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段时间,学界就温州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续期问题进行的大规模讨论,其深入和广泛的程度都是空前的,这对保障民生多有裨益。不过在讨论中,学者们似乎忽略了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即没有真实解释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有关“自动续期”规定的核心价值所在。我认为,“自动续期”规定的核心价值,在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一次取得、永久使用的用益物权。
一、法律和客观依据
有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相关争论主要是:20年、30年等不足70年的期限,是否要与70年的期限拉齐,如果拉齐是否要补交出让金的差价;70年期间届满之后自动续期,是否要收费,如果要收,是收费还是收税。这些都是重要问题,都是要解决的问题。但是,研究物权法制定中留下来的这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搞清物权法通过“自动续期”的规定,要送给民众一个什么样的物权,即业主取得的期间届满即自动续期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用益物权。换言之,自动续期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究竟是有期限的权利,还是无期限的权利?依我所见,如果通过这次讨论,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就会使这次全国性的讨论具有了最大的价值。
我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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