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本身就是一个权力,权力的基本特征是排他;所以,‘有’与‘权力’是一致的,也只能是“私”的。
问题是社会的本性是“众”;一个“众”本性的社会中,“私”本性的权力只要发挥排他作用,矛盾就是必然的。
为了非暴力地解决矛盾,发生冲突的众私主体不得不放弃一些自己的“私权”交给第三人,于是“公权”出现。所以“公权”是一种放弃的“私权”,本身要求必须与“私权”隔离。其发挥作用的原则不再是“私利”,而是超越各个“私利”的作为社会共识的“道德命令”。
如果不提作为“公权”根本的“道德命令”,只提“公权”的服务性,那么服务就一定是有偏向的与某些“私”结合的。这样的“公权”只能是某些“私权”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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