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司法实践必须尊重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最基本的价值观与刑法原则,因此,不得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
财产刑法的缺位将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保护推向信息技术刑法。在盗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情形中,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无独有偶,在这则监管意见发出的同年,美国证券监管部门也提示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风险,曾表示其对一起以投资比特币为幌子的庞氏骗局案具有管辖权。此外,美国证券监管部门也提示了其他虚拟货币的交易风险。
然而,面对比特币交易高风险的现状,局限于《证券法》对证券的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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