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zwh7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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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 为什么说我国目前的所有有关三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就是在硬性规定:农民的子女只能是农民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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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我国目前的所有有关"三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就是在硬性规定:农民的子女只能是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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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法规 硬性规定 农民 三农 法规 子女 硬性规定

寄寓客家寂寞寒窗空守寡迷途远避退还莲迳返逍遥蒋建波
沙发
vagabond 发表于 2005-7-30 11:33: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扯淡嘛,建国时城市人口的多少,1978年底是多少,现在是多少,都是建国初那些人生下来的?

被认为最不公平的高考与户籍有关,但只是北京和上海人沾光吗?那海南等地为什么要限制移民考生?

自己没本事,给你上海户籍,你混得也不会比民工好。

4:12 I know both how to be abased, and I know how to abound: every where and in all things I am instructed both to be full and to be hungry, both to abound and to suffer need. [Philippi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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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椅
张炎夏 发表于 2005-7-30 11:51: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为什么说我国目前的所有有关"三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就是在硬性规定:农民的子女只能是农民”

应该说,是现在的户籍制度在硬性规定:“农民的子女只能是农民”。不能把这个罪名加到“所有三农的法律法规”。

根据现在的户籍规定,农民的儿子要改变农民的身份,只有少少地几条路:1、军官;2、嫁去城市;3、上大学;4、考公务员。

其实,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像发达国家那样取消户籍。而不是取消农村和城市的户籍区别。我们在这里呼吁地是希望早一些实施,因为会有利国家的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介村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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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vagabond 发表于 2005-7-30 12:11: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不止吧,上海还搞过蓝印户口,海南今年对移民考生的态度也引起了风波。
4:12 I know both how to be abased, and I know how to abound: every where and in all things I am instructed both to be full and to be hungry, both to abound and to suffer need. [Philippi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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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
zwh7059 发表于 2005-7-30 15:34: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七十九条 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寄寓客家寂寞寒窗空守寡迷途远避退还莲迳返逍遥蒋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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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yhfao 发表于 2005-8-2 09:15: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温铁军的两篇短文。

我们是怎样失去迁徙自由的

温铁军

   一、背景分析:对改革及其前景不该寄太高希望   1、对改革的规律性认识   人们大概都知道,在改革前近三十年的国家工业化初期阶段,城市人口享受从出生到死亡的各种保障制度,是靠国家财政补贴维护的。但很少有人认识到,这种对城市人群提供全程保障的制度,一方面能够让国家以“许诺未来”而低成本地换取劳动者的几乎全部剩余、仅用了不到30年就高速地完成了资本原始积累;另一方面,相对于占人口80%、不能分享工业化收益却只能提供积累的农民而言,又能够有效地把以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城市人口在这个特殊的阶段内变成对社会起稳定作用的“中产阶级”。客观地说,当年政府提供的尽管是最低水平的保障,但它确实维护了社会相对安定团结。   由于国家在“五五”和“六五”计划期间基本完成了工业化所必须的原始积累,于是就必然会出现改革:一方面必然进入国际市场实现大规模交换,并且按照市场规律调整经济结构;这就是中国70年代提出“引进外资”、80年代提出“市场取向”、90年代提出“市场经济”改革的客观背景。另一方面,代表产业自身发展要求的部门或集团也必然会对原来制度框架内部不能实现其利益要求的内容进行重构;这就是我们先后出现“财政甩包袱”、“金融资本异化于产业资本”,以及“行业垄断”加强、贫富分化加剧等各种变化的原因。随之,当然会导致产业结构改变和社会制度的重构。   2、为什么不能对改革寄予太高的希望   对上述规律的认识所得出的结论很简单:我们对这个改革的阶段及其前景不应该寄希望太高。因为:   其一,以“许诺未来”换取剩余,只可以在特定政治条件下才会有效;今天无论再怎样许诺,我们也根本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建立过高成本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由于原有的由财政负责的城市保障体制已经解体,因此,如果不重新调整实际上已经被少数既得利益集团占有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结构,则既不能使财政形势根本改变,也不可能长期维持社保开支。甚至由于垄断利益集团不愿意为实现“保稳定”这个大局作出让步,而社会弱势群体又没有条件形成压力,因此很可能使得决策者即使面临严重经济困境,也难以作出调整“存量”的改革选择。   其二,近期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如果我们也像某些发展中国家那样偏重加工贸易型的“出口外向型”经济,允许泡沫化的金融资本“自由流动”,则无异于在国内资本尚且不强大的情况下,就让庞大的国际资本分享本来被国家垄断资本独占的“货币化”利益,这不仅会导致以“资源资本化”为实质的经济增长的收益大量流出,不仅会在劳动力过剩和自由市场的作用下,必然造成劳工价格不断下降及其引发的社会问题,不仅会进一步加剧区域差别;而且,国际大资本左右国内决策这种最让国人难堪的情况也会由暗转明,其社会后果自在不言之中。   3、主要障碍何在   我们讨论的“迁徙自由”问题,与上述背景分析高度相关。现在的政策研究人员应该看到,那些能够参与资本收益分享的发达地区,可能成为把“自由迁徙权利”重新写入宪法的主要障碍。其实,现在发达地区的政府制定的社保政策,在国家不承担“全国统筹”义务的条件下,必然是有利于本地利益集团的。   因此,即使把迁徙自由写入宪法,在没有宪法法、尚且没有违宪罪的判例的情况下,已经成形的、不利于外来打工者的地方政策也难以改变。  二、历史辨析:“我们也有两只手,不在城里吃闲饭”   对过去的问题,今天的人们很容易用所谓“这是计划经济造成的”一言以蔽之。但如果我们都承认经济发展是有规律的,经济规律是不可以逆转的,那就必须把当年的经济发展及其遇到的问题作为背景。其实,恰恰是50年代末期的经济危机,导致“自由迁徙”从宪法中被取消。   1、城乡二元结构形成的3个原因   众所周知,随着1958年人民公社的建立,中国形成了城乡分割二元体制,人口的自由迁徙也就随之从1954年宪法中被取消。人们一般以为这是计划经济使然,但这其实是由当时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   在1952��1957年的一五计划时期内,大约有2000多万农民工已经自由流动进入城市。但从1959开始到1960年,大概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又从城里迁出2000万人,其中至少有3个原因高度相关:   其一是1956年“苏共20大”赫鲁晓夫作了彻底否定斯大林主义的“秘密报告”。其实,苏联在完成第6个五年计划以后形成了社会化大生产,必然要求纳入国际分工,因此有所谓“苏共20大”及其后的国家战略全面转变。而中国正在“一五计划”代表的工业化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实在不可能跟上苏联的发展战略调整,于是中苏交恶,苏联随即停止对中国工业化的后续投资,而此时中国自身的工业刚刚起步,尚不足以形成自主扩大再生产的能力。   其二,由于1952年以后中国转变1949年确立的“新民主主义”国家战略,采取了“国家资本主义”模式加快工业化进程,而且当年的财政体制是“统收统支”,全部工业投资出自政府,因此,苏联停止援助后,中国政府财政赤字随即大规模增加,1958到1960连续三年财政赤字累积约270亿(当时的财政总规模不到600个亿),高额财政赤字当然就导致政府基本丧失了扩大再生产能力,第二个五年计划不得不暂时中缀。没有新增扩大再生产就没有新增就业。于是,从财政赤字大规模发生以后,1959年政府就开始把已经进城的人向外迁移。同时期1958年人民公社建立。政府在公社一级建立财政和农业银行机构以全额提取农业剩余,并且形成了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结构来保证这种内向型的资本积累。   其三,由于朝鲜战争及其后的地缘政治环境,中国“一五”时期所建立的基本是军重工业为主的国家工业体系,重工业有一种内生的“资本排斥劳动”的机制。亦即,发展重工业就必然导致就业下降的结果,在没有新增投资的条件下,客观的趋势是城市连自己新增的就业问题都不能解决,都不得不向外排斥。   2、经济危机与3次“上山下乡”运动   从60年起,城市人口“上山下乡”这种运动现象一直延续。也就是说,每当城市的人口增加到一定的量,而城市经济又进入危机和萧条阶段,不能吸纳这些新增人口就业的时候,就会有一次城市人口向农村迁移。   就这样,实际上我国的经济确实不可能随着工业发展来带动农民的非农就业,而是城市必然要向外排挤过剩人口。 在文化大革命当中、尤其到70年代末期经济完全不能正常发展的时候,政府不得不发动、动员、甚至强迫城市不能安排就业的人都下乡谋生。当时知识青年都会背诵的语录是“我们也有两只手,不在城里吃闲饭”,那确实是大实话。   这个逆向的迁移过程表明,在第一次财政赤字导致国家工业化出现危机以后,每当财政缺乏扩大再生产投资能力的时候,就会有一次上山下乡运动,从1958年开始先后进行了三次,都和经济危机本身有直接的关系。   清华大学的秦晖教授曾说,中国过去根本就没有搞过计划经济,其实应该称为命令经济。他把计划经济重新解释了一下,我想这可能是重新认识过去问题的一个方式。我们对过去很难一言以蔽之,至少不能简单的把过去的问题归结为都是计划经济造成的。

  注释:在以制度经济学研究见长的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于2002年2月28日?召开的“把迁徙自由重新写入宪法”研讨会上,我根据曾经完成的3个关于城镇化的课题成果作了即席发言,主要是对形成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的制度变迁过程作了回顾,对当前的问题提出了不同于一般理论研究的看法。应该强调的是,其中关于迁徙自由的看法并不是主要内容。 与会者对我的发言比较关注,本刊记者刘萍根据录音做了整理。

我们是怎样重新得到迁徙自由的

作者:温铁军

人们大多知道 2000年的重大政策改变之一,是中央政府宣布从10月1日起“县以下放开户口限制”。随之,有些沿海省份进一步允许省内人口自由迁徙;有的省如河北,甚至连省会城市都允许农村流动人口按照居住地和职业转变身份进城。亦即,我们已经得到迁徙自由了。只不过,该项本来应该引起农民欢呼的政策自实行以来,据很多地方反映,城市户口实际上很少有人问津。

 为什么?进城农民不是都愿意转变身份的吗?

 面对这种现实,建议我们的经济理论界进一步思考,在这黄钟毁弃,瓦釜雷鸣的近 10年里有哪些认识误区……

一、 80年代的“离土不离乡”

 如果认真地、客观地看改革开放 24年以来政策演进过程,可能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人口迁移的问题。

1、理论界的误区

 乡镇企业在 80年代中期大发展的时候,政府的应对政策是强调“离土不离乡,进厂不进城”。当时很多人对这样的政策和乡镇企业的分散布局就提出了强烈批评,要求乡镇企业集中;于是各地大搞各种“开发区”,严重剥夺了本来就归农民所有的土地增值收益;再后来,人们则照搬国外理论规范,强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非把私有化改制生搬硬套到本来就与意识形态和公有制风马牛不相及的乡镇企业上,其实是从根本制度上限制了农民作为真实投资主体分享农村工业化资本收益的机会。

 搞到今天,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成为三农问题的写照,理论界突然找不到屁股来打。不知道他们是否愿意在批判决政失误的时候也把自己的错误也捎带上?

 之所以出现这些误区,在于很少有人下到基层,实事求是地分析当时的客观情况。

2、80年代为什么强调“离土不离乡”

 当 1984年卖粮难发生以后,1985年农民自发地减少了7000万亩的种粮面积,大规模上了经济作物,同时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导致农村经济结构重大调整。这时,农副产品的充足供应,本身就推进了农村经济市场化和农民进入城市的要求。于是,在1985-86年的政策讨论中,就已经提出了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和开通城乡的建议。但最终还是强调乡镇企业“离土不离乡”,农民“进厂不进城”。杜老曾经讲过,当时的中央农研室提出了允许农民进城的建议,尽管领导也同意考虑,但几乎受到所有城市部门的反对,最后只在1986年的“一号文件” 中写进去一句加了限制条件的话:“允许农民自理口粮进城务工经商”。

 因为,那个时候城里确实是用财政补贴维持城市人口的全部社会保障,城里人 “生老病死有依靠”,使得城市人群基本构成了能够稳定社会的“中产阶级”,因此,社会上的刑事发案率也非常低,任何人都怕犯“错误”,因为他的全套保障都在单位,而当时单位的收支又几乎全部由国家财政负责。客观地说,尽管政府维持的只是低水平的保障,但仍然基本能够保证社会安定。

 而乡镇企业在创办期间根本离不开农村,其制度本来就不应该同于一般的城市中小企业。因为,当时的基本原材料和主要工业品完全在国家计划控制下,除了依托农村资源开发的(如 15小)之外,乡镇企业只能以土地和劳动力换取那些被纳入计划分配体系的城市企业转移初加工或粗加工;无论后来怎样发展,其资本积累也只能来源于土地和当地资源的资本化,以及劳动力的剩余价值。

二、 90年代的人口大规模流动

1、为什么打工潮起于1992年

1992年以后中国突然出现前所未有的打工潮,当年就有大约4000多万农民工流入沿海和城市去打工,此后外出打工农民越来越多,1993-1994年增加到6000万,到1995-1996年曾经达到约8000万。这主要是因为,1989-1991年农产品的全面卖难,导致了1992年的粮食市场几乎全面放开,农民进城既没有必要带“粮票”,也不必再“自理口粮”。因此,只要有城乡之间的收入差别,当然就有农村人口向城市的流动。

 首先看需求变化: 1992年邓南巡以后,中国经济进入高涨,对劳动力的需求特别是对粗工的需求大幅度增加,1992年经济高涨是以沿海开发区建设为主要动力的,而开发区建设要求“三通一平”,“七通一平”,需要大量粗工去挖土方、盖楼房,修马路,修建电力、电信和给排水的各种渠道。这种客观变化形成了对劳动力的市场需求,带动了劳动力大规模的流动,同时也引起了各地政府的政策调整。

 此外,打工潮和 90年代初期第二次出现农产品卖难有很大的关系。1984年卖粮难引起80年代中期农业结构调整,农产品全面增加,又导致80年代国民经济出现“黄金增长”。同期的“价格闯关”改革,造成在物资相对“短缺”条件下的物价大幅度上涨,政府随即实行“宏观紧缩”、导致城市需求下降,于是,农、林、牧、副、渔等大宗的农产品在90年代初普遍卖难。据当时中国社科院农村所的统计,1991年十几种主要农产品需求弹性大于1的只有一、两种,其他大部分都在1以下。在那种情况下,其实恰恰是农产品的充分供应和食品价格下降,把城市财政补贴的食品保障的体系打破了。到1992年年初的时候,全国大概只有二十几个县的粮食没放开,猪肉、粮食、油料、棉花等等大宗农产品基本放开了,副食品随之也放开了,粮票和各种票证都逐渐取消了。没有了粮食和副食品票证供应的这个限制条件,1986年一号文件写的那个“允许农民自理口粮进城务工经商”政策也就没有意义了。

 可见,一方面是没有口粮限制,没有副食品供应的限制了;另一方面是农民在农产品卖难的情况下不得不追求非农收入,这才有了农民外出打工导致的大规模流动。因此,是宏观条件的变化导致了劳动力自发地市场化这种制度改变。

2、加速城市化和允许农民自由迁徙的政策为什么提出后又暂停

 农民流动的事实,一度推动 1993年开始的户口制度思想的重大改变,那时在政策讨论中就提出不搞身份限制。到1994年公安部的户籍制度改革文件草稿已经写出来了,其基本精神就是改变管理原则,按照职业和居住地来建立户籍管理制度。但为什么那时没有最终变成政府的文件?是因为1994年以后宏观环境变化。

 由于 1994-1995年再次发生通涨,到1996年的物价指数高达约24%,并且1995-1997年期间政府再次采用传统手段进行了宏观“治理整顿”,本来已经起草户籍制度改革的文件暂时搁置,自由迁徙才重新成为问题。

 具体情况是, 1994年底这个文件的草稿出来以后,在征求各部委和各地意见的时候又出现难以协调的现实问题:

 第一,大城市显然不能完全放开。当时有些大都市为了应对这个文件甚至提出户口迁移要几十万元,而且近郊、远效、城区的户口分别差多少万元。这个费用大致等于每个市民享受的公共物品和政府补贴的总额(后来,世界银行曾经测算出城乡差别的修正系数为 0.7-0.72)。其他不同规模的城市有不同的“卖户口”价格,各地应对性的地方收费政策已纷纷出台了。对这类差别很大的地方政策是否应该承认,如果承认又该怎样规范?

 第二,农民进入城市是否必须放弃在农村的土地权益?理论上是不能在城乡都占有生产资料,事实上却是农民的承包土地只是 “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农民进城退了土地,是否能够在城市享受政府提供的社保?要让社保覆盖进城农民得增加多少开支?

 第三,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加出现了新问题:逐年增加的社会犯罪中,流动人口犯罪的比重相当大,从 1994年的统计材料看,70%的新增刑事犯罪来源于流动人口犯罪。因此,应该搞“小城镇、大战略”,还是应该向其他发展中国家那样允许流动人口自由地向大城市集中?

3、90年代的问题和80年代的问题不一样

 首先是宏观制度有重大改变:从 1994年开始提出分税制改革以后,各个地方都有自己明确的财政自主权以及对不同税种的征收和分成权利。这和过去1983年提出的财政分级承包有重大差别。1994年人们讨论分税制改革到底意味着什么,当时就指出:各地特别是东、中、西部各个地方的不平衡发展会越来越明显,而且会越来越显化为地方政府的收入差别。

 此外,随着农民工大批进城引发的是否开通城乡等讨论,既遇到了重大挑战,也形成新的机遇。因为, 90年代后期加快国营企业改革的同时出现了大量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这导致一些城市政府出台限制农民进城就业的文件。而在同期,也是因为政府财政在赤字不断增加的条件下无力承受过去那种补贴负担,于是开始进行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等。这一系列相关改革不仅有利于人口自由迁徙;而且,反过来也影响着城市化问题的政策讨论。只是这时候的讨论不再是理论上的国民待遇或是权力上是否平等的问题,而更主要的是实际操作层面上的问题。

 由于相关问题的复杂性,所以, 1995年国家11部委联合提出小城镇建设的政策框架。UNDP也投资支持小城镇改革发展的试点项目。此时,各部委都进行不同内容的试点。例如公安部门就提出先选择大概100个城镇搞户籍改革试点。

4、没有人明确反对开通城乡

 上文引述 80年代时的政策提法,当时就没有人明确反对开通城乡,没有反对应该让农民自由进城,而是各部门提出的实际问题政府决策者解决不了。人们提出的问题是:农村人口进来以后教育经费谁开支,道路、交通这些增加的开支谁负责?如果公共物品都是财政开支,其经营也是政府补贴的,如果城市人的粮棉油肉菜蛋都是补贴的,新增人口需要增加的开支和补贴从何而来?这些实际问题提出以后,尽管中央农研室提出的建议在80年代还具有显著的“政治正确性”,但解决不了这些现实问题,所以从开通城乡这种理念正确性退下来,变成文件中能够对应解决实际问题的一句话。

 综上所述,是 1989-1991年农产品的卖难,迫使1992年的农产品市场进一步放开,导致了1993年的户口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发生重大改变。后来,随着90年代宏观条件的变化,财政终于保不起城市补贴了,影响开通城乡的体制问题也越来越少了,于是才有现在的户籍改革的重大突破。可见,制度上的变化过程和宏观形势的变化过程基本上应该是一致的。

四、当前谁可能反对自由迁徙

 逻辑上看,改革开放以后农民实行家庭承包,随着农村工业化的发展,农产品市场的放开,就应该允许劳动力自由流动,允许农村人口有自由迁徙权。但从实际上看, 80年代的问题是80年代的问题,90年代的问题是90年代的问题,进入了21世纪,我们面对的问题和原来又有很大不同。因此,我们应该注意研究不同年代的政策对不同地区的相关影响。

1、劳动力市场化流动的问题

 结合西部开发大战略,分析完全市场条件下要素的流动,为什么 1985年提出的“梯度发展理论”和“先富带后富”的政策没有能够成为现实,为什么东部资本过剩却并不西进、仍然是资源和劳动力“一江春水向东流”?

 我曾认为,这些年资本不能西进,是因为完全放开劳动力市场以后,劳动力在无限供给的条件下形成的劳动力价格极低,那么投资人在东部地区完全可以坐享投资利益。比如在广东,粤北粤西离珠江三角洲都不远,为什么在同一个省内但资本却流不到这些贫困地区?就是因为粤北粤西的劳动力可以自由流到珠江三角洲去。再如, 2000年4月我在江西调查的时候也看到,周围是资本密集区,唯独它是“盆底”,为什么,就是因为劳动力可以从外部流入,沿海和大城市的投资人却完全不必支付劳动力流动成本,也不必为打工者支付社保费用;因为外来打工者的社保仍然依托在家乡的土地上。这也是打工者十年工资不变、实际收益下降和劳工待遇难以改善的客观原因之一。

 因此,尽管不发达地区提供再好的条件,即使土地不要钱,只要投资者的比较收益仍然高于西部,他就不愿意 “资本西进”。

 我并不认为因此就应该挡住劳动力的流动,当然应该继续促进劳动力在市场的作用下继续流动 ——客观上这是中国的国情使然。人们的其他调查也指出,四川、贵州等土地资源短缺的地方,每年有几百个亿的劳动力的打工资金能够回来稳定农村的户营经济。

2、不同地区搞社保制度的利弊问题

 现在讨论自由迁徙,问题应该与过去有很大的不同。首先还是地方政府的财政问题,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不平衡还不止于税制带来的,更大的不公平还表现为:不发达地区的农民必须为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贡献自己得不到的社会保障开支。因为,打工者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在打工地已经支付掉了,发达地区地方政府把那些献出最好青春年华的农村劳动力的那部分社会保障支付占有了,用于支付本地人的社会保障开支了。当然发达地区是愿意维持这样的状况以保证自己少支付公共开支,因此,在发达地区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专门账户,基本上是能够做到收支平衡的。

 而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社会保障账户,肯定是建立不起来的,因为劳动力最好的年龄所支付的社会保障,其实已经被发达地区所占有。劳动力回家乡时不能带走已经交纳的社保基金,尤其是那些已丧失年龄优势的、老弱病残的劳动力回来以后造成的社会负担,必然由不发达地区承担。

3、企业与政府的利益是一致的

 所以我说,自由迁徙重新写入宪法当然会有阻力,阻力在哪儿,就是在发达地区。因为自由迁徙一旦写入宪法,包括发达地区在内,都应该无条件执行,而且应该根据这个条款来修改中央和各地的相关政策。但是,如果我们承认企业家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第一目标的所谓 “理性经济人”,那他更愿意的就是现在的制度,因为这种制度会源源不断地保证最好的劳动力来让他以最低的工资支付,一旦最好的劳动力所支付的剩余价值被企业占有以后,就让他们走人,然后还会再来一批新的最好劳动力,所以发达地区的企业家恰恰是跟政府的利益高度一致的,他们恰恰不愿意让这些劳工形成利益集团。也许,发达地区当地的劳动者可能形成某种形式的利益集团,但那个集团是否是主要的利益主体呢?当然不是,因为它并不在政府的利益分配范围内,有必要时政府也许会拿它抵挡一下。

 可见,重要的不是宣布自由迁徙是一种宪法权力,要求任何地区的政府和利益集团必须无条件接受;而是对现实问题的清楚把握和制度条件的理性改变。

 来自http://800.cei.gov.cn/a/singlescale.jsp?block=50wtj&template=a5.xsl

心灰意冷,退出江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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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mpt 发表于 2005-8-15 19:42: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户籍制度确实相当程度地限制了农民的发展,导致了这个群体的整体水平偏低,但是无奈中国人口太多,不采取户籍制度根本取法管理,而农民子女户籍的限制也一定程度地实现了优胜劣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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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ppy中华彩虹 发表于 2014-8-21 17:24:12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们这些提问和回答和评论为什么说我国目前的所有有关"三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就是在硬性规定:农民的子女只能是农民的龟儿子,出我国所有法律法规的龟儿子是些什么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数量有多少,出这些法律的龟儿子是干什么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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