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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6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摘要]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处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我国正日益面临着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重任。诉讼法制的现代化更是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当然,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不仅需要通过立法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精巧契合的诉讼制度,而且要社会成员须具有相应的诉讼观念来与之配合、协调。否则,再好的诉讼制度也会在贯彻实施的实际效果上大打折扣,甚至会发生明显的异化和严重的扭曲,从而造成“纸面上的滋事”与“行动中的法律”相悖的二元格局,阻碍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实现。由此可见,使社会成员树立起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诉讼观念,是成为我国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要旨所在。
[关键词]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诉讼制度乃是属于诉讼法律文化之表层结构的制度性文化,而诉讼观念则是属于诉讼法律文化之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所谓我国现代化的诉讼观念,应当是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与西方诉讼观念这二者之合理因子的优化整合。本文通过概述诉讼观念的一般含义,来剖析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与西方诉讼观念的各自利弊,并最终阐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
(一)诉讼观念的基本含义
“观念”一词虽然早已为人们耳熟能详,但如果要对其作一番精致的诠释,则仍然显得有点勉为其难。尽管如此,由于概念乃是从事研究的起点,故仍有必要对其作一粗浅的梳理。作为社会存在的对位范畴,所谓观念,泛指人们对某一客观事物或现象的感性认识,也即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对该事物、现象的态度、情感、主观评价等。观念范畴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而且,在不同的场合,基于不同的目的和主观需要,人们往往会赋予其不同的含义。更为确切地讲,人们是从不同的层面来对观念范畴的丰富内涵予以解释的。
就法律观念而言,它是一个由立法观念、司法观念、守法观念以及诉讼观念等诸多“子系统”所构成的“母系统”。其中,作为法律观念亚构造之一的诉讼观念,不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同样也呈现出宽泛的明显特征。比如,人们通常习惯于将诉讼制度本身所蕴含或凸现的价值取向称之为诉讼观念,如程序公正的诉讼观念、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观念等等,比比皆是,不一而足。但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它们均不能被称之为诉讼观念。因为诉讼观念乃是属于人们的主观意识范畴,它应内含人们的认知因素并糅合有人们的主观态度和期望所在等。诉讼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显然不具备这一点,因而也就不能被称为诉讼观念。确切地讲,所谓诉讼观念,是指人们关于诉讼制度和诉讼现象的感性认知以及对运田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曰信任度。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诉讼观念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关于诉讼的感性认知。具体又表现为诉讼评价(即对现实诉讼制度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价值定位)、诉讼情感(既可能表现为认同、拥护、支持,也可能表现为拒诉、厌恶、反对)、诉讼心理(即已内化的诉讼观念,一般处于潜意识或无意识之中)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二,对诉讼功能的期望值,它体现为一旦发生纠纷,人们在多大程度上愿意去寻求诉讼救济。实际上,诉讼观念这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同一性,只是视点不同而已。前一个方面是从价值评判的角度映衬人们的诉讼观念,后一方面则是从功能定位的角度对人们诉讼观念所作的折射。申言之,人们对诉讼的感性认知往往决定着他们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的大小。
(二)类别划分
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诉讼观念分为三种,即:个体诉讼观念、群体诉讼观念和社会诉讼观念。个体诉讼观念,是指特定社会中个人的诉讼观念。单个的、具体的人由于各自的生存环境、知识水平、法律意识等因素的不同,故个体诉讼观念之间总是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差异性。群体诉讼观念,是指集体、团体、阶层等不同的社会集合体的诉讼观念。一般来讲,个体的诉讼观念总要受到其所从属的群体的诉讼观念的影响,而群体的诉讼观念也不可能脱离个体的诉讼观念而存在,它的形成与发展总是要从个体诉讼观念中吸取有益的成分。至于社会诉讼观念,则是指某个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诉讼观念,它是特定社会中个体诉讼观念与各种群体诉讼观念相互交融的结果和产物,它所反映的是特定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员诉讼观念的平均状况。通常认为,社会诉讼观念决定着个体和群体的诉讼观念,而个体和群体诉讼观念的变化又影响着社会诉讼观念的更易,事实上,社会诉讼观念的变革往往是从个体和群体诉讼观念的演变开始的。
按照诉讼观念内涵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厌讼型诉讼观念与好讼型诉讼观念。前者是指对于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缺乏一种认同感,对诉讼怀有畏难情绪和抵触心理的诉讼观念;后者则指积极倾向于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对诉讼抱有信任感和认同感的诉讼观念。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厌讼型诉讼观念以传统的中国为典型,好讼型诉讼观念则以西方国家为代表。从这两种迥然相异的诉讼观念与权利意识之间的关系来看,厌讼型诉讼观念所蕴含的权利意识非常薄弱,而好讼型诉讼观念则透出超强的权利意识。
二、“厌讼”与“好讼”利弊之剖析
(一)“厌讼”
“厌讼”观念的底蕴乃是儒家思想中“无讼”的价值理念。它所强调的是以德去刑,以调(解)息讼,故而反映了对和谐人际关系的崇高和对稳定社会秩序的推崇,是对人类理想化之“大同”境界的一种朴素的执着追求。这是其值得肯定和吸取的有益的一面。但是,“这种‘无讼’传统在重教化、倡和解的同时也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从而也阻碍了现实法制的健康发展。但真正影响深远的,还在于它促成了中华民族对法的价值问题的忽略和广大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正如国外一位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人尊重的传统是,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此外,‘无讼’的理念还湮灭了个人的权利意识,束缚和限制了人们追求权利的积极心态。借用近代法学家曹德成先生的话说就是:懦家‘无讼’的倡导实质上是‘有义务而无权利,有家而无个人’”。由此可见,积淀于人们心中的这种观念,不仅抗衡着诉讼功能的充分实现,抑制着权利保护机制的生成与发展,而且阻却着我国由“礼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迈进。
(二)“好讼”
“好讼”观念显以西方国家最为典型。西方的法律传统在相关大的程度上滥觞于罗马法,而罗马法律立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基础之上,商品经济内在的主体独立性、平等性以及派生而来的权利意识培育出了“好讼”的诉讼观念。“好讼”观念体现着这样的价值追求:法代表着正义和权利,寻求诉讼救济则是个人权利得到保护的最有效手段。在“好讼”观念的支配下,权利被罩上了一层神圣的光环,人们皆奉维护权利为天然,“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而诉讼又被视为“权利遭到侵害或发生冲突时借助国家强力保护的最有效和最终的手段。”仅从表面上看,“好讼”观念强调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正义的张扬,似乎完美无瑕。无怪乎有人将其推崇到极致,认为“人们对于一切冲突和纠纷都应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传统的以表面和谐掩盖潜在危机的礼治社会向表面纷争实际稳定的法制社会的转变”。显而易见,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如果我们从“好讼”观念所带来的实际后果这一层面作更进一步的剖析,便会毫不费力地发现“好讼”观念也存在着诸多难以得到有效克服弊端。突出表现为:其一,“好讼”观念的盛行必将导致讼案数量的迅猛增长,从而大大超过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此种需要的实际能力,成为一种能够“压垮司法机构的可怕的疾病”;其二,“好讼”观念所带来的“诉讼爆炸”景观的真实写照。而没完没了从形成;其三,“好讼”观念主张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但诉讼本身亦是存在着局限性的。撇开诉讼成本相当之高及诉讼效率不甚理想等问题不谈,单就诉讼所达到的以判决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来讲,它也“指的只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并不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由此观之,一有纠纷便不加思考地寻求诉讼救济也绝非理智的选择。
由于“好讼”观念给社会发展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日益显露,已经引起了西方社会的普遍关注,要求抑制诉讼和降低诉讼率的呼声日渐高涨。种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制度(ADR)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兴起就是对这种呼声的直接回应,它们被期待的是:“在审判较为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担负起对审判的补充和替代功能。”事实上,ADR也确实能在一起程度上缓解讼案沉积严重与司法资源不能同步增长的“瓶颈”状态。西方国家对“好讼”观念的反省以及对其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修正不啻是对盲目推崇“好讼”观念者的“当头棒喝”,它同时也或隐或显地预示了培植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所应因循的方向。
三、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
从以上对“厌讼”与“好讼”这两种不同诉讼观念各自利弊的剖析中,我们不难看出设计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即:既要积极维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也要尽可能理智地计算诉讼成本,更要注意讲求社会祥和,并努力达到这三个方面的有机整合。具体来讲:
首先,应当鼓励公民积极利用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权利保障机制的形成。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诉讼手段的利用率仍然偏低,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发生后,有相当一部分系通过私了而解决,以致诉讼手段的潜能尚未得到最充分的发挥与最合理的利用。固然,从单个的冲突主体来讲,放弃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结果往往只是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折扣,但从社会层面考量,则无疑会增添经济活动中交易摩擦的促退作用。而“对一个社会来说,足够的司法服务是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的重要保证。”因而,应当教育人们树立起积极利用诉讼手段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观念。
其次,应当重视诉讼效益,富于理性地寻求诉讼救济。忽略诉讼成本的“好讼”观念(以两“两元钱官司”为其典型形态)在我国虽然仅仅是一种苗头,但其负面效应已初见端倪。如果不尽早对其加以引导而任其肆意发展下去,则必将会使我们步西方社会之后尘而陷入“诉讼爆炸”的困境。而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关键在于导入效益观念,即当公民在考虑是否提起诉讼时,应对这一诉讼所要耗费的诸项成本以及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收益分别作出预测,并对二者认真地加以权比较,然后以此作为是否提起诉讼的基准。
最后,关注社会祥和,摒除动辄诉诸法院的过激观念。打一些原本只要彼此之间相互宽容即可止纷息争的无谓官司,不仅使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支付能力”更加显得捉襟见肘,而且也会增添人际关系中的不稳定因素,造成人与人之间情感上的隔膜和彼此之间的不信任感,妨碍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形成。故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稳定的社会秩序着眼,讲求社会祥和,避免打一些单纯为“泄忿”的无谓官司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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