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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法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7-01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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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检察机关面对大量未成人犯罪案件,在深感惋惜之余,应该深入思考,怎样走上一条打击与预防的综合治理之路,才能在到挽救,教育这些误入歧途的少年犯们的目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
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体现
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本文试图从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
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分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年龄认定 刑事责任认定 适用刑法
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不断上升的势态,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定主体,其刑事犯罪在当前各类案件当中已占有相当程度的比例,已成为社会共同关心和重视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体现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本文试图从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年龄阶段,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分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确
(一)家庭的影响
家庭作为社会的一个单元,是未成年人一生中经历的第一个场所,从呀呀学语到成家立业无不与家庭相关。所以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家庭起着举足重轻的作用。
1.动荡家庭
家庭的残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催化剂”。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当夫妻双方因为离婚、死亡、服刑以及其他原因失去一方或双方时。往往在小孩的心理上造成沉重的打击,认为自己没人要。导致人际关系冷漠,未成年人很容易形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和反叛心理。且随着夫妻分离家庭收入减少,教育子女的责任落到单方,在加上有的父母沉迷与麻将赌博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疏于教育和管理,极易致使未成年人放任自由,误入歧途。他们在家庭得不到爱的寄托,往往从社会寻求精神支柱。又由于心理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在不良分子的教唆和引诱下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在被调查的2418名未成年犯中,捕前有52.3%(1264人)的人长期与亲生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24.4%(591人)的人与亲生父母均不生活在一起,23.3%(563人)的人与亲生父亲或母亲中的1人生活在一起。在城市闲散未成年犯与普通初中生的比较中我们发现,前者不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比例远远高于后者。
2、家庭教育方法不当  一些家长不遵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和成长规律,造成教育方式不当,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很直接、和重要的原因。据某省少管所反映,在所服刑的少年犯中有80%和家庭教育方式不当有关。
(1) 父母角色偏差  对孩子百依百顺,有求必应,把父母角色定位在以孩子为中心的位置上,即使子女犯了错误也采取包庇的态度,忽视了作为教育者的职责;替代孩子做了许多本应孩子自身承担的角色职责,使孩子产生依赖心理,缺乏独立判断和独立做事的能力。把父母角色过于权威化,反而削弱了父母在孩子心目中的权威把自身的意愿强加于孩子,对孩子期望过高,要求过严,结果使孩子产生极大的心理压力和逆反心理,当这些压力超过了他们的承受能力时,他们可能会离家出走,以致误入歧途,有的甚至作出弑亲的过激行为。 (2) 家庭教育方式不当  对孩子娇宠溺爱,娇生惯养。还有一种与溺爱正相反,有些家长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对孩子采取家庭暴力,动不动就拳脚相加,过于严管。使孩子失去了自尊和人格,引发和强化了子女的逆反心理。他们对父母失去信任视父母为敌,去社会去寻找爱心、温暖,往往受人教唆最终走向犯罪。  (3) 父母有不良行为
父母有不良的爱好和行为对孩子潜移默化。父母往往沉迷与赌博、色情,加之未成年人好奇心强,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致使他们模仿大人的不良行为,在心灵中孕育下犯罪的种子。(二)、社会因素的影响
中国传统几千年的应试教育的影响,造成一些学习不好的孩子受歧视。以及改革开放带来的一些不良的习气,流毒,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学校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重要场所。良好的教育,可以帮助孩子抵制和消除社会的不良影响,促进孩子健康成长。但是学校教育方式存在缺陷和失误,不利于未成年人社会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划分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青少年的成长与进步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世界各国政府对青少年的培养教育都十分重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有不同,一般都是根据自己国家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从一个人生理状况由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和依据也不完全相同。我国政府对青少年的培养教育历来十分重视,刑法则是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因人施教、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2、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从学者们推导出的上述犯罪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法分则中已明文规定,应当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论处的,属于转化型的犯罪。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又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这类转化型的犯罪有:奸淫幼女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另一类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在罪名上的排列,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推论出来的。如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刑法第347条中,是与贩卖毒品并列的,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也要负刑事责任。又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犯罪有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罪。
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诚然,学者们提的理由很充分,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言,但在立法机关未对刑法做出修订之前,必须依照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轻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1、缓刑。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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