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来谈谈“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
zhangweiguo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社会经济制度都有一个发展过程,并且在一定条件下最终必然消亡。诺斯认为,制度创立、变更及随着时间变化而被打破的方式就是制度变迁。也就是说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代过程,表现为制度由非均衡到新的均衡的变化。所谓制度均衡,就是行为主体对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足状态或满意状态。在这种制度状态下,行为主体自愿接受这种规则,实现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制度变迁实际上是对制度非均衡的一种反应。
制度变迁的方式不是单一的,对多样的变迁方式,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划分。从变迁的速度上看,制度变迁的方式可分为渐进式变迁和突进式变迁。所谓渐进式变迁就是变迁过程相对平稳、没有引起较大的社会震荡、新旧制度之间的轨迹平滑、衔接较好的变迁方式。突进式变迁,是相对渐进式变迁而言的,即短时间内,不顾及各种关系的协调,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制度创新或变革的方式;从变迁主体的态度来看,可分为主动式变迁和被动式变迁。主动式变迁是一些主体从利益出发,对现存制度不满意或对新制度更向往而主动发动的变迁。相反,另一些主体没有制度创新的动力,但此时变迁已经在前一类主体的发动下完成了,尽管可能会蒙受损失,但他们不得不被迫进行制度变迁,也就是被动式变迁;从变迁的范围来看,又可分为局部变迁和整体变迁。局部变迁就是某个方面或某个层次的制度独立于其它制度而变革。整体变迁就是特定社会范围内各种制度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变迁。
对于划分的角度,有的还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集中在林毅夫先生的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之分上。
所谓的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在制度变迁理论中影响颇深。经常是成对出现,并被加以引用的。林毅夫先生是这样定义这两种变迁方式的:“诱致性变迁是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1] 黄少安(1995、2004)对此提出了疑问:是从什么角度来区分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乍一看,好像是从变迁主体的身份划分的—政府发动的变迁是强制性的,个人或其他组织发动的是诱致性的;也好像是以自身利益为标准划分的—一个人或群体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发动的变迁是诱致性的,政府发动的变迁不具备这个特征;又好像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别定义两种方式—对诱致性变迁,是从变迁主体自身的行为动因定义的,对强制性变迁,却是从制度的实施(带有强制性)和从制度的接受(被强制接受)的意义上来定义的。此时显然是偷换了概念,由此定义的“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不是一个序列的、对偶的范畴。[2] 最重要的一点,所谓的强制性变迁实质上是政府作为一个变迁主体的诱致性变迁。政府也是十足的经济人或自身效用最大化者,其制度变迁行为的惟一解释就是追求政府自己的效用最大化。本质与别的制度变迁主体一样,也是受制度变迁所能带来的收益所引诱。否则,它不会有任何动力去创新制度。因此,所谓的诱致性与强制性之分是不成立的。
我们认为,林毅夫先生的两种变迁方式的划分,单独地拿出任一种来,均有一定的说服力,特别是诱致性变迁,它完全符合变迁主体“经济人”的假设。而林先生对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定义的初衷或许只是要强调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他指出:“诱致性制度变迁必须由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引起。然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纯粹因在不同选民集团之间对现有收入进行再分配而发生。虽然在自发的制度安排、尤其是正式的制度安排变迁中,往往也需要用政府的行动来促进变迁过程,但本文为了方便起见还是将这两种制度变迁分开”。[3]从汉语言的角度出发,两种方式不属于同一范畴,从其内涵上看,二者却有一定的共性,也就是说,从变迁主体的角度出发,所谓的强制性变迁并不与诱致性变迁相对立。抛开政府的特殊性,强制性变迁的内涵完全可以用主动式变迁或被动式变迁来表述。
个人认为,“供给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杨瑞龙,1998)或“政府利用行政手段推进市场化进程”(黄少安,2000)这两种说法来替代“强制性变迁”,以说明政府在制度变迁中所发挥的作用还是可取的。
[1] 林毅夫. 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见:科斯等. 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2] 黄少安. 产权经济学导论.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335
[3]林毅夫. 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见:科斯等. 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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