以向承兑人也可以向出票人主张。起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你可以向法院起诉银行要求法院判决返还。这个方式是最有效的方式,可以维护你的权利,正当获得票据的情况下,都是可以胜诉的。
不过通常而言,不论是不是有人要求承兑银行付款,银行都会根据其与出票人签署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要求出票人将票款支付给银行。因此,此类案件通常都只需起诉承兑银行。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期限也是2年,如果这个两年也过了,也就是超过票据到期日4年。那么很抱歉,你不仅丧失了票据权利,也丧失了民事权利。票据就彻底的称为废纸一张。
下面,小管分享一则中国法院文书网上的案例: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8333号
原告:C公司(持票企业)
被告:D银行(付款银行)
原告C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因与前手公司业务往来,取得票号为3080xxxx3/95xxx3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付款行为被告。因原告的财务人员的失误,造成票据错过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时间,被银行拒付。
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的持票人因为时效的经过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D银行辩称,对原告持有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C公司因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而取得票号为3308xxxx3/952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并载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承兑行为D银行。
由于C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其未能自该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C公司主张其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由,要求承兑行D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以上事实,有票号为3308xxxxx3/952xxxx8的银行承兑汇票、《销售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仍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取得票据权利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D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C公司票据利益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后,回顾一下票据时效权利的几个时间点:
一、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