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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思考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0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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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通过学习法律,让我发现法律是保护公民利益的武器,但是在隐私权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主体,也是祖国的未来,他们在隐私方面自我保护意识上不够重视,也不够了解,因此在社会上常常会听到高校中发生侵犯隐私权的事件,因而引起轰动。归根到底都是思想上对隐私权的模糊概念,不能够形成自我保护,也不知如何进行保护。

一、大学生隐私权的理论基础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第54页]。
大学生是社会中的重要群体。大学生已是年满18岁的成年人,其地位既不同于心智未开的中小学生,同时也有别于走上社会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成年人。在校就读的大学生,因为在大学期间已成年,又因为其学生身份,需要与其他同学同住一间宿舍,并受到学校的管理学校管理职能与大学生个人隐私权如何协调,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对受害大学生本人的伤害,由于侵害事件的发生,致使大学生本人的身心遭到损害,有的学生不堪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走上绝路;另一方面是对整个学校管理秩序的损害,主要表现在大学生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对校方产生的巨大抵触情绪,尤其是在受到侵害以后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种抵触情绪很浓,使学校的管理工作困难重重。

二、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本文将对侵害大学生隐私权责任的认定,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加以尝试性探讨。
1.违法行为
我们作为大学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身边的违法行为加以防范。我就以三种情形具体说明:
第一,非法将姓名、肖像、电话、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秘密公开或传播。例如2005年就曾有过一次600位名人电话网上曝光事件。而2008年的春节,又发生了轰动全国的艳照门事件,这一事件产生的社会影响力是空前的大,对众多明星隐私权的侵犯是不言而喻的。名人就是生活在闪光灯下的,想要保护自己的隐私当然很难。不过,我们是否知道:我们的隐私也不见得比名人更安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电话号码、邮箱、家庭住址等个人资料也许早已完全暴露在他人面前。就拿我们的手机来说,每天也并不清静,各种陌生人的电话和短信随时会不请自来地闯入我们的生活。明星尚且如此,作为大学生的我们一定要注意这一点,更要有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
第二,非法监听、侵入、搜查、窥视学生私人领域。个人活动自由是隐私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他人不得干涉、监视、监听、骚扰,对于私人领域,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搜查或窥视。我国宪法第3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种权利,是指公共的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宪法所指的住宅[2.郭明瑞:《民法学》第166页],不单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房屋,还应包括寄宿宿舍、宾馆等其他各种私生活的物理空间。反映在大学生身上,这里的住宅应该是指寄宿宿舍,对学生宿舍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一方面包括直接非法侵入宿舍的内部;另一方面还包括在宿舍外,通过一定的方式(像摄像头,录音)非法监听和窥视学生宿舍内生活。可想而知,这些都说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受到了监视,更没有什么隐私可言,当然属于侵犯大学生的违法行为。此外,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本、通信等,也是大学生的私人领域。因此,我们一定要有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非法刺探、调查学生的个人信息或情报后予以公布。这类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在现实校园中主要表现在学校为稳定校园秩序、教育其他学生,而有意识的派学生干部去刺探、调查学生的情况,并予以公布。本身派人去刺探、调查学生的私人情况已属违法,一旦公布,则更加重地伤害大学生的利益。所以,这种情况属于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严重情节。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指因为一定的行为和事实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的影响[3.刘金国:《当代中国危机动员研究》第20页]。就其本质而言,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一后果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人身伤害、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在侵犯大学生隐私权案中,损害事实主要是指学校实施了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之后,会造成受害大学生的精神痛苦,以及为恢复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损害后果是精神损害,即导致受害大学生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这种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或者持续较长时间,可能导致受害人出现疾病,尤其是精神方面的疾病[4.郭明瑞:《民法学》第167页]。
大学生自杀的行为屡见不鲜,近几年则越来越多。这些状况绝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这是推卸责任的说法。大学生自杀的原因有很多,像是学习上的、感情上的。她们都是精神受到了伤害才走上了绝路,然而有的高校有侵犯学生隐私的行为,像男老师调戏女大学生的例子,应该听的不少了,对于这种侵犯来说,是非常可恶的,是社会环境和学校教育的缺陷所导致的后果。
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任何侵犯大学生隐私权行为都必备的构成条件。
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是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的、相互影响的和渗透的状态[5.黄晓云:《生态政治理论体系》第66页]。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原因是处于什么目的,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某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这对于中小学生来说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然而在高等院校中一位同学由于成绩差名次靠后,觉得无脸见人,遂自杀身亡。按照有关学说认为“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并不是学生“自杀身亡”的原因,因此,学校可以不负责任。但事实上,学校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学校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果关系的因,有两类。一种是直接原因,即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它在损害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的去向。另一种是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该种损害的原因。还以本案为例,假如该生仅仅是精神上受到损害,毫无疑问,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是造成学生“精神受损”的直接原因,学校理应对该后果负责。但是“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这一原因与学生“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是否要对学生死亡的后果负责,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如果是学生公布学生的成绩和名次而由于学生本人的心胸狭窄,受不了刺激而自杀,尽管学校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来说是间接原因,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倘若学校不负责任,必然由受害人自身承担一切责任,这有失公平,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人角度考虑,学校应对学生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可能有人会问,公布成绩和名次这种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为什么会有如此强烈的反响,这是因为我们的隐私从小就在不经意间被侵犯,我们已经把它当作了“正常”事情,从小就对隐私缺乏概念,然而到了大学,作为天之骄子自信心严重受挫,而导致了这样的严重后果。
4.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主观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一般分为过失与故意两种类型。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主观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从故意这一主观状态来看,故意为过错的一种形式,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6.邹树彬:《1998—2005年案例透视》第87页]。像学校明知公布学生成绩会对学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仍然公布学生成绩,这种主观状态就是故意。这就是说,学校了解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后果,仍然去放任结果发生,理应承担责任。
从过失这一主观状态来看,过失为过错的另一种形式,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此种后果可以避免[7.牟成文:《中国农民意识的变迁》第81页]。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过失主要表现在学校对其行为结果毫无顾及,对学生利益不尊重,以至于侵犯大学生的隐私权,造成损害后果。像擅自检查搜查学生宿舍,这是学校违反法律的表现,但是现在学校根本不注意这些行为所能够造成的后果,因此学校的过失侵犯了大学生隐私权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责任。

三、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1.刑事责任承担。指通过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判定隐私罪或类似的侵犯隐私权罪来使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法国、意大利都规定了类似这种罪名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过窄,除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行为应受到刑法处罚等少量法条外,对其他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很难再找到处罚条款。
2.民事责任承担。由民法规范的侵害隐私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隐私权)等人身权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四、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
各类高校在教育管理学生时,一再侵犯学生的隐私权,以为这样就可以把学生的方方面面照顾到,虽然这和一些管理习惯存在联系,但主要的是我国法律对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出明确得相关规定,所以在现实中无法落实。本人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制度:
1.建议把“保护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法律精神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
2.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
我国现行的民法中,没有明确的确定隐私权的具体范围,也没有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解释,这样非常容易混淆,建议在以后的民事立法中,尤其是在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概念,并且把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民法中进行详细的说明。应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侵害隐私权的应该承担包括金钱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这样,通过完善民事立法,为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增强了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可操作性,也会使大学生更加注意到隐私权,并可以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3.建议制定一部专属的法律
建立《大学生权益保护法》,这种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所应享有的权利,隐私权应在此有相应的解释,让大学生清楚明白自己的权益得到实质性的保障,更进一步增强了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意识,也就会给社会带来了保障,这些天之骄子也就明白自己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所应尽的义务权利。
4.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是最容易发展起来的。在日常实践中,大学生隐私权不能有效保障的情况下,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者应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依法从事学生教育管理。必须加强对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监督,学校自我监督和学生监督相结合,成立专门的学生保护自己权益的组织,制定相应的制度,这种组织决不能有不良社会风气,否则会得不偿失,一定要有效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实行监督。现在高校中也出现了类似的组织,如学生会的权益部和一些学生自发组建的学生权益保护模拟法庭等,都可以提高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但这些组织的作用在现实中如何真正发挥其功效,并且壮大,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这些保护自己权益组织出现的价值不在于形式,而在于能启发教育管理者和大学生对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思考,并可以在思想上得到重视,让法律时时刻刻铭记在心,也就是把保护自己的权益铭记在心。
五、结 语
现在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这样的社会中,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愈来愈重要。隐私权的确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它维护了人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使人真正成为社会的主宰,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希望,更加要从现在出发,把法律意识平常化,法律就是我们身边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作为高校的教育管理工作者在行使其权力时必须充分尊重大学生的隐私权,对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第二版,2004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六版,2007
[3]郭明瑞《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2001
[4]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2000
[5]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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