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eabai
3402 2

[参考文献] 经济法研究中的语境论进路 [推广有奖]

  • 0关注
  • 8粉丝

贵宾

南波

院士

71%

还不是VIP/贵宾

-

威望
6
论坛币
97234 个
通用积分
63.9945
学术水平
22 点
热心指数
35 点
信用等级
20 点
经验
23743 点
帖子
2199
精华
3
在线时间
239 小时
注册时间
2004-8-27
最后登录
2023-6-26

+2 论坛币
k人 参与回答

经管之家送您一份

应届毕业生专属福利!

求职就业群
赵安豆老师微信:zhaoandou666

经管之家联合CDA

送您一个全额奖学金名额~ !

感谢您参与论坛问题回答

经管之家送您两个论坛币!

+2 论坛币
经济法研究中的语境论进路 www.aspsky.net 2002-6-12 动网先锋

内容提要:法部门(不管是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等还是新兴法部门如经济法、社会法等)的观念和实践皆与特定的语境相关。经济法是二十世纪社会与法学转型背景下,经济的集中和垄断(市场失灵)、国家第四种权力的出现及有效运作、现实主义法学思潮、集体主义的价值观(社会本位)、规范主义的方法论等特定语境的产物。

关键词 :语境论 法律部门时代 专门法时代 经济法 民商法 行政法 转型

近年来,通过学者们的辛勤耕耘和努力探索,在经济法基本理论的诸多方面问题,现已取得许多颇有理论价值又几近共识的成果。但是,其研究方法的创新却成为经济法理论与实践进一步发展的制约瓶颈。在此,为了经济法自身建设的不断完善,更为了能更好地服务于当前及未来的法学教育和社会主义经济与法制实践,本文试图运用一种语境论的方法和视角,[1]通过历史的探微和现实的考察,来证明如下观点:法部门(不管是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等还是新兴法部门如经济法、社会法等)的观念和实践皆与特定的语境相关。经济法是二十世纪社会与法学转型背景下,经济的集中和垄断(市场失灵)、国家第四种权力的出现及有效运作、现实主义法学思潮、集体主义的价值观(社会本位)、规范主义的方法论等特定语境的产物。

一、语境论研究进路的基本涵义及一般意义

所谓语境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研究进路和方法,根据其理论提出与总结者朱苏力教授的观点,它是一种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新的研究进路与方法。它扎根于传统的法学研究进路和方法,如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还如时下流行的“价值论”与“文化论”研究进路与方法,但同时又有所超越;它既尊重既定的具体法律制度,强调消极的守成;同时又要求或至少是隐含了对任何具体法律制度的学术的而非仅仅是政治的批判态度,也即重视积极的构建。而且,它在本质上同我们所习惯与熟知的法学分析模式与框架,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事物的产生、发展与变化同特定的时间、地点与条件之间关系的哲学原理,不但不是截然分开的,还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2]不过,语境论作为一种新的分析模式和框架,它既不同于具有较突出的集体主义立场和价值观的经典马克思主义分析模式,也不同于个人主义立场和价值观较浓厚的西方自由主义分析模式。它试图以一种更超然的立场走出“第三条道路”或“中间道路”。它以生活于特定“地方”或从属于特定“群体”的个人为分析基础,既保留了个人主义的色彩同时也兼顾到了集体理性。

由此可见,我们在此所使用的语境论方法论,并不是一种传统的先进或落后的法律历史时序观或进化观。相反,它是在反思甚至解构传统本质主义、普遍主义世界观及方法论的基础上提出和构建的。它的方法论本质在于强调特定的法律制度存在及有效发挥作用的特定意义价值谱系和具体的社会、经济、文化、历史等现实图景。它从一个多元的、历史的和具体的语境立场出发,反对单元直线的法律进化观,尤其反对以单元直线进化观检讨人类整个法制史和法律制度。所以,对于如中国这种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共时性的而非西方式的自然、逻辑的历时性的国家,这种方法论对法学尤其是经济法研究的指导意义就更加重大,它可以为经济法的现实存在和未来发展提供更具解释力和包容性的理论支持。因为,按照传统的单元直线的法律进化观与普遍主义、本质主义法学研究方法论,在中国尚不存在完善而发达的市场体制及与此相适应的传统法律部门体系尤其是民商法和行政法制度的前提下,谈论市场失灵及为弥补竞争缺陷所存在的经济法,简直就是无的放矢。但是,根据语境论研究进路,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等与新兴法部门如经济法等的存在及有效运行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在于其特定的语境,两者之间不仅可以像西欧那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而且更可以如中国的现实图景一样共存共长。

二、语境论研究进路对法部门尤其民商法与经济法研究的意义

从语境论的分析模式和框架入手,我们就会发现,如下基本因素构成了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与经济法等新兴法部门的不同的和具体的语境,并为我们的论题的证明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文献和经验事实佐证。

(一)传统法律部门或法典化时代的特定语境

作为构成传统法律部门时代或法典化时代特定语境的最重要的两个因素:其一是在社会经济形态方面呈现出的以明确的社会化专业分工为特征的资本主义商品社会及其自由竞争的经济形态。其二是政治意识形态上对封建王权、身份、等级和擅断的反对及对资产阶级新兴政权的维护和巩固。

而这个分工的时代要求:法律调整的相应社会关系及作为其调整后果的法律规范再进而作为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具体产物——各专门法典,甚至其学理提炼——法律部门,也应与之相一致,反映并体现这一分工或专门化的特质。与此特定语境相适应的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理论也呈现出本质主义与普遍主义的法学世界观及单元直线的法治进化论。

首先,根据这种经济分工的必然要求,在法律规范方面,与此特定语境相一致,呈现出的是严格区分法律规范的性质并与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调整手段相结合而形成专门、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典化阶段(而法典化本身及其所构建的整个西方法制就是为了反对、防范和抵御封建国王和王国的行政侵害。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本身是为了反对封建的垄断而作为其对立面出现的)。还如有学者所已论述过的,法律部门及其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的划分标准实质上已内蕴了如下方法论特质: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单一性与直线性,即能进行严格的割裂;某一系统的法律文件应整体地归入特定的法律部门;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一条严格和清晰的界限。[3]

其次,经济和生产的分工必然要求与此相适应的政治权力的分工,典型者如宏观政治体制上的社会契约、三权分立与微观经济制度上的企业法人内部治理结构。[4]进而在此特定语境之下,要求行政以宪政为基础或行政是宪法的主要内容。也即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并非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得受到(行政机关的)限制和剥夺。而且在这种三权分立的特定语境下,行政权只能是处于严格立法约束和司法监督之下的执行权(Executive),私权及私意得到了高度尊重即实行私法自治。

第三,经济和生产的分工又必然导致,在研究方法层面及认识论领域中,展现为分析时代的到来和实证分析方法的盛行。[5]与此特定语境相适应,作为一个分析时代或严格讲求经济、社会、法律等社会分工与学术分科的时代,法律(包括法律部门内部)与经济或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画地为牢、各为领地进行专门的、分门别类的研究,井水不犯河水。

具体而言,在法律价值方面,也表现为公私分立、以私为重和形式正义;在法律评价机制方面,从经济分权及私法自治出发,重视消极、静态的否定性评价(具体体现为法律制裁)。古典法律部门中均以否定性评价为主,肯定性评价非常罕见且大都不超出民法的无因管理和刑法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范围;在法律体系方面,与其强调分工与分科的具体语境相适应,具体体现为:制定法与判例法两厢分立,实体法、程序法严格区分,[6]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不干涉。并最终在各法律领域实现了由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统一法典并进而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宏大理想。

除此之外,第三个值得重视的、构成传统法律部门特定语境的因素是,随着这种分工及其衍生意义的扩展和向思维领域的渗透,当然也由于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封建的现实政治需要,又必然导致凸现个体价值、张扬个体权利的个人主义方法论和价值观的主导以及理性(理想)主义法哲学研究基础的奠定。[7]

与此理性主义法哲学特定语境相适应,传统法律部门首先必然强调理性至上、逻辑推演、形式主义及抽象价值观。而且,加之大陆法系各国重逻辑推演和“学者造法”的民族法律思维特征,法律尤其是法典作为弥补和保障私意的社会存在,也必须体现出其法律用语的高度确定性、法律规范的明确预期性和法律权威及效力的高度统一性。进而在其法律渊源方面,传统法律部门就只承认具有上述功能和价值并符合上述特征的制定法为其法律的唯一渊源,而绝不承认习惯、惯例甚至政党或国家政策为法的渊源。[8]进而又分别在传统法律部门领域形成了与这种强调人类理性至上及逻辑推演语境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如作为刑法典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民法典的“法律是优良的计算机”、“法官是自动售货机”原则及“民事过错归责原则”;[9]税法(实质上也为行政法)中的“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国际法中的“严格领土主权原则”及宪法中的“天赋人权原则”,等等。

其次,在法律功能方面表现为强调法本身的自足与自治。正如昂格尔所强调指出的那样:西方近代法具有普遍性与自治性。对此,我们还可从19世纪之前人类的理想化世界观及其严格的理论假定如古典经济学关于理性经济人、个人主义方法论和最大化原则等的理论假定中得到进一步印证。另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三要素的规定,实质上也是与上述特定语境密切相关的。

第三,在诉讼或程序法领域内,具体到诉讼主体制度尤其是原告资格理论与制度的发展上,与此特定语境相适应,它体现为直接相对人的诉讼,也即只有法律行为针对的直接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才有权向司法机关主张,民商法、行政法包括刑法中的自诉案件概莫例外,体现出浓厚的个体本位价值取向。而且,不管是经典的私法——民法,还是被后人称之为公法(而实质上缘起于私法)的刑法,对权利(力)的行使均规定了时限如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和刑法中的追诉时效。

由此可见,在此与传统法律部门相适应的特定语境下,根本就不存在经济学同法学的交叉学科——经济法(学)的立足之地。非但如此,缺乏上述特定语境的中华法制,其“诸法合体时代”一直延续到清代律法改革之前,甚至到今天也不能说传统法律部门的法典化已经完成。也即经济法等新兴法部门存在的合法性根据就不能从上述特定语境出发去寻找和论证。那么,探寻经济法存在的特定语境其意义就显得非常重大了。

(二)经济法等专门法时代的特定语境

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特定语境并构成经济法等以社会本位为一般特性的新兴专门法特定语境的重要因素同样有:其一,就经济基础或社会经济形态而言,是高度社会分工基础上的高度社会化协作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生产集中的资本主义垄断经济形态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形态与计划经济发展阶段。也即经济集中和垄断及由此引发的特殊社会问题如反竞争、经济总量平衡等构成了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经济基础,而且不管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社会主义法系概莫例外。[10]其二是,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决定上述传统法律部门与经济法等新兴法部门不同哲学和方法论基础的物理学及其理论模式的根本转向。也即此时物理学从传统的牛顿经典力学发展到了20世纪以来的量子力学,尤其是其相对论、测不准定律及灰色或模糊理论等,它们分别在更深层次上促成了法学研究世界观与方法论的转型,并构成了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语境论基础。即由此构成的二十世纪以来的法理学的范式转换,使得如何理解法与其他实践领域的关系成为20世纪各种法理学共同关注的问题之一。其三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资产阶级在经济与政治领域内统治地位的确立及反封建等历史任务的完成,现实主义法哲学开始取代理性(理想)主义而兴起。经济法等专门法摆脱了抽象的法条主义、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开始回归现实、关注社会实际问题。将社会问题及法律解决机制均作为系统看待,并注重和强调法律的实效。

与上述经济集中的特定语境相适应,首先在法律规范方面,经济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不再强调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和形式特征,而是从系统论思想出发全面权衡并综合运用各种新旧法律调整手段如民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刑事手段甚至社会性手段进行调整,并进而形成专门法调整阶段。

其次,与上述经济集中的特定语境相适应,存在着同经济集中相一致的政治权力的集权。宏观上,作为第四种权力的“管理权”(Administrative),打破传统的三权分立格局而横空出世;微观上,在传统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中增加了CEO这一制度设置。[11]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更是走向了极端:在宏观与微观两个侧面上,国家行政权力全面无限制地涉入经济甚至社会生活。它们的出现实质上反映和体现的正是为适应经济的集中和垄断而在政治和管理权力上采取的新的权力集中。作为经济法存在的行政基础,第四种权力同经济法及其结构之间关系密切。它不仅体现着公与私的交融和公对私的协调。而且,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具体体现者和执行者的主要是各种依特别法成立的集传统行政权、准立法权及准司法权于一身的专门委员会、行政裁判所或特定的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地说,它们只具有行政机关之名。而且,它们对公利与私利、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和协调,必然要求自身的相应专业素质和社会经验,要求其手段的灵活性和综合性。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及社会利益的纵横交错,同时也必然要求打破分权制衡原则和严格法治原则(而它又是传统法律部门如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实现行政的主导和政策的主导。相应地就产生了作为经济法基本精神的——“平衡”、“协调”或“适度干预”。 [12]

与上述特定语境相适应,就研究方法及认识论而言,标志着(在分门别类研究基础上的)综合研究时代的到来,[13]展现为社会学研究(分析与规范两者的综合但更注重规范)方法的主导与集体主义方法论和价值观的复兴。那么,在这一特定意义上,我国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是社会法”的论断的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就展现出来了。因为它虽未能全面地把握经济法特定语境,但却描述了经济法相对于民商法个人主义和个体本位的一个方面,即方法论上的集体主义和价值观上的社会本位。而且经济法的综合性、灵活性、政策性等特征也正与这一综合时代的脉搏相一致。同样如在诉讼程序方面,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诉讼制度,经济法等新兴法律部门不仅实现了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的一体化,而且其救济制度本身尤其是作为第四种权力的专门委员会的经济执法和裁决程序,具有较突出的公共性特征(比之准公共物品的一般法律制度更具有纯公共物品的特性),它的消费者也即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该产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免费的。也即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职权查处经济纠纷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其开支全部由财政预算列支。

具体而言,与上述社会经济基础和方法论的转向相一致,在法律价值方面,强调公私交融、相互协调并重视实质正义。[14]如经济法与社会法对社团自治的重视和强调。因为社团自治作为对“社会契约”基础上的主权国家及其国家司法纠纷解决系统的反思,它突出一种在某种程度上更开放、更民主的纠纷解决方案,以期对抗后者所蕴含的抽象的主体“平等”、“自由”价值及无差别的一般权利对个性、差异、具体价值及特殊主体、特殊权益的忽视甚至掩盖。在法律评价机制方面,为了实现经济法积极促成某种符合社会公益局面的出现和秩序的形成(而不仅是消极地防范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并引导社会个体的行为和利益尽可能地向社会利益靠拢的特殊功能和价值,它就不仅需要消极、静态的否定性评价机制,而且更广泛地采用积极的、动态的肯定性评价甚至奖励性评价。故此,经济法中就大量散布肯定性甚至奖励性评价,如反垄断法中对合理卡特尔的豁免、国有企业法中对厂长经理的奖励、对执行和完成国家计划行为的扶持等等。[15]在其法律渊源方面,其现实主义法哲学的特定语境及其对传统的“法律纯粹化与理想化”观念的质疑又决定了,习惯、惯例甚至政党政策等被传统法律部门排除于视野之外的法渊源,不管在中外哪个国家的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中,不仅意义重大,地位还很突出。对此,各国经济学理论及经济政策在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对经济法的影响和决定作用就是明证。[16]它又进一步发展成为我们今天所总结的经济法的政策性、弹性、模糊性和灵活性特征。最后,就法律的外部结构而言,呈现为:制定法与判例法在特定领域的复归。[17]如在大陆法系体现为在僵化的制定法之外承认判例法的补充作用如经济执法中的判例规则或“一事一议”规则;而在英美法系中则体现为在判例制度之外引入制定法及作为第四种权力代表的专门委员会裁决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度结合,又被称之为经济法的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的特征;[18]国际法与国内法两者的适度融合如在经济法的域外适用领域。[19]也即经验世界的经济立法均体现为以复合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专门的经济法。正因此,经济法又被从传统法律部门的语境立场出发的学者误读为“后诸法合体法”。

另一方面,现实主义法哲学的兴起及同时代的“灰色或模糊理论”作为构成经济法特定语境的重要因素之一,表现在法律功能方面,展现为法与社会现实(社会需求)的紧密结合。[20]与此相适应,不仅在二十世纪对已显僵硬的传统法律部门进行了适当的修正如民法的社会本位化、弹性化等以及行政法对“政府失败”的救济等等,而且直接导致产生了以弹性与灵活性、政策性、政府主导性等为基本特征的新型法部门——经济法,并进而在传统法律部门如民商法、行政法和新兴法部门如经济法之间形成了所谓的“结合部”。 [21]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经济法是现代法”及“经济法源起于民商法的边界”的命题,以及我国经济法学者所论证的关于相比之民商法的国际性(普适性)经济法具有较浓厚的“地方性”或“本土性”特征的观点,[22]应该说从一个侧面,准确地概括了与各自特定语境相适应的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同样地,就与上述传统法律部门诉讼或程序领域相关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除直接相对人诉讼外,新的诉讼形式或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开始适应新的语境而出现,如利益影响人诉讼即权益受法律行为间接影响的间接利害关系人被授予诉权;民众诉讼又称公益诉讼是指为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后者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原告以社团为主,美国自20世纪40年代开始施行)。它不仅体现了公民权益的模糊性而且更强调和重视对行政机关的全面(社会)监督。[23]而且,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对比,新型法部门如经济法、社会法等所遵循的“合理性原则”证据规则与传统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就不能同日而语了。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从初期的“合法性原则”到其后的“合理性原则”的变迁也很能说明问题。

由于中华法系传统的价值观和方法论中的某些特质与二十世纪的社会、法学转型背景以及经济法存在的上述特定语境呈现出的表面契合,不管是经济的集中、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于一身的第四种权力、集体主义方法论抑或是实用主义的法律观,使得中国经济法以一种极端并略带变形的方式“超前”(即先于传统的法律部门的法典化)地产生。

三、中国经济法的语境论思考——兼作结论

综上所述,不管是传统法典化时代(即“五法”或“六法”时代)抑或是新兴专门法,任何一种类型的法部门的观念及其实践皆为特定语境的产物。而且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部门法划分及其作为法学分析范畴的意义和价值也只有在传统法律部门时代甚至大陆法系的具体语境中才有意义,[24]远非一种一般的普适真理。作为传统法律部门的民商法、行政法与作为新兴法部门的经济法,其存在及各自不同的事实表征和性状,也均由各自的特定语境决定并与之相适应。

我们既不能脱离经济法这一新兴法部门所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来看待它,同时我们也不能脱离传统法律部门所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而将它泛化。总之,我们不能以传统法律部门或经济法在特定语境下形成的分析模式和框架来衡量和要求对方或否认对方在其特定语境中存在的“合法性”基础。这也是正确理解和运用本文论点、论据的关键之所在。故而,经济法就无必要非按传统法律部门的一般标准及论证逻辑来证明自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如果这样做,实质上也就意味着经济法在根本上放弃了自己的特殊立场、宗旨和价值追求。[25]

上述在十九世纪出现并在二十世纪逐步成型和成熟的社会事实、社会现象与社会思潮,不仅交相呼应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特定和具体语境,而且将经济法的特定语境镶嵌入二十世纪的社会及法学转型这一大背景之中。脱离这一特定和具体的语境以及上述巨大的转型背景来认识、研究经济法(如将经济法溯源至古代或将其只局限于资本主义垄断时代),均不足以厘清经济法与作为传统法律部门的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以及国际法之间的边界,而且更无助于对经济法自身特征、宗旨和价值的认知及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当今中国法理学也即我们赖以分析上述问题的方法论基础依然是一种本体论哲学时(而当代西方法理学或法哲学则早已实现从传统本体论向认识论甚至分析哲学或存在哲学的转向了),上述种种理论与实践的误解、误读的避免就显得越发困难重重。[26]

具体就中国《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的制定而言,通过上述语境论的分析,我们看到:一方面,“部门法”或“法律部门”范畴具有历史性和国别性。所以,我们对法现象及法部门的认识就不能固守成规而应采取发展观、现实观。也即我们不能自觉地步传统法律部门的后尘或不自觉落入“法律部门”划分的陷阱,而忽视经济法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不合时宜地进行所谓的《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的构建。[27]相反却应该立足于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特定语境,深入地研究和把握其特征、内涵、功能和价值,并在现有的经济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一种开放的态度对它展开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对传统法律部门与经济法不同语境的强调,决非意味着我们要割裂二者的联系或我们持历史虚无主义观点。相反,我们同时认为法部门之间的还具有“内生”关系或承继关系,也即传统法律部门同经济法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严格对立,后者在某种程度上是由前者的相关法律制度自身所自然演进而生的。如垄断是竞争的必然结果;消费者保护制度是传统商事制度的必然;微软的垄断地位与作为其调整机制的具有传统法律部门特征的《版权法》关系密切,等等。[28]这也正如许多学者所已论证的那样:传统部门法如民商法、行政法等与新兴法部门的经济法分属不同的语境和意义价值谱系,它们的区别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把握它们的联系——即“结合部”。

而且,根据我们的上述观点,对于经济法的内涵及体系等基本问题,我们认为,对经济法本身或内涵的认识,“目的论”或“宗旨论”优于“调整对象论”。[29]因为后者本身就是传统法典化时代特定语境的产物,而只有“目的论”或“宗旨论”才更符合经济法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并能概括出经济法的价值与特征。而且,根据作为经济法语境重要构成要素之一的现实主义法学的要求和分析框架,法不仅具有不可定义性而且还具有无规则性。[30]对此,对照现实经验世界:至今尚无一个国家按照传统法律部门的标准去构建所谓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典》及各国关于经济法的学说歧见纷呈的现实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值得关注的是,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概念的阐述和论证中,已经有学者如史际春教授已开始抛开传统法律部门在其特定语境下形成的“客观”界定标准——特定的调整对象及与此相一致的特定调整手段,从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目的)入手对经济法本身进行界定,并进而构建经济法的体系。由此特定意义上讲,新兴法部门对特定(立法)法规群的概括本身只是一种基于功能、价值或宗旨的弹性、模糊处理,完全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一般抽象和本质化处理。更有甚者,若严格地从转型后的法理学认识论及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实践来衡量,对它们就不应该从法律体系内部地位也即是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角度进行认识和研究,若非要存在,那么也只能是学理研究或教学上的一种功利或便利。对它们进行所谓的“经济法”或“社会法”概括本身也依然还是渗透着传统本质论及大陆法系传统逻辑推演思维观的影响。

最后,虽然我们不主张构建《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但并非意味着我们反对对其进行体系化研究与建设。相反,我们主张应在尊重传统法律部门的完整体系的基础上,按照经济法的宗旨和要求,对现存于经济法特定语境中的各新兴专门法,从不同立场和视角进行百花齐放式的、创新务实的研究。而且其体系范围应该是一个围绕着一定核心的开放体系,具体范围可根据研究目的和角度的不同而可大可小、可宽可窄。同样值得强调指出的是,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的论述和论证中,已有学者如史际春教授提出并论证了关于核心经济法规、外围经济法规及其与经济法体系之间关系的理论,[31]并取得了较好的理论效果。

(作者系兰州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1] 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2] 关于此点,语境论的提出者和倡导者苏力教授本人也是承认的。参见苏力:《〈送法下乡〉导言》,《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3] 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评和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4]关于国家宏观政治体制结构与微观社会经济组织结构二者相互之间的对应与互动关系,我们将作专文论述。

[5]高德步:《经济增长与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47-53页。

[6]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或以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也是源于当时(陌生人社会)的社会分工及由此产生的垄断法律专业知识的专业化职业集团的存在及其利益维护。参见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7] 具体如传统法律部门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现象,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传统的诉讼法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比之作为一般法律制度的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特性,其本身具有非常浓厚的个人本位或私人物品特征,其消费者(诉讼当事人)必须自费购买该法律产品,也即必须缴纳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否则法院或律师将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8] 应该指出的是,前苏联、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其较为浓厚的公法文化色彩,故而,国家政策在传统法律部门中也发挥重要作用。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18-237页。我们认为它同时也是导致前苏联与中国法学界民法、经济法之争的原因之一。

[9]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七十八年八月第十六版,第131-142页。

[10] 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法的认识,尤其是计划经济阶段经济法的认识,中外学者大都避而不谈。也即都站在西方资本主义的立场上将经济法同市场经济体制及市场失灵等同起来,完全忽略了社会主义的立场和视角。

[11] 林子仪:《美国总统的行政首长权与独立行政管制委员会》,《权力分立与宪政发展》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版;龚祥瑞 罗豪才 吴撷英:《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10月版,第144-163页。需要指出的是具有第四种权力实质的机构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均存在,只不过存在形式及分布程度不同而已。

[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64-166页。另见[法] 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版,关于“混合经济”与“协商经济”的论述。

[13] [德]W·海森伯:《物理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7月版,第五章和第十一章关于现代物理学对哲学的影响。

[14]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52-155页;[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 编:《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43-51页。

[15] [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5月版,第31-34页;[美]莫里斯·博恩斯坦:《东西方经济计划》,商务印书馆1980年9月版,第六、七、八、九章的相关论述。这种奖惩一体性的性质与特征还在于对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协调和引导,体现了合作的精神与本质,进一步构成了博弈论分析的现实经验材料。

[16] 邓峰:《经济政策、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协调变迁与经济改革演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17] 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具有迥异于大陆法传统的英美法系,虽然在其与大陆法系的法典化时代相对应的是鲜明的判例法制度,但是在经济法领域内,特定的语境决定了各种专门制定法的重要和特殊地位。参见沈敏荣:《普通法系国家反垄断法的特点》,《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及其《成文法系国家反垄断法的特点和启示》,《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制论丛)2000年第2期。

[18]关于经济法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相结合的特征,参见刘光华:《经济法域外适用研究》(1995年硕士毕业论文)。对此,一个更为深入的理论解说是:经济法所赖以存在的特定语境决定了在一个高度社会化或新关系契约社会(可将它与古代的“熟人社会”相类比)中,有效率的纠纷解决原则是通过利用“地方性知识”或“本土资源”而实现对实质或实体正义的追求。进而它就要求法律的实体与程序内容的适度结合。参见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19]参见[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 编:《现代经济法入门》,群众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56-273页;刘光华:《经济法域外适用研究》(1995年硕士毕业论文)。

[20] 十九世纪中后期的出现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不仅重现了一些古老因素如道德和惯例的价值,而且在批判法律本质主义的基础上,将法律置于整个社会意义体系当中来理解或认识,在法律与经济、政治、文化、语言、文学、种族甚至性别之间建立起了广泛的联系。并最终在二十世纪中后期发展成为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换言之,经济法的语境既包含有广义的现实主义哲学还体现着后现代主义思潮的部分内容和特征。

[21] 对此问题的认识和论证当推史际春教授。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五章关于经济法的地位的论述。

[22] 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23]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江山:《法制的未来》,《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24] 这虽然已是学术界的一种比较实事求是的认识,但是,就作者的考证而言,有过法律部门概念提法的是日本、中国和前苏联,而真正存在法律部门理论与实践的则只有前苏联和中国了。至于产生上述事实的背景和原因,虽然学界均对此范畴如家常饭般使用,但从未有人加以深究。

[25] 另外还有学者从不同角度作了同样的思考。参见刘水林、李永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及经济学考察》,《法律科学》(西安)2000年第2期;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政法论丛》(济南)1999年第5期。

[26] 参见葛洪义以及德国学者关于二十世纪法理学的转向。尤其是其中关于认识论的阐述。

[27] 陆三育、李德庆:《试论〈经济法纲要〉的立法价值》,《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其他详见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关于制定《经济法纲要》的论证与讨论。同时还有必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试图构建《经济法典》或《经济法纲要》的立场和视角依然是传统法律部门的。而正如用“诸法合体”的立场和视角无法认识并解决法典化时代的社会及社会问题一样,采取法典化时代的视角和分析模式来看待和分析经济法同样是不合时宜的。

[28] 段永朝:《网络时代粗议》,《读书》2000年第8期。

[29] 据此还有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法律规范的合目的性”命题,即整体的法应当是为了实现该体系的目的和价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52页。

[30] 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二章的相关内容。

[31] 他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认为:以调整某一社会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或解决某一重要问题的一个或几个核心的立法或法规,加上相关的一群主要法规,再辅之以外围法规中的某些规范,就可以构成某一法的部门;同一个立法或法规基于不同的调整角度或立场,则不妨在不同法的部门间有所交叉、重叠。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1-139页。对此观点,我们基本表示赞同和接受。但对其关于“外围法规中的某些规范”的提法持保留意见,因为,这一提法带有被它修正和反对的“客观说”的立场和痕迹。

原作者:刘光华

二维码

扫码加我 拉你入群

请注明:姓名-公司-职位

以便审核进群资格,未注明则拒绝

关键词:经济法 Executive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经典马克思主义 北京大学出版社 研究 经济法 语境 进路

李志刚: leabai@126.com
沙发
amaylmy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1-7-24 21:51:27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学习学习了

使用道具

藤椅
踢客 发表于 2011-9-24 22:48:05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写的好,顶一下

使用道具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我要注册

本版微信群
加JingGuanBbs
拉您进交流群

京ICP备16021002-2号 京B2-20170662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论坛法律顾问:王进律师 知识产权保护声明   免责及隐私声明

GMT+8, 2024-4-28 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