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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的探讨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7-01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对工伤认定的探讨_法律论文

对工伤认定的探讨
近几年来,只要是大家稍有注意,就会听闻到一些关于工伤的案件。主要问题有:认定条件不一致;适用范围不明确;法律冲突等。无权无职符合工伤条件的平民百姓却没有享受到工伤的待遇,而高官厚禄的达官贵族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通过某种途径,却攸然自得的享受着工伤。因些,本人认为有关部门应该完善法律规定,统一处理认定条件、严肃调查程序,明确适用范围。
[关键词] 工伤 认定 法律法规

术语介绍

为更好明了工伤,我们先谈谈关于工伤的几个述语。
1、工伤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工伤即指职业伤害,包括狭义的工伤和职业病。狭义的工伤仅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危害,而把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慢性伤害称为职业病。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是广义上的工伤。
2、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目的及要求

工伤保险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巧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中华人民共各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主的个体工伤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业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认定条件的盲点
1、在工伤认定条件占第14、15条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环境”规定为工伤认定的几个重要条件,但是这几个条件在描述和规范却存在较大争议。我认为,伤亡情形是千变万化的,原因也复杂多样,过于笼统的、概括性的规定这些认定条件有着诸多盲点,无法对使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因此对于认定条件中的“工作时间”应理解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己延长或提前的时间,而不是单单指公司明文规定的8小时或12小时工作制;“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或工作周边区域可能产生伤害的所有区域,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厂房;“受伤的环境”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
2、,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呢?我认为, “上下班途中”定义过于宽泛,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中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假如在下班回家过程中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怎样界定是不是属于上下班途中。
3、第16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第2项 “醉酒导致伤亡”。假如伤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可以由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掌握的当事人是否存在醉酒的事实提供证据。假如不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而是在工作期间或工作间休息时饮酒,则应由单位举证证明伤亡是由醉酒造成的。可是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酒量和本身的身体健康指数都是不同的,那么何种程度称为醉酒呢,是延用交通事故中吹气的方式来测酒精浓度,这显然有点不太适用,不是所有有事故当场都可以采集到这些数据的。

工伤认定证据调查的问题

1、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中,有很多是并非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制作的,比如询问笔录,往往由一些劳动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制作。当事人在诉讼中认为这些询问笔录不是出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而不能作为其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对此,有关当事人显然是对调查取证行为作了一种狭隘性的理解。事实上,调查取证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亲自制作证据,也包括收集业已存在的证据,如疾病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伤亡事故报告书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只要有关证据符合“三性”即可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2、.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的审查。第18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承担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我认为,法院在对劳动部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进行审查时,形式上的审查应大于对实质内容的审查。基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如果某种用工情形没有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的明确界定,那么法官只需审查劳动部门的认定是否是在综合了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劳动部门调取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如果是,法院就应尊重这个判断。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如果由法官认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法院也不应撤销劳动部门对事实认定。但如果劳动部门的判断系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核实,而法院通过法庭调查亦认定劳动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则应予以撤销。
3、对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的审查。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法庭的工伤认定事实证据大多都针对职工单位、证人等所做的调查笔录,对这些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比较难把握,但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据的这些事实证据一般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且符合法定形式,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而职工向法庭提供的事实证据,往往也是一些证人证言,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所叙述的事实是完全相反的。在证据出现矛盾时,我们对这些事实证据应如何进行司法认证,应适用一个什么标准,即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是一个切实值得研究的问题。毕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是在履行自己的行政职权,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我们是否应完全尊重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司法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可。但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行政诉讼的目的 一,我们更倾向于进行实体审查,因为如果对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仅限于形式审查,势必会使法官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居于一种被动附和地位,扮演一种很尴尬角色,使行政诉讼的功能被架空,不但会助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行政,也难以有效实现保护弱势者职工一方合法权益的愿望。在劳动保障部门调取的事实证据与职工一方提供的反驳证据相矛盾时,我们不能从形式上简单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调取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鉴于案件当事人与证人、被调查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和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尤其是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原告就同一事实提供的同一证人的事实证据存在矛盾时一般情况下均不予以采信。但这样,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认定工伤或认定工伤的决定就缺乏事实证据,法院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撤销以后,往往案件本身已距职工发生伤害之时已过去一段时间,原有关证人可能已不在原公司,用人单位、职工不能提供新证据,劳动保障部门对是否工伤亦很难再调查取证,将处于两难境地。对此,我们应该运用法官确信能力,即法官运用自己的审判能力及实践经验来判断证据的效力,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认证特点,一方面遵循证据审查原则,另一方面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抓住主要矛盾,排除疑点,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即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和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当不同证人的证言以及同一证人前后的证言出现矛盾时,不宜简单的否定其证明效力而均不予采信,要全面综合分析出现矛盾的因素,运用优势清楚而具有说服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
4、证据缺失的处理。由于工伤认定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回溯与还原,难免会出现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行政机关无法搜集足够的证据作出工伤或非工伤认定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驳回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否则无论其作出怎样的认定都将面临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后果的局面,并形成讼累。

典型案例解析

某公司发生一起死亡事故,大致经过是这样的。当事人为该公司基层领导,按照8小时工作制,本应5:30分下班,却因开会未能及时下班,延迟到6:30会议结束后,因会议有公司高层领导参加,故当事人请高层领导及本基层单位关系较好管理层人员出去聚餐,期间饮用保健酒水。餐饮过后到本地休闲中心进行浴足,时至9:30分左右感觉身体不适送至本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凌晨1点左右宣布死亡。
我相信多数人看到这个事情都会认为不属于工伤的范围,但是该起死亡事故,因牵涉到该公司高层领导,加之当事人家属采用威逼等方式,要求公司进行死亡赔偿并申报为工伤。所以在公司高层领导亲自出面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沟通下,最后以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当事人为工伤。
试问,我想这个结果可能大数人都是无法接受的吧。到公众娱乐场所休闲致死亡,怎么就能认定为工伤了呢。可以看出我们的《工伤管理条例》在认定条件和证据调查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漏洞,让人有趁可机。

结束语

社会的日益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中的新问题不断涌现,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颁布了很多法律法规,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就工伤问题进一步的完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杜绝被少数人或个别人钻法律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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