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当采用“实质解释”的思路予以理解,即行为人如果以擅自发行股票为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则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笔者将通过分析真实案例,梳理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认定方法。
典型案例
2007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与香港曦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宏公司)任职的韩某商议,将其注册成立但无实际经营的某市大宇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进行包装后宣称可以到美国上市,然后借机对外进行融资。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建立某大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科技公司)网站,在网站上发布了大量的有关公司规模、产品、实力、财务报表以及将赴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 ...
全文地址:https://bbs.pinggu.org/thread-3814337-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