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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一)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6-24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论善意取得制度(一)_法律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它是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虽然在我国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尚未确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在我国建立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已成必然的选择。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动产 权利转移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既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又可维护交易秩序。但我国在该制度方面,至今未给予其定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在我国建立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已成必然的选择。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及历史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
在古罗马法中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古罗马法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奉行“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①原则,但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较短,仅为一年。而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则不同,日耳曼习惯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他人返还” ②的原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般来讲,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习惯法的有关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真正成为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民法中占有一席之地,是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各国民事立法和大规模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而发生、成熟和完善起来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到成文法的转化过程,而其进一步得到成熟和完善则是在德国民法典,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虽然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设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③。《票据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中一条重要的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依此原则,除了《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其他情形,持票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当然善意取得也可包括在“其它情形”之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④。由上也可得出,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此外,在《拍卖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必要性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依笔者之见,主要有两项依据。
(一)逻辑依据
在这一点上,历来颇多争议。其主要学说有四种⑤:一是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二是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三是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四是占有保护说则以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这些说法认为法律规定善意了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以上诸说,各有见解,难分优劣对错,因为各种学说都是从不同的法制背景及不同视角来阐释的。但是从我国的现状分析,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稳定现行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保护受益人的权利等。
(二)实践依据
简单的说,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其主要依据有四⑥:
一是对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来说,如果每次在交易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不仅会滞缓交易的进程,影响社会经济利益,而且必会增加交易成本,大大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是在现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极少数物品,绝大部分的物品均可在市场上获其替代品,在此背景下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未免得不偿失,不如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似乎会更为妥当。
三是实现善意取得的制度,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如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品已灭失的,若保护原有法律关系反而对原权利人并无实际利益,而且一旦物品是因不可抗力灭失,若以保护原有法律关系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反而对其不利。
四是从公平观念来说,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能体现公平观念,因为相比善意受让人来说,原权利人显然更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而且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往往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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