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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抄袭举报] 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构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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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青(安徽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合肥  230051)
摘要: 运用文献资料法、比较研究法,分析和阐述了国外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现状以及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构设想。
关键词: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建构设想
众所周知,体育仲裁,因为具有高效、专业、廉价和保密性等特点和优势,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首选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制度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它的价值取向与自身的特点之间就是一对矛盾体。首先,从它的民间性、保密性和一裁终局性特点上看,要实现它的公正性价值目标,就得引入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合理审查和监督,否则就有可能产生错误裁决,当事人也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机会。因此,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上说,人民法院也应该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的审查和监督。其次,从仲裁权的属性上看,仲裁权属私权力,它也和其他私权力一样,在它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也就是说,任何私权力的行使都不能离开公权力(司法监督权)的管辖与监督,否则就会滋生权力腐败。第三,由于少数体育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和个人素质不高,也会干扰和破坏仲裁程序的执行。为了防止因个别仲裁员的恶意之为,给仲裁当事人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必须进行适度的干预。第四,司法权作为重要公权力,它既是国家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体育仲裁公正与效益目标的重要保证。综上所述,尽快建立我国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实现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目标、价值目标和充分发挥司法功能的迫切需要。此外,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也有义务尽快建立这一制度,以保证严格履行国际体育仲裁义务和保护我国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1 国外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国别考察
1.1 英国的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情况。
英国对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可分为两个阶段,1996年新体育仲裁法颁布之前,英国法院对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一般较为严格。新法实施后,法院对体育仲裁的监督方式和态度则有所改变。新仲裁法无论在立法思想或是在立法理念上都较以前有很大的进步,这首先表现在对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上;其次表现在法院对体育仲裁干预的数量和程度上,为了保证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法院对体育仲裁的干预,在数量上呈减少的趋势,在程度上呈弱化的趋势。另外,新法还明确规定,“无论是否为契约性争议均可仲裁并受仲裁法之规制”。这显然扩大了体育仲裁的范围。2000年之后出现的体育纠纷,大都交由之后成立的体育纠纷解决小组独立解决。新仲裁法虽然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这并不意味着体育仲裁就可以脱离法院管辖,英国宪法规定,“法院对法律事项的管辖权不容剥夺”。这也就是说,法院对体育纠纷依然拥有最终司法管辖权,对显失公平或程序违法的体育仲裁裁决,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诉,法院均可依法作出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定,除非仲裁协议中约定排除司法监督的。
1.2 美国的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情况。
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体育行会内的仲裁制度;另一类是体育行会外的体育仲裁制度。体育行会内的仲裁机构,一般都不够独立和中立,它所作出的裁决,常常会有瑕疵,需要法院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但美国法院往往不愿主动受理,法院更希望体育行会能够尽量采用私权力方式解决纠纷,尤其是那些竞赛裁判规则方面的问题。此类体育纠纷往往因为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太强,法院的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会直接影响体育界的自治和仲裁的效率。因此,美国法院一般都不提倡使用公权力来解决此类体育纠纷问题。并且法院会在遵循“司法救济以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措施为限”原则下,有条件地受理此类仲裁申诉。体育行会外的仲裁申请一般由美国仲裁协会提起,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最有影响力的常设性仲裁机构‘它有权受理体育仲裁案件,法院一般对仲裁协会作出体育裁决,一般不轻易进行司法审查,只要仲裁机构的程序正当,法院一般不予介入。由于美国的体育仲裁归属于商事仲裁范畴,其司法监督应适用于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
1.3 德国的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情况。
德国的体育争议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一是由体育协会自己内部成立的仲裁组织进行仲裁;二是由国家法院来裁决。大部分体育纠纷当事人都会在用尽体育组织的纪律程序后,才选择仲裁。体育部门的内部条例对解决纠纷虽然有效,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权,仲裁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有异议,亦可向法院提出申诉。另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也明确规定,体育组织内的仲裁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有能力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时,才能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换句话说,这些仲裁机构只有完全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时,才能免于法院的审查。否则,法院将作以下审查,一是裁决结果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是否遵循了体育协会自己制定的实质与程序行规范,裁决结果是否公平等等。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当今世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式不同,对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也就会不同。然而,世界各国目前对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所采取的态度却在趋于一致,即谨慎介入的态度。通常情况下,只要一个仲裁裁决,是由一个独立、中立且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亦不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法院一般都不予干预或少干预。在对待国际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上,各国法院所采取方式基本一致,要么予以撤销;要么予以承认和执行。
2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设想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且体育仲裁条例尚未建立,独立和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未成立,加之体育行业内部管理不够规范,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与国际接轨不够等诸多原因,使得我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行业内部纠纷处理问题上颇受诟病,也很纠结。那么怎样才能又好又快地解决好这些纠纷呢?笔者以为,应该首先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惯例的体育仲裁法规,其次是建立符合法律原则且独立行使权力的仲裁机构,第三是建立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经过分析和比较,笔者以为,我国首先应该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独立的司法监督体制。对此,笔者斗胆提出几点建构设想,不妥之处,请予以指正。
2.1 监督的原则
2.1.1 慎入性原则
由于体育仲裁具有高效、独立、保密、廉价、专业和一裁终局性等优势,决定了大多数国家在解决体育纠纷时,选择体育仲裁的方式。为了保护这种优势,人民法院应该遵循慎重介入的原则,在体育仲裁机构用尽内部解决机制后,仍有争议和申诉的情况下,方可介入审查。这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体育行业自行裁决权的尊重,也维护了体育仲裁的独立性。
2.1.2 适度性原则
体育仲裁的技术事项例外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过程进行审查和监督时,应该坚持适度介入的原则,这主要体现在对监督内容的选择上,虽然体育仲裁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就有权对体育仲裁裁决进行过度性干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应把技术事项性体育仲裁作为审查和监督的客体,而应把给付性裁决和体育管理型仲裁裁决作为重点审查客体。否则就可能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此类纠纷问题的解决,更会阻碍我国体育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在行使监督权时,应该坚持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原则。
2.1.3 被动性原则
    对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英、美、法、德、瑞士、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法院一般都遵循被动介入的原则。也就是说,法院只有在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满提出申诉或仲裁协议无效时,才会受理。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或提前介入,以免影响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和执行效率。这也体现了法院对体育仲裁协议效率优先原则的支持和尊重。我国在构建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时,也应遵循这条原则。这也是体育仲裁效益性价值目标的要求。
2.2 监督的主体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以及我国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经验,笔者以为,我国一审人民法院应作为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主体,仲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定不服且再次上诉时,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一审法院的终局裁定进行严格审查,并作最终裁定。
2.3 司法监督的内容
    在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内容选择上,我国也应遵从国际惯例,只对以合同或财产权益争议的给付性裁决和部分体育管理型纠纷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而对技术性、专业性和时效性较强的体育管理性纠纷则一般不予考虑。如运动员参赛资格、比赛裁判规则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问题。
2.4 司法监督的范围
   我国现行《仲裁法》中设立的司法监督范围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五个部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一般采取双重监督的模式,既对实体监督也对程序监督。笔者以为,这种双重监督模式存在一定弊端,因为它既影响仲裁效率的发挥;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我国在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选择上,应该仅限于对体育仲裁程序的审查和监督,而不应采用双重监督的模式,除非涉及到公共利益。    、
2.5司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在选择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方式时,也不应再设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裁定方式。否则就会出现对当事人的双重救济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裁决执行的现象。因此,在立法时应取消“不予执行项”,只作撤销或不撤销之裁定,以保证体育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益性。另外,对国际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只采用承认与执行或与此相反的方式。
2.6 监督的程序
    对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应该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体育仲裁当事人提交的诉讼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
2.7 监督的时效
   关于监督时效,人民法院可以借鉴或效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当事人书面申诉书后,7天之内,必须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另外,笔者以为,为了维护体育仲裁的公正性与效益性,人民法院在对体育仲裁案件进行审查时,亦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划分,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就按简易程序审理。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就按普通程序审理。当然,除了效仿和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外,也可以单独设立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时效。
2.8 设立统一的司法监督制度
    在设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与监督制度时,应废除国内、国外有别的做法,因为“双轨制”弊端,一方面因监督标准不同会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尺度。因此,设立统一的司法审查与监督标准和监督制度非常必要。首先,它体现了司法公正;其次,它符合国际潮流;第三,它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2.9 设立体育仲裁“公共政策”审查制度
在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之前,西方国家一般都会对国际体育仲裁结果进行严格审查,看其是否违反了本国的“公共政策”。如果违反了,就对此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以维护本国当事人合法权益。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民商事《仲裁法》中也没有设立此规定。为了维护我国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时,应该设立“公共政策”审查制度。对境外作出的体育仲裁,也应实行“公共政策”审查,凡是违背我国公序良俗或公共政策的裁决一律不予承认和执行。   
2.10 设立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异议制度
设立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异议制度,有两点积极意义,一是对有争议的法院裁定有了救济渠道;二是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司法审查权给仲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还是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去看,设立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异议制度都是非常必要的。
总之,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时,一要立足于国际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二要加强对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就一定能够推动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立法不断向前推进。
参考文献:
[2]����.杨永青 论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构.�й�ְ���ڿ�ѧ��;http://www.jiaoyu58.com/zhuji/html/?215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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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监督制度 职业技术学院 民事诉讼法 与国际接轨 人民法院 仲裁 体育 权力腐败 当事人 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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