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2616号(财
税金融类240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引入CDR(中国存托凭证)推进资本市场供给侧改革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引入CDR机制”的建议
2018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作了系统制度安排。《若干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境外注册的红筹企业可以在境内发行股票;二是,推出存托凭证这一新的证券品种,并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基础制度作出安排;三是,进一步优化证券发行条件,解决部分创新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但可能存在尚未盈利或未弥补亏损的情形;四是,充分考虑部分创新企业存在的VIE架构、投票权差异等特殊的公司治理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举措,是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作用的重大制度创新。下一步,证监会将加强与各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稳妥推动试点工作。
二、关于“加快养老金、退休金等长期资金的入市和专业化投资管理,改善投资者结构”的建议
企业年金基金从制度设计上就实行完全市场化运营、专业化投资管理,截至2017年底已有1.2万亿元基金市场化运营。职业年金基金的制度设计也是市场化运营,目前各省正在抓紧推动贯彻实施,不久将陆续开展市场化运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自2015年8月国务院发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国发〔2015〕48号)后,各省积极贯彻落实,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委托投资工作,目前已有5850亿元基金委托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进行市场化运营。下一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政策、抓紧职业年金制度的启动实施、推动各地基本养老基金的委托运营工作,实现各类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监会持续推动养老金等长期资金入市和专业投资管理。一是配合有关部门,持续推动个税递延商业养老制度安排落地,并争取将公募基金纳入投资范围,鼓励个人养老金通过公募基金参与资本市场、进行长期投资,为资本市场引入更多中长期资金。2018年4月,财政部、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探索完善我国养老保障第三支柱制度体系。二是持续推动我国养老金投资管理的市场化改革,引导公募基金行业在发挥专业优势、受托管理养老金资产,服务养老保障体系发展方面发挥作用。实践中,公募基金行业受到各类存量养老金资产受托管理机构的广泛认可。截至2018年6月底,18家社保基金组合投资管理人中基金公司达到16家,21家基本养老保险投资管理人中基金公司达到14家,另外在22家企业年金管理人中基金公司达到11家。公募基金受托管理各类养老金规模1.6万亿元,在养老金境内受托投资管理市场占比超过50%。下一步,证监会将加快推进养老保障第三支柱建设,继续发挥公募基金行业在服务社保基金、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投资管理方面的主力军作用。
三、关于“引入境外的优秀资产管理公司”的建议
一是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参与我国证券基金行业,促进我国资本市场逐步扩大双向开放。2018年4月28日,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允许合资证券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1%。同时宣布基金管理公司对境外投资者进一步开放,允许外资持股比例达到51%。
二是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统一部署,积极研究落实私募基金行业对外开放政策。证监会始终允许外资私募机构设立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根据2015年第七次中美经济对话和2016年八次中英经济对话成果,证监会允许境内设立符合条件的外资独资和合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展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在内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2016年6月30日,证监会发布外资证券私募管理人登记备案政策;基金业协会明确对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流程和登记条件。2018年4月,基金业协会正式允许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英文考试,为外籍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提供便利。截至2018年3月底,穿透后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49%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共269家。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15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254家。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推动私募基金行业有序开放,包括研究允许符合条件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研究外资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在银行间市场开户,推动解决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QFII投资顾问业务等问题。同时,证监会将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外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登记备案统计分析和现场检查等工作,持续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促进外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2592号(财
税金融类226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改革发行上市制度 吸引更多科技创新头部企业在境内上市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2018年3月30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作了系统制度安排。《若干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境外注册的红筹企业可以在境内发行股票;二是,推出存托凭证这一新的证券品种,并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基础制度作出安排;三是,进一步优化证券发行条件,解决部分创新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但可能存在尚未盈利或未弥补亏损的情形;四是,充分考虑部分创新企业存在的VIE架构、投票权差异等特殊的公司治理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
本次试点设定了较高的门槛,面向符合国家战略、具有核心竞争力、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主要包括:已在境外上市且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红筹企业;尚未在境外上市,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的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红筹企业和境内企业。
针对试点企业可能存在的尚未盈利和未弥补亏损问题,证监会按照《证券法》规定的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修改《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企业不再适用有关盈利及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条件。
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举措,是有效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作用的重大制度创新。下一步,证监会将加强与各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抓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稳妥推动试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