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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探析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5-15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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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制度探析——以浏阳市人民法院为例
[摘 要] 构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运行模式,重要的是实现“三个合理确定”。一是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员额及其之间的比例;二是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职责;三是合理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
[关键词] 法官助理制度 法官素质 成效 职责 构建

一、法官助理之实证分析
我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17个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法院之一,也是唯一的试点农村法院。作为法官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浏阳法院通过实施法官遴选和法官助理制度,初步摸索出法官遴选与管理、法官助理先进人物与管理等经验,逐步完善了已实践两年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运行模式,健全了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组织以及法官管理制度,初显了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雏形。
1、浏阳法院法官助理高度的基本内容
浏阳法院经多次论证,制度了切实可行的法官遴选与法官助理制度工作方案,确立指导思想:突出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合理配置法官资源,优化法官结构,最大限度地发挥发官的潜能和优势,建立以法官为主导地位的审判机制,确保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中心地位。通过专业知识考试、庭审技能考核、职业道德考核等程序,遴选出审判岗位的法官和法官助理,在此基础上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运行模式,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法官助理处理案件流程中开庭前的程序性工作及文书的草拟工作,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隔离带,法官助理通过履行职责,保障法官专司审判,居中裁判,提高审判效率,除低诉论成本,促进司法公正,在这一审判模式的具体运行中,浏阳法院没有给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备确定固定的比例,一般是根据案件性质和简易程序来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比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在独任审判的情况下,由于所审理的案件较简单,采用的是“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模式,在合议庭的情况下,采用的是“3名法官+N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模式,也有采用“主审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模式。无论采用何种具体模式,法官只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中的各项辅助工作,包括调查取证、确定案件争议要点,接待当事人等,书记员专门记录。三者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负责。
2、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主要成效
(1)法官素质得到提升。通过法官遴选,制度上提高法官的任职门槛,从程序上把住法官职业准入的进口关,确保了法官素质。一是数量实现“少而精”。法官员的额由
遴选前的84人减少55人。而目前实行在审判一线的仅有36名。二是素质实现“全而专”。科学的遴选机制,使得只有法学理论功底较深、具有职业经验和能力的审判人员才有机会参展为法官。三是带动了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改革明晰了晋升职业法官的合理路径,营造了人才脱颖而出的用人环境,从而带动了法官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素质的提升。
(2)法官独立审判机制得以确立。通过改革,浏阳法院确立了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组织体系,法官成为审判工作的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享有独立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院长、庭长不再充当案件的“终结者”,真正实现了还权于法官,确立了法官独立审判机制。
(3)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得到强化。法官真正成为案件质量的责任主体,使以审判责任追究为核心的监督制约机制得以强化。一是创新了监督体系。改革前,法官从收案到结案的“大包大揽”的审判方式,使法官过早地接触当事人,容易产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监督体系存在很大漏洞。改革后,建立健全了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机制,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接待当事人等辅助性工作由法官助理负责,避免了法官因先入为主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二是强化了监督责任。改革前,法官由于不是裁判的“终结者”,审判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审判监督事实上缺位,而改革使以法官个体为监督对象的监督体系得以建立,大大强化了监督责任。三是明晰了监督主体,改革前,对法官个人的管理在其所的审判庭,对案件的监督则在审判监督庭,监督制约关系事实上脱节。改革后,设立了法官管理办公室,对法官、法官助理实现了对人权和事权管理的结合,理顺了监督制约关系。
(4)司法公正与效率得以实现。这是法官助理制度成效的关键所在。改革以来,浏阳法院在法官数量大幅减少而案件数量相对增加的情况下,案件质量和效率非但没有下降,反而有明显提升。

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构建
构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运行模式,笔者认为重要的是实现“三个合理确定”。一是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员额及其之间的比例;二是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职责;三是合理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
1、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员额及其之间的比例
(1)法官员额的确定
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因而,法官助理的配备,必须受到法官员额的直接影响。从总体上讲,法官多,对法官助理的需求也相应较大。但对比问题仍应辩证地看待,如果法官员额过多,法官的人均工作量较小,也会抑制对法官助理的需求。因此,在明确划分法官与法官助理职责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官员额,乃是法官助理制度赖以推行的首要环节。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一个基本目标就是要把全国法院和各地法院的法官人数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额度内。法官员额既不能太多,又不能太少。人数太多,不仅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易建立完善的法官保障机制,甚至可能会因为缺乏竞争而造成法官素质的低下。人数太少,法官会疲于奔命,审判质量和效率都会受到影响,最终影响司法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法官员额具体如何确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论,得出的结论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确定法官员额时,需要全面考虑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制度和体制等方面的各种因素。但诉讼制度和体制因素的影响,却并非地方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所能掌控,即便做出相对科学合理的预测也会有较大难度。因此,就全国范围来讲,确定全国法院系统法官员额时,应当由中央结合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并加以综合考虑。但其他方面的相关因素,我们却可以结合现有情况做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的预测。总体目标应当是,建立一个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民主化水平、国家法治化程度、公民维权意识、法官文化知识结构、专业技能结构、年龄结构要求的法官员额制度。定编后的法官员额既要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任务的需要,又不至于过剩,造成人才资源浪费。就各地法院来讲,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也是一个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即各地法院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过程中,面临着共性的要求,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队伍人员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其面临的主要问题也会有所不同。因此,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各地法院在确定法官员额时,既要有共性的原则要求,也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
(2)法官助理的配置
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就全国法院系统来讲,实际上是需要减少法官的数量,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充分调动法官的数量,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这一制度的推行,建立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样一种新的审判模式,要保障这一模式运转顺畅,就必须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我国各地法院对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配备结合各自实际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应当说,各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制度背景,有些模式很难被移植和推广,但其在地却有较强的生命力。因此,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同样需要考虑法官员额、审判工作量、人员素质、司法管理水平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诸多因素,不能一概而论。此外,法官助理的配置涉及法官助理来源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发展的观点出发,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机制下,法官助理应和书记员一样,实行聘任制,通过公开招考录用,且不能直接晋升为法官。
2、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法官的主要职责是:核实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出或者决定适用法律的意见。具体工作为:审核诉讼材料;开庭审判(包括诉讼中的调解);合议庭合议;制作裁判文书。法官助理的职责,根据《意见》的规定和工作实际,主要是在法官指导下完成庭前准备程序中的有关工作。
(1)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归纳整理。事先向当事人发放举证通知书,根据案情引导当事人举证,并且规定举证期限,交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向法官助理展示所要提交的证据,并列出证据目录,以及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内容及名单,双方可以查阅对方的证据,以便做好法庭质证、辩论的准备。最后,法官助理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还是反对,通过当事人的自认,筛选出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由法官开庭时直接确认,而无须在庭审中再质证。
(2)做好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以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的工作。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发信证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需要鉴定的事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官助理来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清官助理来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官助理进行调查取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需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由法官助理下裁定书,然后进行财产保全和交由执行庭进行强制执行。
(3)明确诉讼争执要点。根据证据交换、当事人申请查证、司法鉴定的情况由法官助理归纳出争执要点,然后将案件交给主审法官审理,即由审前阶段转入庭审阶段。
(4)经法官授权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官审核确认。
(5)办理法官交办的与审判有关的其他辅助性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助理是没有裁判权的。在整理争执要点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判断原告的诉论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断被告的签答辩是否正当,他只能主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交换,帮助当事人双方真正明确对方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将诉讼请求确定下来;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不能对是否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做出判断,他只能将双方一些没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记录固定下来,并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促进当事人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调解书,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调解书,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做出后,应当由法官对调解方案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由法官签发调解书。此外,由于我国国情,难免会出现一些文化素质较差的当事人因程序问题而败诉的情况,因此法官助理在庭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引,如告知当事人证据是否充分,大致上还需要从哪几方面收集证据等,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诉权的实现。
3、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关系。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运行模式的核心就是在明确法官员额的基础上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明确划定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三者之间的职责权限,从而较好地解决了审判流程管理问题。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性质来看,二者之间是一种指导与服务的协作关系。一方面,要求法官对助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助理必须从法官的角度考试问题,时刻为法官公正高效审判作好辅助性工作。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来看,二者是一种协作与监督关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模式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了法官助理组织庭前准备等辅助性工作,法官负责庭审两个阶段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解决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合问题。而整个诉讼程序由两部分人分别完成本身就体现了监督。
在正确处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的同时,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均是审判辅助人员,两者在不同的业务分工下,要做好案件流程的衔接和意见的及时交换,更好地为法官服务。
三、法官助理制度对庭审方式的影响
由于法官助理制度的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得以完善,庭审方式也发生了变革。变革的核心在于庭审内容的简化。
1、在法庭调查阶段,由法官直接宣读原告的诉论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即可,没有必要分别由原告与被告重新宣读一次起诉书与答辩状。然后由法官宣读当事人双放在事实方面的争执要点所在,并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事实争执要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2、在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法官宣读当事人双方的争执要点,然后由当事人围绕着争执要点并结合先前的质证情况展开辩论。诉论请求、无争议之事实、争执要点、诉论证据在庭前得以固定,整个庭前将围绕经过审前程序过滤的诉讼资料进行。任保当事人想推翻为审前程序所固定之事项,必须做出必要的释明,否则其推翻固定事项之主张将不被法庭所接纳。
3、由于有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基础,庭审变得简单而高效,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能够直切主题,大大缩短了庭审的时间,从而提高的时间,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法官助理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制度,符合社会的需要,符合时代的发展,助理制度的发展,将使我国审判机制进一步的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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