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_32:} 之前,公众对《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反响比较热烈,尤其是对不良信用记录有效年限的争论在各种媒体上升温。有人说七年的记录太长,三五年就可以了。有人说七年不长,应该让失信的人受到更长久的惩罚。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有消息称,今后居民是否按时缴纳水电费等各种费用也要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然而,何时信用“归零”的争论都是在一个默认的前提之下展开的,这个默认的前提就是居民的确有失信的历史事实,但是,我们不妨追问一句:居民真的有不良的信用记录吗?是谁确认了这个记录?他们果真有权确认这个记录吗?
现在人们已经逐步确立了经济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制社会的观念。我们也已经清楚,经济社会的稳定基石是信用,但是信用是道德层面的东西,在法制社会当中,道德是需要提倡的东西,但是仅仅是提倡而已,却不能够用道德来替代法律。试图用道德替代法律,或者将道德纳入法律,就很容易形成道德专制,就会把法律架空或者形成“恶法”。
关于经济生活领域的各种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建设与完善当中。在经济活动当中,法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占据道德高地对另一方行为的道德与否指手画脚。产生纠纷是很平常的事情,首先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以走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在很多合同当中都是明文写着的。而银行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公正中立地位。一个法人,当然应该守法,守法的法人就是良民。不守法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不应该再受法律制裁之外的其它形式的制裁。如果觉得法律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还不够,那么加重惩罚就可以了。如果不能指出一个公民行为违法,那么对其任何指责都可以看做是污蔑和毁坏名誉。
据《条例》称,征信的主导是中国人民银行,即央行,即货币当局。货币当局一直在理论上被看做是经济社会的“外生性”组织,也就是说它在理论上是中立于经济活动的。在外生的货币当局面前,居民和厂商是完全平等的经济角色,如果货币当局直接操作这件事情,至少法理上还说得通。但若货币当局将针对居民征信饿权力委托给商业机构操作,甚至是涵盖非金融的其它领域如纳税缴费(水、电、物业)等,不仅从法理上破坏了“仲裁中立”的原则,而且直接否定了货币当局的外生性,等于是将自己变成了厂商的“利益共同体”。
家法私刑其实就是人治而不是法制,家法的存在是对“经济社会即法制社会”理念的巨大的嘲讽和蔑视。而摆脱中立的司法系统由商业化机构主导的、市场化运作的征信体制,只能视之为金融资本的家法。现在个人信用记录将会名正言顺地在银行系统内部传播,不论什么原因,只要因为某种原因与一家银行交恶,就等同于与整个金融系统交恶。
银行系统用自己提供的、由商业征信机构确认的居民信用等级来确认决定与居民进行下一次交易时的态度,这种联合起来采取一致行动提高居民的交易成本的做法,还涉嫌“价格垄断”,这实质上也就是经济活动当中的一种“价格歧视”。
有人对这种不公平的征信体制提出质疑,但是同样也有人对反对者提出反对。但仔细看那些对反对者的反对,大都是建立在把反对不公平征信者失信在先这样一种假定之上的。这样一来,要求严惩的呼声其实就是一种“有罪推论”,先假定有罪成立,据此要求严惩,甚至是终身受罚。
经济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交易双方谁守信谁失信只要对照一下契约合同的条款就知道了,如果还有争执,可以交由司法机构来处理,由法官来判断曲直是非,而不能由当事的某一方说了算。现在的信用记录,只能算是原告方(如商业金融机构)的一面之词,而原告方不等于就是有理合法,原告方不等于就是胜诉方。恶人先告状无理辩三分也很常见。
在经济活动当中,交易双方都有可能出现失信行为,并不是只有某一方才会违约失信,很多时候往往是厂商一方失信在先。现实是我们遇到的诚信问题多数都是厂商行为而非居民行为,我们常听到呼吁“诚信经营”的,少有听到呼吁“诚信消费”的;我们也看到有厂商集体宣誓签字要诚信经营的场面,说明厂商群体的信用已经到了危机的程度,说明居民面临的道德风险远比厂商大。在这种厂商道德水平普遍低下、信用程度普遍不高、“无奸不商”“老实吃亏”的理念变为厂商行为座右铭的社会文明状况下,如果把信用评价的权力交给有利益关系的厂商,而被评价者只有旁观的份儿,这个社会就有可能变成申冤无门的炼狱了。
我们都知道,合同的内容之一就是对发生争议时的法律处理方式的约定,大多都详细到交由那个具体的法院来处理。在发生纠纷之后,在法院没有裁决的情况下,决不能让一方把另一方的名誉记录上写上“不良”二字。而法院的裁决本身就是一种值得信赖的信用资料, “案底”完全可以当作一个居民的信用资料恰当地加以利用。
但是具体的情况往往非常复杂。例如即便是经济纠纷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也不能简单判定败诉一方的诚信有问题。不能简单地说有纠纷肯定是某一方的信用有问题,不能简单认定在经济纠纷仲裁当中败诉一方就是“有罪”。如果之前双方有争议导致合约不能履行,现在法律裁决有了结果,败诉的一方积极履行法律裁决,这不仅不是失信,反而是一种诚信的表现。只有那些知法犯法、拒不履行判决的人才适合判定其为信用不良。
以法院“案底”作为征信依据,不仅可行,而且还可以大大简化征信工作的难度——凡是没有案底的公民,都应该被视为守信的良民——因此不需要对每一个公民进行征信。建立全民信用信息库的工作成本太高,严重浪费社会资源。
如果有人认为当前这种模式的征信系统与法律系统并不冲突,那么它就只能被视为法外之法了。而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违法的公民除了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之外,不应该再受到任何超越法律的惩罚。如果觉得当前法律处罚不力,可以修改法律加重处罚力度。当前这种独立于现有法律体制之外的征信系统,存在的意义主要是服务于商业金融行业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实质是“金融资本的私刑家法”。(请续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