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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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斯定理的出处及完整表述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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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 发表于 2018-5-20 05:23:1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权利的界限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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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 发表于 2018-5-22 23:11:07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在科斯的同一篇文章,科斯产权必要性定理共出现了三次。这里把出处完整地奉献给大家。
以下为科斯的语录。

尽管这些论点已被普遍接受,而且为其辩护的当局声名显赫,但刚才所引用的观点却是基于对该问题性质的误解。法兰克福特法官好像相信联邦管制是需要的,因为无线电频率数量有限,人们的需求超过了它的可供量。但是经济学常识告诉人们,几乎所有在经济系统中使用的资源(不单是无线电和电视频率)数量都有限,因而都是稀缺的,人们的需求总是大于供给。土地、劳动力、资金都是稀缺性资源,但其本身并不要求政府管制。当然,有些机制确实被用于在众多提出权利要求的人中确定应允许谁使用这稀缺资源。美国经济制度中的常用方法是使用价格机制,这样分配资源给使用者无需政府管制。
西普曼教授好像把政府进行管制之前存在的混乱归因于私人企业和竞争制度的失败,但问题的真正原因却是没有在这些稀缺性资源中建立产权。从我们的一般经历可以知道,土地可以通过价格机制分配给土地使用者,不需政府管制。但如果没有建立土地产权,任何人都可以占用一片土地,那末显然将发生很大的混乱,价格机制不能起作用,因为没有可供购买的产权。如果一个人用一块土地种庄稼,另一个人可以接着在种庄稼的土地上建房,随后又来一人拆掉房子用作停车场,毫无疑问,将这种状况称为混乱是恰如其分的。但将此归罪于私人企业和竞争制度却是错误的。不建立资源的产权,私营企业制度就不能正常运行。产权建立以后,任何希望使用这一资源的人就必须向资源所有者付钱。这样,混乱就消失了。政府除必须以法制来确定产权和调解争端外也得这样做。但我们现在在美国无线电业和电视业看到的这类管制却实在毫无必要。(《论生产的制度结构•联邦通讯委员会》58—59页)

如果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那末应当对这种使用权的性质作出精确界定。有一种简单的做法就是基本维持现状,即办广播者购买一定时期的使用权,在规定的功率和时间内从坐落在特定地点的发射机利用规定频率发射信号。这只不过是在现行制度上增加了付费要求,从而为由市场挑选决定欲使用频率的个人或企业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实施像联邦通讯委员会现在推行的电台经营细则就意味着由市场力量决定频率使用的程度将受到严重限制。
有人认为这只不过是一种特殊情况,因为人们购买一块土地而获得土地所有权并不是由供求力量决定的,而是由土地财产法所决定的。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新发现的山洞是属于发现山洞的人,还是属于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或属于山洞顶上的土地所有者无疑取决于财产法。但是法律只确定谁是想获得山洞使用权的人必须与之签约的人。至于山洞是用于贮藏银行账簿,还是作为天然气贮存库,或养植蘑菇与财产法没有关系,而与银行、天然气公司、蘑菇企业为使用山洞而付费多寡有关。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清晰的权利界限,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与重新组合。拿无线电来说,应该使那些获准使用某一频率的人能自行决定与人合用该频率,并且经双方商定后可任意调整工作、时间、功率、地点和发射机种类等;当最初获得的权利是频率共用权时(在某些情况下联邦通讯委员会只准许共用),应该允许一个使用者买下其他使用者的权利以独占使用权。(《论生产的制度结构•联邦通讯委员会》71页)

让我们以“斯特吉斯诉布里奇曼案”的例子开始我们对这种情景的分析,该例揭示了问题的基本情况。一个制糖商已经在一处房屋里营业多年,一个医生搬来住在隔壁的前8年间,制糖商的制糖机的工作并没有给医生带来损害。后来,医生在花园尽头建起一个诊所,正好紧靠糖厂,机器的噪声与震动干扰了医生的工作。因此医生向法院提出申诉并成功地使制糖商停用该机器。事实上,法院必须决定的是医生是否有权强迫制糖商安装新机器或把机器挪个地方,或者制糖商是否有权强迫医生在他的房产范围内另择诊所地址或迁往别处。这一例子说明不直接损害别人而使用一种资源的权利与直接损害别人的方式进行经营的权利在分析上没有什么区别。在这两种情况中,都有不允许别人做的事:一种是不许使用某种资源,另一种是不许使用某种经营方式。这一例子也说明了这一关系中往往被追随庇古的经济学家所忽视的相反性质,他们习惯用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的不同来分析问题,没有搞清楚制止A对B的损害不可避免地会损害A本身。问题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斯特吉斯诉布里奇曼案”已将这个问题提得很清楚:如果医生所抱怨的不是噪声与震动而是烟尘污染的话,情况并没有什么本质不同。
一旦建立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谈判就能够改变法律规则程序,只要有迹象表明在谈判中所花费的费用有益于问题的解决。如果制糖商愿意支付给医生一笔大于诊所迁址的费用(我们假定是200美元),医生就可能会放弃他的诉讼权;制糖商也许愿意支付比法院判决少的费用让医生放弃他的权利(我们假定是100美元)。根据上述数字,少于200美元医生不接受,多于100美元制糖商不愿付,这样医生就不会放弃他的权利。但是如果这一事件中制糖商处于主动地位(他也有胜诉可能),只要制糖商能获得多于100美元的费用,他就会愿意放弃他的权利而医生可能愿意支付略少于200美元的费用以换取制糖商的妥协。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通过讨价还价让制糖商放弃他的权利。从这一假设例子可以看出,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但是最终结果(产值最大化)与法律判决无关。(《论生产的制度结构•联邦通讯委员会》7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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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 发表于 2018-5-22 23:18:35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上面的跟帖在被审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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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 发表于 2018-5-27 10:34:58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越看科斯,越觉得科斯深入浅出。
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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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 发表于 2018-5-31 23:57:59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更明确些说,产权界定不清时,所谓外部性的说法并不确切,按科斯的说法,不应叫做外部性,而应叫做混乱。就如科斯所举的例子,一块土地的权利并未明确地界定给某个主体,那么,前一个主体在此地块上种植庄稼,第二个主体把庄稼地毁了盖停车场,第三个主体把停车场毁了挖个大湖,等等,这是混乱,谈不上谁侵犯了谁(负外部性)或谁无偿获得了别人提供的好处(正外部性)。
社会管理机构要先明确产权归属,初步厘清混乱。(这不属于ZF干预)
当权利界定清楚后,如果通过谈判进行权利交换,交易惠利大于交易成本,则双方皆大欢喜;若交易惠利小于交易成本,则不交易亦是最优的。
当权利界定清楚后,一方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即不经同意获得对方的权利),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外部性。但,这个外部性问题,依然存在着谈判的可能,若交易惠利大于交易成本,就形成赔偿市场而解决掉;若交易惠利小于交易成本,则需考虑ZF干预,或者不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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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 发表于 2018-5-31 23:59:52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以上是对科斯交易必要条件定理和科斯交易限度定理的理解和整理,以期厘清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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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 发表于 2018-6-1 00:11:39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产权界定不是一锤定音,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以前人们没有想到要界定产权的事物,开始需要界定产权。
产权界定问题,是永远进行中的一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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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10 发表于 2018-6-1 16:35:18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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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10 发表于 2018-6-1 16:36:22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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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ky99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8-6-4 10:46:53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罗鹏 发表于 2018-6-1 00:11
产权界定不是一锤定音,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以前人们没有想到要界定产权的事物,开始需要界定产权。
产权 ...
你的关于科斯定义源于巴斯夏的学说史资料,很有启发。

但后面你的理解,是否罗纳德·科斯的本意,建议你重读。你这里的表述,就和前面的表述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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