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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李光维:太多的人误解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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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强调了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强调了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强调了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强调了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强调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强调了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明确提出了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这是很大的进步,值得点赞!


我曾看过中国法院网上的一些相应的文献,如《夫妻关系视角下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王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贾思贤 豆煦)、《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吴巧勇),最近又听取了《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兼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黄磊微信号讲座),都客观地指出了司法解释二存在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一文更明确地提出了其“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扩大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否定了夫妻的独立人格”等问题。《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一文则提出:“应明确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经营等行为,如果标的数额较大,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产生的债务除非另一方自认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的书面授权,或者第三人、举债方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所举债款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法院应认定举债一方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而由举债方单独承担。”应该说,这些论述都是很有见地的。


依据以上思路,很容易得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恶法的结论,很容易对其立法如此不顾法理的水准感到震惊。


然而,换一个角度,也可以说上述作者误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可以说是现实中错误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太普遍了,是太多的人都理解错了。


这一次补充,与其说是完善了解释,到不如说是一定程度上在防止误解。因为,不补充,这两点应该也是明确的。


司法解释,任何时候,都不能超越原法律实体规定本身而违背原法。即使表述上存在不明确性,只要引用原法实体规定自然就得以纠正了。超越原法实体规定只能是而且必须是一种误读。


婚姻法第41条指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就决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当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如果不这样理解,那就不能称其为司法解释,而是新的法律条文了。没有特定立法权的机构是没有这种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明确:“如果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2016年3月3日接受记者的解答中,最后也作了这样的理解。


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不同角度去看,但万变不能离其宗。从第三方债权人角度看夫妻间债务关系,也不能超越“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个大前提。


有必要指出的是,我也是不赞成所谓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之论的。更反对假离婚之说。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后,已经没有假离婚一说了,离了就是离了,离了就没有了法律保护,相应的财产关系就完全不同了,夫妻财产共同制就解除了。首先继承权没有了,婚姻存续期间的一些债权和财产增值和新发现也在一定期间消失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之论也就是无稽之谈了。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来说,内外部关系则完全扭曲了。内外部关系论,显然是以假离婚为前提的。否则,离婚了谈何“内”?而认可假离婚,等于认可批准和裁定离婚的公职人员,参与了“造假”,应当宣布离婚无效,追责有关人员的。难道离婚后,一方发财了,另外一方去按照夫妻财产共同制去主张权利,法院会支持?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有一种理解,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按“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债权人提出的诉讼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并不矛盾。同样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按两个根本不同的标准,怎能不矛盾?其实是借助了离婚后本来已经不能按内外部划分的逻辑,偷换了概念。


从法理上来讲,疑罪应当是从无的。同样的道理,疑债同样也应该从无。这不仅应当反映在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的债务关系真实合法的确认上,也应当反映在原配偶该不该作为共同债务担责上。在这一点上,太多的人没有正确理解,完全无视了法理的存在。导致了太多的疑债不是从无而是从有了。有的判决把明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判为共同债务。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即使是前夫举债包二奶的债务,用于违法的债务,原配偶找不到证据,也会导致担责。


第三方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原配偶,是假定这笔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或共同合意举债的。如果不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并不是合意举债,第三方债权人就没有权利起诉债务人原配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举证责任本来应该是第三方债权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原配偶,简单看是明显有问题的。可能 有人会说,这是由第三方债权人举证困难决定的。但分配给债务人原配偶的困难更是公认的。简单以困难说事是站不住脚的。从防备越权举债的角度看,第三方债权人很容易防范,只要要求配偶签字就妥了。而要举债人配偶防范,几乎不可能。《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兼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也明确提到了这一点。把很容易防范者的举证责任,交给根本无法防范者一方,显然是有问题的。



不少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根据是夫妻财产共同制。问题在于,离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制已经随离婚一并消失。任何一方已经失去以夫妻财产共同制为由去主张权利。已经不可再据夫妻财产共同制划分财产和债务了。虽然举债时为婚姻存续期间,但如果事实上非双方合意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身也规定有除外情况。因此,夫妻财产共同制并不能作为其共同债务的根据。如果夫妻财产共同制就决定了是共同债务,那么除外情况也不应当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本不必考虑。因而也违背了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如前所言,超越原法实体规定则只能是而且必须是一种误读。


那么,为什么这样来规定呢?法律根据在哪里呢?难道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真的可以无理无据出台?当然不是。


其理其据应当说是基于家事代理权的。


但婚姻法上对家事代理权没有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作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无需第三方债权人举证的范围应该是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范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该也是以一方有权决定范畴为适用范围的。如果超出了一方有权决定范畴,就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了。就不能依据夫妻一方签字就推断为双方同意了。


在有权代理的范围内,债务人原配偶如果能够证明是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那也不应该担责。由于在有权代理的范围内,债权人没有义务考察具体用途,也就没有义务举证。所有才会把相应的举证责任交给债务人配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仅此而已。突破这个适用范围,就是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向恶法。


对于超越代理范围的债务,首先是不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假如把超越代理范围的不知情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交给债务人原配偶。相当于让证明不知道的债务的用途,与让证明没有的东西做了什么一样无法直接证明。要证明也只能间接证明实际夫妻共同生活的来源。如果可以间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的来源有保障,就应该完成了举证责任。比如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这应该已经足够了。如果认为工资收入不能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那反过来的举证责任就变成了债权人和直接债务人了。其实超越代理范围的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来就应该是债权人和直接债务人。


如果认为稳定工资不够夫妻共同生活,那有什么理由现在去扣工资去还债呢?一些起诉者,就是想要去扣债务人配偶的工资的。


有必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所谓“他人有理由相信”是什么意思?不充分的理由算不算有理由?“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又是什么意思?如果事实就是不同意或不知道,为什么“不得”?


法律是重事实和证据的,“有理由相信”,显然应该是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不同意或不知道不是事实才能“不得”。如果这样的理解不正确,司法解释一的上述规定就是有问题的。不少人认为司法解释二有问题,问题的根源也是源自这里。


违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也就是违反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


进一步深究来看,因为夫妻一方违法超越家事代理权而导致追责配偶,实质就是一种株连追责。与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等法理是完全违背的。


相应的债务关系,也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了。


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的债务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第三方债权人主张由债务人原配偶担责,应当承担夫妻双方“一致意见”的举证责任。这是促使超出家事代理权范畴的债务关系寻求夫妻双方签字,避免债务纠纷和错误决策的最有效之举,也是法理要求之所在。第三方债权人未考察夫妻双方“一致意见”,未找债务人原配偶签字,没有获取相应的证据,并且是在离婚后起诉,当然没有理由主张由债务人原配偶担责。


我还想说的是,法律是需要防止片面假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中在理解有关“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时,有人会假定:如果赚了,你就会受益,所以,亏了你就得共担。事实上,存在赚了也不收益的情况,甚至会有一方发了,找了新欢,害死配偶的情况。所以建立在片面假定基础上是靠不住的。只能依事实而论。


发表在新华网上的一篇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亦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的文章,其中介绍了一个案例,最后裁定,非借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断的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我认为这是合理合法的。有没有合意,应该如《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所言,以签字为重要依据。债权人没有找相应原配偶签字,那就应该承担离婚后不共担的后果,除非找到可信的合意证据或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背景是出现了一些人借离婚逃避债务的现象。债权人找到相应的转移财产证据困难。但不能因为有这种现象就一刀切搞成不该担责的债务人原配偶去承担非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我们不能因为肯定有一个犯罪分子,就把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追责。这应该是法理最基本的原则。法律不应当借助误读司法解释的办法来应对可能的借离婚逃避债务的现象。


对于有利息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实际上是一种投资行为。法律不应当保障投资的成功。这就象法律不能保障企业必须盈利一样。但现在的判决,存在保护利息不当的行为,比如明明知道债务人还不了,甚至在法院冻结资产的前提下,判决限时间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陷于财务危机,投资人也有投资过失之责。有的债务关系,连起码的借款用途都没有表明,出借人似乎根本不管是不是去用于犯罪,这是多么不负责任的投资啊。民间个人有偿借贷行为,是需要规范和不拟倡导的行为。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如果成为食利者阶层的天堂,应该说不是好现象。


现实中,存在逃债者。但真正陷入债务危机者的生存状况是不能借此无视的。特别是受困于高息者,可谓灾难深重、危机重重。还有应该看到,走向离婚,这本来已经是人生不幸,如果再让其承担非合意、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除了离婚时分得了不应该所得部分外,显然是不应当的。现实中敢于高利息放贷者,相当一部分人有借助黑社会性质的手段。因负债被致残致死者历历在目。类似的悲剧有多少我没有数据,但绝对不是可以忽视的。法律的天平,如果简单地倾向到了债权人一方,弄不好就会制造人间悲剧,这决不是危言耸听。有必要引起足够重视。现在明确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是完全正确的。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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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姻法 司法解释 李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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