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期间,四川成都某基层法院一份民事判决书引发广泛关注,审判员否决了信用卡滞纳金。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被告沙某未偿付信用卡透支欠款,原告中国银行某支行向该法院起诉沙某,要求沙某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欠款、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沙某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减免滞纳金。
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该判决书的逻辑是: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贷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超过此限的利息及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该审判员作出了判决,不但否决了信用卡滞纳金,就连透支利息也按所谓上限24%计算。
我认为该判决有三大疑问:
第一,该判决对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理解与事实或许不符。
判决书提出,《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那么,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又是怎么规定的呢?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银行对对贷款利率实现下限管理。而2013年7月20日,央行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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