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3日下午,万科发布《关于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公告》,万科第二大股东华润集团称,公告没有经过董事会的讨论及决议通过,是万科管理层自己做的决定,要求万科经营依法合规。万科方面则解释,合作备忘录不具法律约束力,未来交易如需进行,还需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签署无法律约束力的备忘录,并不是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笔者对此争议进行初步理论分析。
万科与深圳市地铁集团签署合作备忘录,理应属于重大事件。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监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披露工作。因此,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之前,董事长必须将拟披露的信息向董事会报告,董事长负有报告义务是不容置疑的,但董事长报告后是不是需经董事会审议,这个可能就有不同解释,对万科信息披露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也就会有不同看法。
从理论上来讲,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发布信息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以下为论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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