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饱经争议的话题。
笔者将通过对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勾勒出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线。
真实案例分析
2002年1月,被告公司文华信通公司为筹集经营资金,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由李译指使李芙蓉与中大产权公司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委托中大产权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文华信通公司股东富邦公司及周某某、靳某等人所持的股权,其中,委托中大产权公司转让富邦公司所持的300万股股权。中大产权公司以每股2.8元至5.5元不等的价格向社会公众推销文华信通公司股权,并发放相应的股票持有卡,同时宣传文华信通公司将在2006年三季度以前,以3至5新加坡元的价格海外上市,并承诺如不能上市,将对投资人的投资还本付息。
通过上述方式,文华信通公司共计转让股权1849人次、股权28177920股,大大超出上述股东所持股权数量。其中,中大产权公司向648人次转让富邦公司所持文华信通公司股权362.7万股,超出委托协议约定62.7万股。李芙蓉根据李译的指使,参与办理股权转让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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