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革从一开始就是我国经济改革的重点和难点,然而按照这个“新哲学”原理,经济改革之前我们应该了解以下几个概念:
1.经济建设决不等于发展生产力;
2.我国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现代社会生产关系及相应上层建筑;而就目前的国情而言还存在一个现实目标,那就是:建立一个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各经济成分内部权力互相制约均衡的经济体制;建立一个内部各部分权力互相制约,并且是体现劳方利益的,兼顾资方利益的现代社会主义新型政体;以普及教育和发展科技为现阶段根本目的的改革目标和方向;
3.我国经济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建立现代社会生产关系;现实目标就是建立“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各经济成分内部权力互相制约均衡的经济体制”,这里的“为主”不是指数量上的多。
在这些条件下,我们推导我国国有企业应该怎样改革。国企问题,说到底,它就是“计划经济”的执行者。西方发达的国家“计划”一样是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的,这是符合现代世界先进生产力发展状况要求的一种经济关系,因此这种生产关系不能消灭,更何况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没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国企,岂不是一种笑话。
一、区分对待。
在现实上,国企的根本作用是体现国家意志。这里面应该对不同行业的国企加以区分对待。
I) 对能源,冶金,物资运输,航天,军工等涉及国家经济和军事命脉的企业,应该由国企绝对控制,这里的市场化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因为什么时候有一天国家不能通过国企来计划开采资源和定价而是要看董事们的眼色行事,或者要看市场的起伏来定价的话,那这就绝不是个经济问题了,这类国企还要起到为国家在海外扩张资本的作用;另外对那些严重破坏自然环境的造纸,印染,化工等领域企业应该绝大多数是国企,它们要表达的国家意志很清楚:可持续发展,不能吃我们子孙的饭。这类国企一半是企业一半是国家机关,把其内部职工当作公务员更为合适。这第一类国企要求国家对企业绝对百分之百控股,以便发挥抑制市场负面行为的作用,而对于上面提到的能源等第一小类应该暂时还不能允许任何民间企业介入。
II) 一些技术落后的机械、电子、纺织等特大型国企,国家就是赔钱也要开,继续开的目的是国家要这些企业搞技术革新,做试验。比如搞数控母床,搞二十年也要搞,就往里投钱,赔钱还是要往投,投钱的目的是搞创新不是搞经营,赔钱是暂时的。这类企业一般不会引来民间的长远投资,只能成就一些人的暴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里的做法也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一旦革新成功,这类拥有世界先进技术的企业将被划归下面的第三类国企,也有一部分可以划归第一类,视情况而定。至于此类型的中小企业应该改制,关于国企的改制问题将在后面详述。
III) 而对于诸如IT,家电,电信,邮政,银行,汽车,飞机制造,航空,建筑等等这类的国企应该作为与民企地位同等的企业单位与国内外的企业平等竞争,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领域应该搞“MBO”,关于这部分改革是改革中的难点,是需要智慧的,后面将介绍本人的一个想法。
IV) 对于医药,医院,房地产和教育领域,国企应该和民企共存,而且要做到以国企为主。国企应当起到稳定和调控市场的作用,ZF甚至可以通过对其补贴来达到抑制药价,房价和学费过高的目的,体现了国家以民为本的意志,因此这类国企在当前形势下应当大力发展,同时要保证国家意志可以得到实现;另外宣传媒体包括电视和报业,也属于国企和民营共存但以国企为主的类型。
V) 对于其他领域,比如生活用品,食品,销售,商业物流,旅游,娱乐文化等,国企应该全面退出,转型改制。
我这里主要是说国企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国家在对待不同行业的国企改革时应该把握住“国企的作用由国家意志决定”的原则。国家想要什么作用的国企就可以保留什么样的国企,比如对于铁路系统,国家想如何对待它就要看国家想让它起到一个什么作用了,铁路既有客员运输也有物资运输,国企对铁路的控制就可以有效地控制能源价格,所以物资运输不能放开,但客员运输便可以放开,改善人民生活吗,铁路部门可以吸收一部分资金用于建设,可以通过出卖有年限的客运使用权来完成。再比如,对某个领域,甚至可以这样决策,先把所有市场全部放开于民间,一个国企也不要,等到某个时候国家又想达到某个目的的时候,国家可以利用资金重新创建。总之,国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单纯的盈利与否不是决定国企存在与否的唯一标准,最终要看国家想要国企做什么。
二、《人大组织法》、《工会组织法》和《中小股东会组织法》
《人大组织法》是为建立所有民众利益主体而设立的法律。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应当被吸收入人大,房地产的业主委员会也应当列入人大。对于各地各行业的影响较大的消协,或者各地影响较大的业主委员会推选出的消协领导和业主委员会领导自动成为各级人大代表,这些代表都是兼职的;对于有代表性的且规模小的消协或者业主委员会直接划归人大下属的部门,成为专职人大代表(相当于公务员,离职后有养老金保障),他们统一负责小规模民间利益纠纷的协调,调查以及相应的处理工作。因此人大工作人员性质应该是半兼职半专职的(事实上现在也是,这里就是要扩大专职人员比重),但其仍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应该赋予人大更多的权力,比如事件调查权,对相应于同级人大的ZF官员的劝免权,当然人大不应具有官员任用权,但应有官员提名权。
人大既对人民负责,也对政治局常委负责。
《工会组织法》是为保证改制后的国企工人以及其他经济成分工人自身利益的法律,是非公经济成分下工人权力主体的建立得到法律保障。国企工会组织不得运用暴力但各级工会应拥有对企业领导的监督权,工会领导由职代会选出,工会领导自动成为人大代表;而非公经济企业工会应赋予与企业主,ZF三方协谈劳动时间,工资,裁减员工补偿以及安全生产保障等问题的权力,在工会成员2/3票数通过下工会可被允许进行怠工或者罢工,但要提前通知雇主和ZF,因此应该在原有工会基础上,设立新工会组织管理非公企业劳资纠纷问题,新工会设立在企业内部,其领导由工人选出,对工人负责,他们自动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对中小型企业的劳资纠纷,由相应级别的人大常委内部设立(专职)工会部门来处理。
《中小股东会组织法》是为建立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主体而提出的法律,应赋予中小股东会监督大股东和相关ZF干部的监督权和质询权,它享有对大股东查账的法律调查权,甚至搜查权,它也隶属于各级人大部门下。
前两个法律对国企改制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提供支持职工合理权力的保障,也是本文开头提到的“三原则”的体现,所以在准备相应的国企改革之前,应该先考虑设立相应法律,只有关系理顺了,改革才能达到目的,做到真正的“无为而治”。
三、凡是要改制的国企对特大型,大型和中型的,用WBO (workingman buy-out) 方法代替 MBO (management buy-out)方法;对一些中型和小型企业,可以采用以前的关停并转,集体买断企业等方式进行“国退”。
四、WBO (workingman buy-out)
此方法称作劳动者购买(分红权),是为特大型和大中型企业改制提出的,特别适用于上述的第III类国企改制,其基本目的是达到与民企真正的平等地位和解决企业内部激励机制问题。它的基本概念是国企的所有劳动者持现购买国企的利润分红权,而不是购买企业所有权,这里的劳动者也包括国企管理层,管理层的经营权实际上已被国资委赋予。这样的投资管理者不必向国资委负责,而国资委所有权力全部下放,只负责监督和跟踪国有资产的动态流向以及国企管理层的腐败行为,以后也不再为这类国企投资。当然分红权交易价格应由国资委决定;分红权一般应该以5年为一期来购买,每过5年须再次购买,但“分红”要每年底或者每半年进行,以保证职工工作积极性,并且“分红”的公正性由国资委提供保证;并且一般以投资经营者的投资在5年中的2-3年内收回为宜,具体分红比例由国资委决定;每期的交易价格和分红比例可以由工会,管理层和国资委协商,但最终以国资委拍板决定,劳动者一旦投资便不可收回;每个职工都要购买分红权,对不同级别的工人和管理层要设立投资最高限和最低限。分红权不得买卖转让,职工一旦各种原因离厂,享受分红的权力随即消失,若重新回来需要另外购买。如果是因为市场低迷而需要裁人,那么其经营者不但要退还本金,也要给予员工一笔失业补偿金。
这类国企改制后既不属于真正的国企也不属于真正的民企,可以称作“国民企业”。国民企业内部实行非公企业下的“工会制度”,工会可以对管理层侵犯工人利益的行为通过人大对管理层实行质询,怠工等。
“国民企业”所有劳动者除去分红收入以外,其基本工资按照市场劳动力价格核算。
这个制度可能会有一些负面影响,比如投资经营者的急功近利,不把国企真正当作自己的,在5年内为了收回投资而滥用国有资产或者只进行短期投资,或者是破坏性生产,不利于国民企业的长远发展。但是,这并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就算是民企也会进行一些短期投资,况且我们已经排除了第I类国企进行改制,所以可以杜绝破坏性生产的发生。WBO要达到的基本目的是使国企达到与民企真正的平等地位和解决企业内部激励机制问题,并且这些短期行为可以通过国资委的一些别的办法克服,比如如果投资管理层希望投资研发或者别的技术创新,那么他们的投资可以适当返还一定数量,如果创新成功,可以返还更多的投资款,但国资委不宜直接对国民企业进行长远投资。
企业一旦亏损破产,投资经营者不应该承担责任,比如因为行业性亏损和市场低迷带来的亏损。
国家可以在实行WBO以前,可先把某行业的垄断性国企支解为几个独立的国企,就象当年电信被分解一样,然后再对每个分解后的国企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