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监管改革面临挑战 中国上一轮金融监管改革以1997年年底召开的第一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为起点。当时针对中国金融体系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问题,中央提出对金融业实现分业监管的目标,并逐步将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从人民银行统一监管中分离出来,分别由证监会和保监会负责,形成了由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格局。
2003年,银监会成立,接管了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中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相对于过去统一监管体制,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在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效率和推进金融业各子行业的改革开放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金融监管有效性大幅提升。但近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金融机构业务创新与交叉融合不断深化,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但监管机制与监管方式改革依然相对滞后,明显不适应金融发展形势的要求,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均面临挑战,监管有效性面临质疑。
从结构主义经济学的角度看,处于一定发展阶段的经济体的要素禀赋结构决定了该经济体的最优产业结构、企业的规模特征与风险特性,从而形成对金融服务的特定需求。在市场化的金融监管体系下,金融结构会随着经济体外部环境以及自身要素禀赋的变化而调整,以便更好地满足经济体对金融的需求,在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了金融行业的自身发展。但在ZF管制的金融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通过市场准入限制、牌照限制、对创新业务的管制,对直接金融活动严格的行政审批等手段,影响金融服务的有效供给,阻碍了金融结构的灵活调整,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如为中国中小微企业及“三农”提供金融服务的中小型金融机构一直缺乏,在金融机构新设审批上一直难以满足市场需求;对民营资本进行金融行业限制,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与活力,也制约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深度与广度;对股票债券等直接金融工具的发行进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约了金融功能的发挥与资本市场的发展。
国际金融危机后,全球发达经济体的金融监管层面进行了大量总结和反思,彻底改变了以往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架构,由片面实施旨在控制单家银行风险的微观审慎监管转向注重旨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与此对应,美国、欧盟等主要发达经济体均进行了一系列旨在强化宏观审慎监管的金融监管改革,并成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或部门负责识别与防范系统性风险,实施宏观审慎监管职责。中国金融业发展与改革“十二五”规划中虽明确提出构建健全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目标,但在目前“一行三会”监管框架下,没有一家金融监管机构具备监控市场系统性风险所必需的信息与权威,各家监管部门也难以做到有效协调。因此,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市场,中国宏观审核监管改革缓慢,目前尚未确定的责任主体与监管手段,尚未建立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间的有效信息沟通与协调机制。
近年来,中国各地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地方性股权、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迅猛发展,很多新型金融机构实际上部分扮演了“影子银行”的角色,承担了地方企业与ZF融资信用中介职能,部分股权交易市场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具备金融市场属性,但目前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由于监管力量的限制难以对众多的中小型金融机构与分散的地方性市场实施有效监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由于法律依据的不足以及监管方式与手段的落后,重视准入环节的审批监管而轻视行为与风险监管,可能成为潜在的金融风险的累积点。
目前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于缺少牵头责任部门,对各监管主体缺乏有效约束力、缺少有效争端解决以及外部监督机制等问题,在运作中难以解决金融监管与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甚至还会出现利益冲突外部化的现象。
从欧美国家强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权的实践看,支持银行监管者应严格独立于货币当局的观点,不仅在实践中受到严重挑战,而且在理论上缺乏有力依据。相比金融监管机构仅专注于个体金融机构风险和微观审慎层面监管,中央银行负责货币政策职能,更能根据宏观审慎原则来控制经济金融体系中的系统性风险,将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相统一,并有针对性地调整微观审慎监管措施来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从中国金融监管协调实践看,目前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于缺少牵头责任部门,对各监管主体缺乏有效约束力、缺少有效争端解决以及外部监督机制等问题,在运作中难以解决金融监管与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甚至还会出现利益冲突外部化的现象。因此,当前中国迫切需要借鉴欧美发达市场经验,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此外,我国也应加快构建中央与地方分层有序的金融管理体系,在确保中央金融监管系统有效性的同时,充分发挥地方ZF的灵活性、操作性和主动性的特点,促进金融监管的有效分工与合作。建议应赋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一定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能,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理地方金融的职责权限,并适度下放地方金融政策制定权给省级ZF。同时,提高省级金融管理部门的独立性,降低地方ZF对本地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从而减少地方ZF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干预。加强地方ZF金融管理部门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避免垂直管理的中央金融监管体系“鞭长莫及”、不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各自为战”的问题。