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申请、取得贷款时存在欺骗手段。实践中,行为人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往往同时实施多种欺骗手段以达到欺骗目的,然而,并非所有的欺骗手段都要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
从金融行业层面看,行业内部有着较完备的贷款审查制度和不良贷款清收、处理制度,遇到欺骗手段轻微的贷款纠纷时,应首先触发金融行业自身的抗风险机制,以提升抗风险意识和能力,而不是让刑法过度介入,否则不利于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从刑事立法层面看,刑法在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又增设骗取贷款罪,免去“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对骗贷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可谓不大,因而更应遵循谦抑性原则进行规制。从贷款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刑事司法层面看,我国民商法以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已经能够相对妥善地解决金融机构与贷款者之间的纠纷,且通过民事或者行政路径处理轻微欺骗手段导致的纠纷,效果更好。如果不区分骗取贷款手段的严重程度,将一些手段明显轻微的欺诈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将导致打击面过大,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区分骗取贷款手段欺骗性程度很有必要。
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应达到何种严重程度,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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