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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的利维坦指出,“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说来,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br>
也就是说,除非你的自由,也就是你“要干的”事情,不是刻意侵害别人的坏事,别人的自然反应才会容忍你的自由,不阻止不干涉、甚至配合你的“自由”,否则睚眦必报当场就会翻脸进入“战争状态”。<br>
所以,在群体制衡状态下,基于对己所不欲的共情,一般人都具备移情换位设身处地替别人考虑的自律能力,能够通情达理地宽容别人的偶尔失误,形成平等自由和谐包容的社会默契,表现出“民性善”,而没有制衡的权力则表现出“官性恶”。<br>
但是,如果你“要干的”事情不是无意侵害别人的“偶尔失误”,而是处心积虑地要把民众置于你的永久统治之下做“人上人”,并为此目的付诸一以贯之的行动,这就不叫自由,而叫独栽,民众就有合理的理由制止这种行动。<br>
所以,在正常社会里,你“要干的”事情是好事还是坏事,并不由“你自己”来单独认定,也不由权力机构“单独认定”,而要由社会、议会或陪审团之类的“合议机构”通过“多人共识”来“合理”认定。<br>
比如市场交易,就不由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单独定价”,而是通过买卖双方经过博弈协商讨价还价“合议定价”,才最终达成“价格”的“约定”,或曰“合理”。<br>
…<br>
基于“官性恶”的历史教训,正常社会一般都默认官方的“权力行动”有害,不可以自作主张独断行动,必须在社会、议会或陪审团的“合议制度”监督下“合理”行动。<br>
所谓“法无许可皆是权力禁区”的有罪推定原则,实际上就是一种“合议原则”,或曰合理原则。<br>
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权力独断专行,而规定了权力行动必须事先取得议会、陪审团等“合议机构”的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做主先斩后奏。<br>
…<br>
基于“民性善”的历史经验,正常社会一般默认公民“个人自由”无害,可以自行其是事后追责“先斩后奏”。<br>
这实际上仍然符合“自由+社会默认”的合议原则,只是简化了“审批程序”而已,让处于互相制衡状态下的公民可以事前行动事后追责,如果事后“实证”你的“自由”损害了别人利益并激发了普遍的社会不满情绪,仍然要受到法律处罚。<br>
只不过这种“法律”,是由公民“合议立法”形成,而非君王“独自一个人”确立的不约而法。这就完美闭合了“自由必须合法,法律必须合理,合理的个人行动才是自由(自律)”的合理性逻辑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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