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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思考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3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网络上势必还将出现更多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如何保护好消费者的隐私权己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使得消费者隐私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若不及时关注、保护好消费者的隐私权,加以规制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必将对市场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的阻碍,甚至会使我国在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大潮中错失发展的良机。本文现作粗浅探讨,以祈抛砖引玉。
一、消费者隐私权概述
我国著名教授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主要是指个人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有领域,其核心主要是个人信息。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9项消费者权益中,并没有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它是学者们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学者们认为,消费者隐私权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消费者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隐私权在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上的具体体现,是对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扩展和重要补充。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个人有权对个人信件、日记、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话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公开、利用;有权对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病患经历等个人信息加以保密,不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二是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向谁公开、在何种程度和场合公开,也可以自主选择放弃全部或部分隐私。三是隐私收益权。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广泛的财产价值,是经营者希望获得的潜在商机。因此,消费者隐私权也具有一定的财产性,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个人数据有权要求收集或使用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侵犯消费者隐私权,不合理强求消费者让渡其隐私的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相应的财产赔偿。四是知情权。消费者有权知悉、了解与自己相关的经营者收集个人隐私的权限范围、收集的目的、用途等情况,有权获知其所提供的隐私被使用的目的和情况。五是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以保障个人隐私的安全性,防止不当泄漏或恶意使用。六是隐私救济权。消费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二、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在当今电子通讯、网络等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中,消费者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消费者隐私权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和保护,甚至可以说,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
(一)法律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宪法和作为我国最基本的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的《民法通则》都没有把公民的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保护。也就是说,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采取的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此外,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虽已形成草案,但至今为止尚未出台。
2、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专门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只有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作了些专门规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最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进行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它在第29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其中列入保护范围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这一规定,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个人隐私权受侵害,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近年来,如福建、北京、浙江、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先后对如何保护消费者隐私权作出了规定。还有已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生效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毕竟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影响面也不够广泛。
3、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处于探讨阶段,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l0月8日通过的《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下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可以说,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实践层面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隐私权,因此,对隐私权的含义、主体、客体、内容等均无详细、具体地规定,而对所谓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也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消费者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在网络消费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后,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更加举步维艰。因为在传统的营销模式中,经营者与消费者是面对面的接触,那么消费者比较容易界定诉讼的主体,举证也相对容易,但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在网络的虚拟环境里,取证、侦察、诉讼都是相当困难的。无论是打到家里的推销电话,还是寄到家里的各种宣传资料,消费者的地址、姓名全都准确无误。那么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隐私是如何是泄露出去的呢?人们除了怀疑以外,一般很难拿出有力的证据,也因此防不胜防。正如2008年广州发生的“资料门”事件,如果不是内部人员揭发,谁也无法想到是厂家免费赠送的物业管理软件将业主的所有信息资料“盗走”。所以,如果没有法定义务的规制,没有对消费者隐私予以保护的敏感度,没有大众舆论谴责的压力,消费者面对经营者肆无忌惮地侵犯隐私权的状况始终是无能为力。
三、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社会价值
(一)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每一个人都是现实或潜在的消费者,但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专业信息不对称,因此,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也正是基于此,我国专门立法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消费者意识到大量的垃圾邮件、垃圾短信、莫名的电话推销等等已经严重扰乱了他们的生活安宁,使他们缺乏安全感时,他们要求保护其隐私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他们的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目前全国各地正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而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所以法律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顺应民心的大工程。
(二)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进步的体现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理应作为公民人格权的独立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往往与社会的文明程度成正比,社会文明程度越高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化和提升对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大势所趋。确立和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消费和谐和消费发展,从而达到整个社会发展和安定的目的。目前,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均呈加强趋势。
(三)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步伐
电子商务在以传统交易方式无法比拟的优势迅猛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使消费关系复杂化,并增加了消费者隐私权特别是其中的个人信息权遭受损害的可能,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不利于消费者消费信心的建立,而消费者消费信心和信任的建立是消费者参与信息社会的前提条件,也是电子商务生存和发展的源头活水。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个人信息的法律,据统计,已有50多个国家。我国如果在相关法律了规定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一方面可以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可以加速我国经济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对于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四、加强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途径
任何权利的保护和救济,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维护和保障消费者隐私权同样也需要完善的立法作为前提。但是由于要建构相对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因为涉及到宪法、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以下综合措施来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一)从法律层面来说
1、修改民法,将公民的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具的、体的人格权予以规定。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单独地予以保护,这不仅是符合世界潮流,也是为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所必需的。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均在立法中对隐私权进行单独的法律保护。因此,我国应顺应历史发展趋势,将隐私权和名誉权一样确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这可以通过我国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将人格权单独设编,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通过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来全面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2、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即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之后增加一条:“消费者享有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同时将将前述所说的消费者所享有的6项隐私权明确纳入其中,并明确经营者特别是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或网络商对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责任。截至2008年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2.98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2.6%,略高于全球平均水平。继2008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超过美国,成为全球第一之后,我国的互联网普及再次实现飞跃,赶上并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消费者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对于这种现象,只能通过立法规定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一是合法取得义务;二是合理使用义务;三是安全保障义务。我国香港在保护消费者网络隐私权方面也是如此做的,如规定“应当为浏览网页者及消费者提供使用匿名身份的选择,应当制定包括规定内容的个人资料私隐政策,应当在本企业的网站上展示上述政策,在收集敏感性资料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等。
(二)从消费者层面来说
消费者个人应增强防范意识,提高对个人隐私资料的保护技能。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诱惑消费者留下个人信息的方式,最常见的就是办理积分卡、会员卡、送赠品等情形。遇此情形时,消费者不要随意泄漏个人信息。如非必要,一定不要随意填写表格。即使填写时也不要填写过于真实的个人信息或者只做一些简单地填写,以避免自己的信息被不当利用或恶意使用;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更要提高警惕,对保存个人信息的cookie要提高警惕,或者通过对它采取警示、封杀,提高上网的安全性,或者经常清理浏览器的缓存,把一些不安全的站点列为浏览器的黑名单,使浏览器能够自动拒绝这些站点发出的对我们不利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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