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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约与一般违约关系辨析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0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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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特征、构成要件以及承担方式等作了全面分析,并针对我国目前有关劳动立法的不足提出了立法上的建议。
[关键词] 违约特征 承担方式 立法建议
前言: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对规范、稳定劳动力市场和优化配置人力资源有重要作用。因而如何理性地规范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不仅要考虑到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重要内容,而且要考虑到劳动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鉴于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规定的欠缺,追究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不仅要明确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与相关责任之间的界限,而且要注意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在违约形态、构成要件、责任方式、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等方面所具有的特点,同时要完善相关立法,以期充分发挥劳动违约责任制度的规范制度。
一、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依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立法规定以及法学界对违约责任的通说,劳动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称为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它具有下述特点:
(1)当事人实施了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去履行合同。诸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动者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等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2)当事人主观上须有过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无论当事人出于故意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条款,还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条款,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3)责任承担的倾斜性。综观各国的劳动立法,出于对弱势方劳动者的保护,一般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了较多的条款和较重的违约责任,而对劳动者一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较轻较少。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该法不仅在总则中原则性规定了雇主的若干禁止性条款:禁止雇主采取不平等待遇,强迫劳动,中间克扣,拒绝工人行使选举权等执行公共职务所需时间等;而且在“劳动合同”专章中又有若干条款对雇主的行为进行限制,视为违约行为且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劳动法》在第12章里,从第89条~第100条,以12个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仅以第102条的规定加以概括[1]。
(4)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多样性和综合性。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看,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实施了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这些责任的承担依据,散见于《劳动法》第12章“法律责任”,以及劳动部颁布的配套部门规章中。如《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由此可见,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形式同其它合同如加工、承揽、运输、保管等提供劳务的合同相比较,其承担方式是综合性的,一般劳务合同大多是承担民事(经济)责任,这也是劳动合同区别于其它具有劳动内容的劳务合同的一大特点。
关键词:违约金 惩罚性 补偿性 一、惩罚性违约金在当代存在的必要 谈到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必要,首先要谈一下违约金的功能,如果一种制度有区别于他种制度的特别功能而此种功能又为社会所需要时,那么,这种制度存在就非常有必要了。 (一)违约金的功能 关于违约金的职能,人们历来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违约金只是一种责任方式,另一种认为是一种担保方式,第三种认为兼有担保和违约责任方式。笔者不太赞成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说法,违约金虽然与民法上传统的担保方式如保证、定金、抵押、质押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从债务,但违约金与传统的民法担保方式不同,它不能保证债最终能得到清偿。传统的担保方式有加强履约能力的功能,或者提供第三人或者提供物,而违约金只有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实际上,担保必须有两层的含义,一层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层是加强履约能力以保障债权实现。充其量,违约金也只是起到了与民事责任同样的作用,并不具有所谓的担保职能,“如果一定说违约金具有担保作用,那么也没有超出其他合同责任方式所具有的担保作用的限度。” [12] 如果仅把违约金当作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又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话,违约金制度也就没有多少存在的必要了。因为补偿性的违约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违约金的作用将完全被损害赔偿所吸收。在此情况下,违约当事人就有可能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超出预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完全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去追求某种非法利益而违约,违约金也就丧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违约金责任的独特功能在于:它不仅是当事人对损害的预定,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纯粹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金钱或它种给付,一旦对方违约,私的制裁即可发生作用,违约金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约定性,约定的私的惩罚,是其与其他民事制度的根本区别。现在,问题的根源就在于这种约定是必要和正当的吗? (二)惩罚性约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对于私的制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本文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然而许多学者有不同的意见,这些学者认为既然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违约金制度,就应完全采取英美法的模式,取消惩罚性违约金,仅仅保留赔偿性违约金。[13]他们的理由如下: ⑴惩罚性违约金使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时享有不等价的权利义务,这不符合民法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践中,这也为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⑵合同法上有一条重要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是他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到的。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此种责任,风险就大了,不利于鼓励交易,而惩罚性违约金最受人诟病之处就是使当事人承担了不可预见的风险。 ⑶惩罚性违约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使违约金的约定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这既不符合违约金制度保持正常交易秩序的本意,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⑷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违约补偿措施方面会转向注重其补偿功能,而非以往的实际履行,惩罚性违约金也就没有多大存在的必要了。在阐述笔者的观点之前,本文先就上述观点进行以下分析: ⑴虽然违约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不平等的现象出现,但这并非合同的常态。在缔约时,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使合同成立生效,只要合同顺利履行,实现了合同目的,惩罚性违约金也就不会被适用。在一方过错违约的情况下,违约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责任不能说是显失公平,违反了平等原则,因为处罚是他同意订立的,只要他谨慎小心就可以避免。 ⑵关于可预见性原则,惩罚性违约金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倘无过错,自可免责,本无无法预见之说。只是在严格责任情况下,一旦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才有不可预见之虞。一种制度总是在衡量利弊之后设立的,一般来说总不可能因噎废食。惩罚性违约金只是在违约的非常态下才发生履行义务的,谁又会舍本逐末,去追逐惩罚性违约金而忽视合同的履行利益呢?况且,这种赌博心理是经常要受到挫败的,因为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对方当事人一定会竭尽全力以使合同履行。
目前我国的劳动立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十分欠缺,针对该种情况,应在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加强这方面的规定:
1、禁止约定违约金条款。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对用人单位的制约较小,但对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影响较大,而且约定数额远远超过劳动者的经济负担承受力。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以禁止约定违约金条款为宜,符合我国的国情。
2、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在我国,现行立法允许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条款,但对是否允许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则无明确规定。基于我国的实践和现行立法,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劳动合同法》中的赔偿金条款应当明确以下要点:(1)某些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应规定标准的,这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定;(2)劳动合同只可以就没有法定标准而损失额可以预计的赔偿金,约定其数额;(3)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符合合理赔偿直接损失原则[5]。鉴于实践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后违约的现象比较突出,我国劳动部规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和劳动者违约时赔偿培训费作出约定,但约定的赔偿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此规定应为《劳动合同法》继承。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应明确规定法定损害赔偿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赔偿宜采用直接损失赔偿,主观推测的损害及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损害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赔偿金数额的约定不能超出劳动者的实际支付能力,宜采用合理赔偿之原则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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