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资管业务中,基金或者管理账户因管理人实施证券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应被没收。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况与证券执法面临的现实困难,应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程度的取舍平衡自由裁量权。从长远与根本看,应在实体上明确执法机构追缴他人因证券违法所获收益的法律依据,在证券行政处罚程序上引入第三人制度。
随着我国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证券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人员在管理的基金账户、专项账户上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情况越来越多。同时,民间早就大量存在委托亲朋好友或者他人管理证券账户的情况,受托人在委托人的账户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也屡有发生。
2015年3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了《账户管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拟允许合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依法以投资顾问名义开展账户管理业务,像美国、日、韩、港、台等资本市场那样,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管理证券账户;不难预料,账户管理业务有限放开后,也会出现类似案件。
由此引发出亟待明确、解决的问题是,如果管理人通过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给基金账户、专项账户或者委托管理账户(以下统称资管账户)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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